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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陳建勇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第910號、第911號、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安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安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建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安利(原名林安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安利為陳建勇之友人,林安利明知電信公司提供消費者申

辦門號即可立即享有免費手機使用,係透過消費者日後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下稱電信服務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且林安利明知自身已有積欠電信服務費之情形,並無資力足以繳納高額電信服務費,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缺錢花用,向不知情之陳建勇提議稱:坊間有「辦門號換現金」方案可獲取錢財,若你出名申辦,取得之現金可以平分等語。陳建勇應允之,林安利旋於同年月26日某時,於報紙上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手機收購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男出面與陳建勇洽談、處理後續申辦門號相關事宜。謀議既定,林安利於同日18時許,便搭載陳建勇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學府門市(下稱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由甲男陪同陳建勇入內申辦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簽訂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方案(綁約48期;綁約期間共應繳納6萬7,152元;配有免費之iPhone15手機1支)。申辦完畢後,甲男交付1萬5,000元與林安利,帶走上開iPhone15手機;林安利則抽取其中3,000元與陳建勇,其餘1萬2,000元及本案門號SIM卡均由林安利取走、使用。林安利於持有本案門號SIM卡期間,除使用上網、通訊等電信服務外,另於同年月27日7時1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操作小額付費功能支付990元,以此等方式詐得台哥大公司交付之上開手機、本案門號SIM卡及未付費使用本案門號電信服務共計1,130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安利於113年12月31日2時許,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羽旅店」,請旅店員工代為呼叫計程車。嗣陳御君接獲指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旅店,搭載林安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殿888大廈」。抵達後,林安利向陳御君佯稱:我身上沒錢,我要上樓找我姑姑拿錢來支付車資云云,旋即下車。嗣陳御君等候30分鐘未果,始知受騙,便駕車返回新羽旅店報警處理。林安利以此方式詐得陳御君提供相當於車資375元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㈡陳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安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卷【下稱偵緝9210號卷】第96-98頁、本院卷二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4376號卷【下稱偵44376號卷】第53-65、69-73、211-217頁;114年度偵字第16162號卷【下稱偵16162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88-89、253-270頁);並有被告陳建勇所提供手機內被告林安利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陳建勇113年4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尊榮月繳型)、APPLE商品售後保固服務須知、遠傳電信帳單與用量查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遠傳電信113年7月31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廠商資料、遠傳電信11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台哥大公司113年7月23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4月份小額付費明細、警方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包括:中山路往中華西街全景圖、中山路、中華路口全景圖)、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建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員警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內容、台哥大公司114年7月16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包括:被告陳建勇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聲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安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安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陳建勇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自不得以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名相繩(被告陳建勇無罪部分,詳後敘述之),從而,被告林安利、甲男(共2人)與被告陳建勇之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林安利此部分犯行應僅屬普通詐欺取財、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應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林安利此一罪名,然普通詐欺取財、得利罪之犯罪情節、刑度均較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為輕,且被告林安利業於本院審理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認無礙於被告林安利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安利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安利、甲男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建勇遂行該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安利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安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安利因缺錢花用,為

圖一己之私,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路,利用被告陳建勇不諳法律,且辨別事理能力顯較常人低落之情形,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電信服務費之情況下,仍委由被告陳建勇向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高資費電信方案;而後又於同年12月底,於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對應之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安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至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損害,且其先前已有多筆詐欺、竊盜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見被告林安利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41頁);再考量被告林安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審酌被告林安利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得利罪,罪質

相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與犯罪所得相關聯而得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經驗、論理法則,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並敘明其合理推估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變賣iPhone15手機所得之1萬2,000元部分:

被告林安利詐得iPhone15手機1支後,將手機以1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甲男,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建勇,其餘1萬2,000元均由其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足認被告林安利取得之1萬2,000元款項,應為其犯本案所變得之物,而該筆款項既未扣案,被告林安利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故應就上揭1萬2,000元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門號SIM卡部分:

被告林安利自始無資力繳納本案門號電信服務費,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建勇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得本案門號SIM卡而持有之,該張門號SIM卡核屬被告林安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門號已經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法大字第1140952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且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使用電信服務部分:

被告林安利無資力繳納電信服務費,於詐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持續使用該門號SIM卡上網、撥打電話,台哥大公司於此期間提供之電信服務,為其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無疑。而有關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諸被告陳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28日去第三分局後,就去台哥大門市將本案門號停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然參以台哥大公司函復本院提及,本案門號係於113年9月20日始辦理非本人退租作業,有台哥大公司114年7月16日法大字第1140952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故對於被告林安利使用該門號至何時,被告陳建勇所述與台哥大函復之內容有所出入;而被告林安利於偵查中坦認有於113年4月29日前往被告陳建勇住處詢問被告陳建勇為何停用該門號一情(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卷【下稱偵緝909號卷】第97-98頁),故本院採有利被告林安利之認定,堪認其使用本案門號之期間應為113年4月26日申辦本案門號當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陳建勇至警局報案為止;而除在此期間使用電信服務所生之費用外,另有1筆990元小額代收帳款費用,係在被告林安利持用本案SIM卡期間即113年4月27日所發生,該筆交易帳款,亦為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林安利使用電信服務部分之不法利得共計為1,130元(計算式:1399元【每月資費】÷30日×3日【使用期間】=140元【電信服務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0元【小額代收費用】=1,13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綜上,被告林安利就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犯罪所得,共

計1萬3,13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30元=1萬3,130元),均應如上述之說明,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安利詐得由告訴人陳御君提供相當於車資375元之乘車服務,為其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御君,復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勇部分:

被告陳建勇與被告林安利、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建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安利部分:

被告林安利為告訴人謝丞豐之朋友,其於113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向告訴人謝丞豐稱:我缺錢欠繳房租3,900元,可否幫助我等語。告訴人謝丞豐因好心而向被告林安利稱:我可以把我的iPhone13 P

RO MAX手機1支借給你拿去典當變現繳房租等語。被告林安利隨即稱:我繳完房租很快就會贖回你的手機還給你等語。被告林安利取得上開手機後,雖有前往當舖詢價,因典價過低不足以繳納房租,被告林安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上網變賣得款,並用以繳納房租。因認被告林安利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陳建勇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勇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安利之證述、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電信契約、Apple手機商品售後保固服務須知、被告林安利使用本案門號支付小額付費紀錄、被告2人與甲男為「辦門號換現金」犯行之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建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林安利、甲男至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並簽訂月租費1,399元之方案,申辦完畢後,有拿到被告林安利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見偵16162號卷第1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陳建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本案涉及到詐欺構成要件當中的所謂意圖不法,從法律的角度現在實務上慢慢擴展為有不確定故意的話都是在這個範圍內。但我們從草屯療養院的鑑定結果,這個鑑定結果文字很值得推敲,上面說「本院認為陳員於案發時因智能不足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他已明白說是「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也就是說辦門號換手機,手機換完之後,他自己要承擔的責任義務關係他是很欠缺判斷的能力。從這個角度上來看,本質上從被告陳建勇的主觀意識,他根本不可能會形成我就是要詐騙這個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的意思,否則就不可能會有智能不足、欠缺思考能力的問題,從鑑定結果我們認為足以可供判斷被告陳建勇行為時是欠缺主觀犯罪意圖。另外辦手機需要簽訂複雜的契約內容,看我們勘驗辦門號的過程中,時間不是短短幾分鐘,甚至接近半小時以上,很多文件要簽署,我們一般人都不見得會完全理解簽署的契約內容,都是聽門市人員的介紹,根本不可能去逐字判斷,更何況是對一個有智能障礙的被告陳建勇,所以我們認為從整個辦理的過程,也可以推知被告陳建勇沒有意圖不法的主觀犯意存在。另高資費的方案通常所謂的辦門號換手機,這個手機並非完全無償的,通常既然是高資費,手機的費用其實是分攤到各期繳納,並非無償,此部分請求法院審酌是否單純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查: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至所謂「締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締約詐欺之被害人有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判斷,係衡量締約當下契約雙方互負的給付義務有無價值差異,如被害人取得的請求權價值低於其所要負擔履行義務的價值,而受有整體財產損失的具體危險時,在犯罪評價上即可肯認已存在財產損失,詐欺行為即屬既遂。至締約後的履行狀況,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勇於警詢時供稱:113年4月26日我跟被告林安利見

面後,他跟我說要帶我去辦手機稱有錢可以拿,我就跟他一起去,第一間是先到遠傳通信門市,業務員跟我對話知悉我是身心障礙人士之後,就不接受我的案件,而後被告林安利又載我到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我們到了之後甲男就已經在現場等候我們,被告林安利就叫我隨甲男進去門市內辦手機,他就在門口等沒有進去,辦完手機我跟甲男離開門市後,甲男把1萬5,000元拿給被告林安利之後就離開,被告林安利拿到錢之後就從中拿3,000元給我,並跟我表示他把手機SIM卡先拿去用3個月,這3個月的費用他會處理,3個月之後就叫我直接止付退合約,之後我就不用繳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376號卷【下稱偵44376號卷】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提議要辦門號換現金,因為我手機有欠費不能夠辦門號,我有問被告陳建勇說可不可申辦,因為申辦門號需要本人,我說錢我們一人一半,在去到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之前,我們有先去過一間,因為對方說被告陳建勇有身心障礙所以沒有辦成功,之後在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是甲男帶被告陳建勇進去辦,我沒有進去門市,我站在外面路邊。辦完之後,我有跟被告陳建勇說之後每個月的月租費我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495、503、509、511頁),足見被告2人所述申辦門號之過程,及取得本案門號後,係由被告林安利使用該門號之SIM卡,並約定由被告林安利繳納電信服務費用等節均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建勇所認知者,僅係其出名申辦本案門號,即可取得被告林安利承諾之報酬,且被告林安利會自行支付本案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費用等情。

⒊而觀諸「辦門號換現金」之服務,撇除現多作為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誘騙手段外,衡情上開服務本質上乃屬一種為急用資金者發展出之短期小額資金週轉模式。一般而言,任何人均可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公司申辦新門號綁定高資費電信合約,以獲得比市價更為便宜之價格購入,甚或直接免費取得新手機使用,然此種促銷方案,實則並非無須支付購買手機之費用,而是將該費用平均分攤在每個月所須繳納之電信服務費中。若無使用新手機之需求者,可選擇將新手機賣給收購手機之人或通訊行,直接換取一筆小額現金使用,然待日後電信服務費帳單出來,申辦人仍須按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否則即有違約之情,由此即難認此種民間衍生發展之短期小額資金週轉服務,本質上有何違法之處。

⒋再查被告陳建勇有關「辦門號換現金」之相關資訊,自始至

終均來自被告林安利,雖被告林安利稱後續申辦細節均係由甲男與被告陳建勇洽談(見本院一卷第508-509頁),然此情係發生在被告陳建勇允諾被告林安利作為門號申登人之後,足認被告陳建勇係受被告林安利之託申辦本案門號,而被告林安利亦未曾向被告陳建勇表明其實無資力繳納電信服務費,而被告陳建勇依約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至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依照櫃台人員指示完成簽約手續,且其簽署之電信服務合約,均係由台哥大公司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附卷可稽(見偵44376號卷第75-81頁;本院卷一第147-249、256-267頁),縱其申辦電信門號之動機係因受被告林安利請託、遊說,然綜觀上情,被告陳建勇既不知悉被告林安利申辦門號換現金背後未說明之意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而使電信公司締結一顯不相當之契約,即與「締約詐欺」無涉。

⒌末參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陳建勇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陳建勇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足認被告陳建勇智識程度本較常人低落,而理解並從事本案行為所受之內、外在影響因素甚為複雜,且存有連結其行為與其所須負法律責任間之理解障礙,客觀上縱其同意被告林安利出名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酬,能否就此逕推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不繳納電信費用之意思,已屬有疑。況本案門號SIM卡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林安持有、使用,被告林安利亦有向被告陳建勇表示會支付本案門號電信服務費,已如前述,從而亦難認被告陳建勇具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建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建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安利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安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安利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丞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丞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謝丞豐所提供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包裝盒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林安利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謝丞豐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林安利缺錢繳房租,向我表示能否幫助他,我相信他真的需要用錢,於是將我的手機交付予他做變現,以繳清他積欠的房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8號卷【下稱偵52438號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林安利係經告訴人謝丞豐同意後始處分告訴人謝丞豐所有之手機,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縱使告訴人謝丞豐稱被告林安利處分手機之方式與其起初承諾之方式不同(見偵52438號卷第41頁),亦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林安利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安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於20日內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