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毓與告訴人林呈恩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之「LUXY VOGUE」餐酒館即將歇業(下稱本案餐酒館),而有意以此為誘因向他人招攬投資以詐取錢財,並明知其未獲本案餐酒館負責人陳采袀之委託或授權向他人招攬投資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向其前配偶黃宇萱邀約投資本案餐酒館,黃宇萱因有意投資,而將此投資訊息於同年2月11日爬山時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獲悉此事後亦有意願投資本案餐酒館,黃宇萱即將告訴人有意願投資本案餐酒館之事告知被告,被告遂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2月12日於本案餐酒館前見面,惟本案餐酒館已於同年2月10日歇業,告訴人察覺有異而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因餐酒館即將頂讓所以營業時間不固定,且陳采袀因擔心遭詐騙,因而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之事,如告訴人投資餐酒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利7萬5000元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本案餐酒館50萬元。被告為使告訴人深信不疑,再於同年2月15日某時,偽造其與陳采袀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並於對話中假冒陳采袀之名義指示被告處理本案餐酒館投資一事。被告再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後,於同日11時許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陳采袀委託被告辦理餐酒館投資一事深信不疑,經被告一再催促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告訴人遂與被告於同年3月3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碰面後,由告訴人於郵局內當場提領50萬元,在臺中公益路郵局斜對面之馬路上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餐酒館投資契約書予告訴人,惟告訴人當場檢視契約書內容,發現該投資契約書僅有其個人之簽名,未有陳采袀或其他投資人之簽名而察覺有異,經告訴人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當場同意會請其他投資人簽名,隨即便將投資契約書收回。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於上開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欄偽簽「謝育書」之簽名,並記載偽造之身分證字號「C00000000」後,用以表彰「謝育書」投資本案餐酒館之意思表示,於同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社區前,將偽造之投資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判斷本案投資契約之真實性。嗣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履行投資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涉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提起公訴,嗣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致114偵23532字第114906644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被告業於114年5月13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