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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笠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明知己身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語音桌遊軟體「WePlay」結識黃欣姿,李笠綱佯稱其為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温上鋒」,假意與黃欣姿交往,李笠綱接續以繳交保險費、買車、家裡要用錢等理由向黃欣姿借款,致黃欣姿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交付或匯入李笠綱指定之不知情之張可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鄭依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或以QR-Code無卡提款方式供李笠綱提領黃欣姿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李笠綱復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嗣因「温上鋒」屢屢藉故推託避不見面,黃欣姿之家人察覺有異,經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温上鋒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欣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笠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58、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偵30687卷第29至37、179至181、199至201頁、偵7984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0687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偵30687卷第55頁)、112年11月25日富王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0687卷第59頁)、113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0687卷第61至62頁)、被告全臉照片(偵30687卷第63頁)、網銀轉帳明細(偵30687卷第64至66頁)、LINE暱稱「姿」之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偵30687卷第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警員,然此僅係吸引告訴人與被告交友之手段,被告係以借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不具備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外觀,被告亦非利用告訴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情感關係而產生信賴之同一機會,佯稱

急需款項以供家用或其他私人用途等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已執畢之前案罪刑雖嗣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本案不法所得合計達35萬3,500元,所生實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卷第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2頁),暨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5萬3,500元(計算式:8,500+1萬1,500+2萬+3萬1,500+5萬+1萬4,000+2萬2,000+3萬+2萬6,000+6萬+8萬=35萬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或物品(新臺幣) 交付方式或 匯入金融帳戶 1 112年11月17日11時53分許 8,500元 黃欣姿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 112年11月18日5時44分許 1萬1,500元 黃欣姿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 112年11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元 黃欣姿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 112年11月19日17時44分許 3萬1,500元 黃欣姿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5 112年11月21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黃欣姿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 112年11月22日0時34分許 1萬4,000元 黃欣姿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7 112年11月22日17時45分許 2萬2,000元 李笠綱以QR-Code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8 112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 3萬元 李笠綱以QR-Code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9 112年11月24日2時許 2萬6,000元 李笠綱以QR-Code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10 112年11月25日2時許 6萬元 黃欣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意幼門市當面交付予李笠綱。 11 112年11月25日18時3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黃欣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王大飯店當面交付予李笠綱。 12 112年11月26日21時42分許 8萬元 李笠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墩十九門市提領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