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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VAN MINH (中文譯名:胡文明;越南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MINH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 VAN MINH(中文譯名:胡文明)因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籍移工,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同年4月7日、6月7日再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係外籍勞工,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被告既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8月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