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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增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增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增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世玉」與紀文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4年1月15日6時40分許,王增貴與紀文毅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見面後,王增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文毅,紀文毅則給付9,000元予王增貴,其餘6,000元賒欠。嗣警因查獲紀文毅,自紀文毅手機發現上開交易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增貴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對於持有販賣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

定(起訴書另誤載「復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應予更正),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惟觀護結束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究竟有無因再犯遭撤銷假釋、該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並不明確,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執行資料,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論以累犯。

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堪認符合前揭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項減免規定,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破獲,進而減少毒品之擴散與危害。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稱其係向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購買等語(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67頁),然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予警方調查,據其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為互通有無,且以本案出售數量

觀察,足認被告並非毒梟或盤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減輕後,處斷刑下限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第16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自應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而仍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且販毒金額非低,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可議,況就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危害毒品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甚是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本案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交易金額、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暨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從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陳稱為其施用毒品使用所剩餘

之物,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卷內復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㈡被告自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部分價金

共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 2 海洛因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毒品吸食器 3組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紀文毅 114.01.15警詢(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114.01.16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293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王增貴(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6頁) ⑵紀文毅(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王增貴指認畫面中之人及行車軌跡(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 3.紀文毅提供與上手LINE暱稱「方世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至第98頁、第159至第162頁) 4.搜索票 ⑴王增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0557號搜索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紀文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0170號搜索票(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⑶112年9月22日吳淑如(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王增貴(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⑵紀文毅(偵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6.紀文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144至第149頁) 7.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8.紀文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 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⑴114年2月25日(偵卷第153頁) ⑵114年2月25日(偵卷第155頁) ⑶114年4月2日(偵卷第231頁)(具結第233頁) ⑷114年4月2日(偵卷第235頁)(具結第237頁) 1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偵卷第157頁、第239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儲字第1140030119號函(偵卷第217頁)及所附王增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 1.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頁) 2.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6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61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4.本院114年9月12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4347號函、114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王增貴 114.03.04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114.03.04偵訊(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具結第209頁) 114.07.22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16-1頁至第124頁)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