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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VAN MINH(中文譯名:胡文明)

男 (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5號、113年度偵字第61354號),經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MINH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HO VAN MINH(中文譯名胡文明,下稱胡文明)與NGUYEN TH

I HUYEN(中文譯名阮氏玄,下稱阮氏玄)為夫妻,均係在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移工,而MANORAKORN THONGCHAI(泰國籍,中文譯名同才,下稱同才)與阮氏玄均為我國同一間塑膠廠之員工,二人間則有婚外情關係。胡文明於民國112年間知悉此事,乃要求阮氏玄斷絕與同才之交往,且使阮氏玄搬來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嗣胡文明於113年8月15日休假返回越南探親,阮氏玄則於胡文明返回越南期間搬出前開住處,改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阮氏玄租屋處)居住。胡文明於113年9月10日入境返回臺灣,發現阮氏玄已搬離,乃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購物(含水果刀1把)後前往阮氏玄租屋處,與阮氏玄討論仍要同住之事,並於同日12時許查看阮氏玄手機時,發現阮氏玄與同才仍持續婚外情關係,遂要求阮氏玄騎機車載其前往同才之租屋處理論,阮氏玄迫於無奈只能騎乘機車搭載胡文明前往,而胡文明並隨身攜帶稍早購買之水果刀1把,其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抵達同才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同才租屋處),胡文明為警告同才停止與阮氏玄交往,在該4樓租屋處門口與同才理論時,主觀上雖無置同才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腹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內有眾多臟器及動脈,若以利器用力向人體之腹部猛刺,有致死之可能,將可能致人發生傷重致死之結果,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同才之左側腹部1下,同才腹部遭刺後,逃進租屋處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胡文明仍上前踹門,適其他在場之同才友人上前勸阻,胡文明始離開下樓,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搭乘阮氏玄騎乘之機車返回阮氏玄租屋處。嗣同才經租屋處房東協助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抵達同才租屋處時,同才已無生命跡象,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將之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同才仍因腹部遭刀銳器穿刺傷,造成下腸繫膜動脈幹穿刺,腹腔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同才租屋處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時,適阮氏玄前來同才租屋處附近觀望,為警察覺加以盤查並詢問胡文明下落,阮氏玄乃撥打電話聯繫胡文明,並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查獲胡文明持有犯案所用水果刀1把,而當場逮捕胡文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文明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8、137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頁數同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相卷第17至26、偵46905卷第213至219、309至31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國審強處卷第25至30頁、本院國審訴卷第81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91、137至151頁),核與證人阮氏玄、CHOOCHALERM APAPORN(泰國籍,中文譯名阿帕朋,同才女友,下稱阿帕朋)、KLAOKRUE PAWITPORN(泰國籍,中文譯名帕芃,同才友人,下稱帕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3至36、53至55、37至39頁、偵46905卷第201至205、192至195、185至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9月11日下午2時5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果刀1把)、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為警拘捕之照片2張、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證人阮氏玄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Google路線圖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暨影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全聯超商電子發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5261號鑑定書、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2578號鑑定書(含鑑定人履歷資料及鑑定人結文)、被害人同才在泰國之配偶「Namphon Kongthong」之委託書、授權證明書、同意書(含中文翻譯)、員警113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11822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公設辯護人陳報書及附證阮氏玄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41至45、47至51、57至61、63至67、69至73、95至111、113、117至143、181至187、197至205、219至224、227至234、235至261頁、偵46905卷第261至303頁、偵61354卷第95至99、101至105、179至184、185至190、191至201、239至243頁、國蒞卷第17、23至127、131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73至74、77、113至119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關於「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係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依行為當時客觀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而非以行為人自己之視野,判斷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有預見。對於加重結果,即使行為人自己於行為時並未預見(否則即屬不確定故意範疇),但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理性第三人均能預見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則在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經查,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側腹部,而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重要臟器及動脈等器官均分布於該處,若持利刃刺擊,將可能使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卻主觀上未預見,仍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故意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其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與阮氏玄有婚外情關係,為警告被害人不要再與阮氏玄交往,竟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並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況於本案已因此實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侵害結果,造成危害尤劇;且人之生命應受尊重,而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雖未若殺人罪手段之慘烈,但就致死結果而言,仍造成生命被剝奪,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至極,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阮氏玄與被害人之配偶與妹妹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害人配偶與妹妹表示這件事情因為和解到此為止等語,有前揭公設辯護人陳報書附證阮氏玄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可按,惟姑不論有無調解成立,被害人配偶原即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犯後積極和解與認罪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陳述意見,尚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無關,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亦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傷害致死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敘量刑之考量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僅因被害人與阮氏玄有染,為警告被害人不要再與阮氏玄交往,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給予較重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犯罪前或犯罪時,被害人並無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被告卻持刀傷害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給予較重評價。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左側腹部1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過程中被害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實值非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陳之前在臺灣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阿嬤。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我國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其智識程度尚佳,應期待能理性處理被害人與阮氏玄婚外情事宜,卻下手刺傷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⒎犯罪行為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被害人與阮氏玄有婚外情關係。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透過阮氏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⒑本院在處斷刑之刑度框架範圍內,審酌前揭⒈至⒐各項量刑因

素,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基於罪刑相當及一般預防之觀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衣服、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