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思亮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戴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4192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思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呂思亮與王○毅於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間為交往中之情侶,王○毅偶於聊天中提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大麻菸彈、安非他命之需求,嗣呂思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臺北市某夜店內,分別偶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JOHNNY」、「阿志」之藥頭,呂思亮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大麻菸彈、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與王○毅聯繫,並開啟擴音由王○毅及藥頭約妥毒品購買事宜後,呂思亮即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分別代墊毒品價金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交付予王○毅,王○毅再將毒品價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呂思亮所提供其弟呂○霖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呂思亮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3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U」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查獲王○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經王○毅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呂思亮,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思亮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呂思亮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思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12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復經證人王○毅、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5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據被告辯解略以:我只承認幫助施用二級毒品,我只是幫王○毅買,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載的價格、數量之毒品給王○毅,搖頭丸我是於112年10月底跟1個叫「JOHNNY」買的,在臺北一間夜店買的,買30顆,1顆400元,大麻是跟一位叫「阿志」在臺北同一間夜店買的,1公克1600元,我買20公克共2包,我全部交給王○毅,大麻菸彈也是跟「阿志」買的,在台北同一間夜店買的,1顆6000元,買了2顆,我都是在夜店認識賣家,我現在沒有這些人的聯繫方式了,我沒有介紹這些賣家的聯繫方式給王○毅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證人王○毅於審理時證詞,王○毅本案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都是王○毅自己向藥頭購買,而且三次購買的價格都是藥頭親口跟王○毅告知,被告只是先替王○毅代墊款項,並取得毒品,而且當時被告和王○毅是情侶關係,所以才沒跟他收錢,王○毅後來因不好意思不給錢,才將款項匯到呂○霖帳戶,依照這個情況來看,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被告之前就有受到王○毅的託付,如果有遇到他想要施用的大麻或搖頭丸就幫他購買,被告剛好遇到有人兜售,就打電話請王○毅跟藥頭自己去講,他拿到之後就拿給王○毅,這和轉讓不一樣,轉讓是沒有受他人委託,自己購買後臨時起意移轉毒品給他人的情形才是轉讓,但本案的情形並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查:

㈠按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指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

,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如協助取得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所謂的「販賣」毒品行為,則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的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屬幫助販賣;如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的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的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是以,行為人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的幫助犯,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㈡證人王○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大麻部分,我記得在之前

就有跟呂思亮聊到TOYZ的事件,因為泰國開放娛樂性大麻的事情,我有跟呂思亮聊到這些新聞,我有跟呂思亮說我想試試看這些東西,12月時有接到呂思亮的電話,他說他有遇到到賣大麻的人,他說要問我有什麼需求,呂思亮就開擴音讓我跟藥頭講,我是說我想要像TOYZ那種電子菸彈的類型,藥頭說他暫時沒有,只有草本大麻花的類型,我是沒有用過那種東西,但我想說先求有,我就說怎麼算,我記得藥頭那時候跟我說的價錢是一件16000元,我不認識所謂的藥頭,也沒有藥頭聯繫方式,我記得我是先拿到東西後才付錢,藥頭在電話裡面問我要不要拿,我說那就幫我拿兩個,錢是呂思亮先幫我代墊的;搖頭丸部分,我是先拿搖頭丸才拿大麻菸彈,那時候是同志大遊行那幾週時,約10月底、10月中上旬那時,我有接到呂思亮打電話給我,呂思亮說他跟賣搖頭丸的在一起,呂思亮開擴音問我要不要,我之前有叫呂思亮幫我找,呂思亮問我有沒有需要,我不清楚搖頭丸的藥頭和大麻的藥頭是否為同一人,也不認識搖頭丸的藥頭,沒有該名搖頭丸藥頭的聯絡方式,我不會跟藥頭聯繫,我都是請呂思亮幫我找,搖頭丸的價格是藥頭跟我說的,在電話中講完之後過1、2天,我在我家跟呂思亮見面時呂思亮就拿搖頭丸給我了;大麻菸彈部分,我記得菸彈是我拿到大麻花不久就拿到了,應該是在聖誕節附近,我拿到大麻花之後,我有接到呂思亮打電話給我,呂思亮說他遇到上次大麻的那個人,藥頭在電話裡面,一樣開擴音,藥頭問我要幾個,我問多少錢,藥頭說12000元兩顆;12月22日匯款一筆24000元是包含搖頭丸的價格,那時我本來要付錢,但呂思亮不給我帳戶,後來我付大麻款項的時候呂思亮有給我帳戶,我付大麻菸彈時,有問也是匯到那個帳戶嗎?因為我知道之前搖頭丸還沒有付的款項,我就連同搖頭丸款項一起匯給呂思亮,我覺得雖然是交往關係,但還是要給錢,我跟呂思亮沒有討論到他先幫我代墊,我就請他幫我拿,我不知道當下他是不是要付,我只是下訂單,我想要那些東西,在電話裡面我只是確定有賣什麼、我要訂的數量、價金確定可以接受,我跟藥頭沒有討論到怎麼付錢,因為我之前也沒有請他幫我買過,我沒有討論過,我那時候就想說他應該先給,因為我沒有付錢,我覺得呂思亮是幫我拿毒品,我不覺得呂思亮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至證人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明確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等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由被告以電話開擴音,其直接與藥頭談好交易數量價格等語,並對此解釋稱:第1次警詢時是因為我剛被抓,我不知道能不能幫呂思亮出櫃,我就沒有跟警察講呂思亮說先不用給錢的理由是因為我們感情好,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是什麼時候拿的,我就只有講什麼時候拿的,才沒有提到開擴音跟被告的藥頭聯繫等語,本院審酌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時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客觀行為外觀,僅差別在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營利意圖,而此部分法律構成要件之差別,殊難期待一般民眾於回答時可清楚分辨,證人王○毅此部分說明尚非顯與常情相悖。是依照證人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王○毅均係先告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被告方在夜店碰到販賣搖頭丸之藥頭「JOHNNY」、有販賣大麻、大麻菸彈之藥頭「阿志」時,以自己所持用之手機撥通電話、開擴音,便於證人王○毅與藥頭直接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並未因代墊金額而賺取報酬等情,足徵被告應係為便利證人王○毅施用毒品,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後,交付證人王○毅以供施用,並收取所墊價款,則被告所犯者,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復依證人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銀行代碼005,帳號0

0000000000之帳戶是我個人申辦的,存摺與金融卡都在我這邊,這個帳戶平常都是我在用,呂思亮借用過該帳戶,那時候我家裡換家電,我付錢,呂思亮說要幫我分擔費用,我說好,我有提供我的土地銀行帳戶給呂思亮,不記得借用時間,記得金額有32000元、24000元,分擔整理家裡家電我買了10多萬元的器具,呂思亮有跟我說,因為他說會匯錢過來,我說好,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我之後才看到,2筆錢應該是分開講,他是之後才跟我講款項來源,發生本案時他有來向我道歉,說他有幫朋友買比較不好的東西,當下我聽到時我有點情緒,但我也沒有再跟呂思亮多說什麼,反正還是要解決,我不認識方才在庭的證人王○毅,沒有看過呂思亮跟王○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核與被告辯稱:

買大麻那天我身上有帶5萬元的原因是,我在年終時公司有一筆訴訟案,有一個律師他拿了後酬後,我把資料送過去,律師塞給我20萬元現金,10萬元我拿去銀行,另10萬元我放公司,剛好那天週五下班要回家,把約定要給弟弟補貼家用的錢五萬元帶在身上,我身上才有那麼多錢,我的公司跟弟弟家都在臺中,但帶這筆錢去臺北是因為我公司離家很遠,我隔天就回臺中,後來是「阿志」說一公克是1600元,王○毅問說他有多少,那個人問王○毅要多少,王○毅說20公克,我就給他錢,幾分鐘後就有人帶著兩包大麻過來給我,我隔天就帶回去交給王○毅,王○毅那時就要給我錢,要領出來給我,我說不用這麼麻煩,我給你我弟弟的帳號你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大致相符。依證人呂○霖所述,被告向他告知「有幫朋友買比較不好的東西」,且被告供稱其所代墊之毒品價金與證人王○毅匯入證人呂○霖帳戶之款項完全一致,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牟利,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不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㈣另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毅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頁、本院

不公開卷全卷),並未提到搖頭丸、大麻、大麻菸彈交易事宜,均為日常生活分享,其中僅有證人王○毅對被告稱「鼻~今天有把放在醇化袋的飯拿出來用,感覺味道變得比較香比較順,效果也很舒服」等語,被告單純回以:「好棒」、「恭喜啊」等語,而證人王○毅於偵查中證稱所謂「飯」係指大麻,然上開言語中就購買細節隻字未提,已難遽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且由被告扣案手機經本院送數位採證後所得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王○毅2人幾乎每日分享日常生活,足徵被告與證人王○毅確實相當友好,被告前揭所辯,其意在幫助、便利證人王○毅施用毒品,以滿足證人王○毅之需求,而無營利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但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上開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幫助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要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目前從事建設公司業務行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預防再犯,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客體,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鑑驗確均檢出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可考,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乃係被告用以幫助證人王○毅聯絡藥頭所用之工具,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四、被告僅是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被告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代證人王○毅購買毒品之價金,業已交付「JONNNY」、「阿志」等藥頭,並非被告的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罪刑】編號 交易內容 被告交付毒品時間 被告交付毒品地點 被告罪刑、沒收 1 「JOHNNY」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30顆給王○毅。由被告代墊款項並取得毒品後,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毅,王○毅再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呂思亮提供之帳戶。 112年10月底某日許 (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底某日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1室 呂思亮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阿志」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包給王○毅。由被告代墊款項並取得毒品後,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毅,王○毅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呂思亮提供之帳戶。 112年12月8日前後某日許 (起訴書載為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1室 呂思亮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阿志」以1萬2000元價格,販賣大麻煙彈2顆給王○毅。由被告代墊款項並取得毒品後,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毅,王○毅再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呂思亮提供之帳戶。 112年12月14至15日間某時許 (起訴書載為112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1室 呂思亮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114年度安保字第504號編號1所示之物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088】(偵55548卷第177、183頁) ⒈取樣編號:1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3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936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9294公克 ⒊檢驗結果: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2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161】(偵55548卷第177、185頁) ⒈取樣編號:2-2 ⒉檢體說明:綠色錠劑0.8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93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22公克 ⒊檢驗結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3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灰色錠劑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086】(偵55548卷第177、179頁) ⒈取樣編號:2-1 ⒉檢體說明:灰色錠劑1.1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576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5449公克 ⒊檢驗結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因 4 愷他命吸食器1支 ㈠114年度安保字第504號編號2所示之物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087】(偵55548卷第177、181頁) ⒈取樣編號:3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15公克(含袋初秤重),吸食器内含結晶,淨重0.287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824公克 ⒊檢驗結果: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保管字第2400號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三】本 案 書 證 ㈠中檢113年度他字第877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113年9月20日)(他卷第5至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13日、指認人:證人王○毅)(他卷第19至22頁) 3.證人王○毅與被告暱稱「Berni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3頁) 4.王○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4、29至31頁;偵55548卷第81至82頁) 5.呂○霖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他卷第25至27頁;偵55548卷第79至80頁) 6.本院113年聲搜字7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至同日11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1室及頂樓、受執行人:證人王○毅)、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3至39頁) ①乾燥大麻2包 ②電子煙加熱器含大麻煙彈2組 ③不明藥錠(咖啡色)9粒 ④不明藥錠(綠色)4.5粒 ⑤不明藥錠(藍色)8粒 ⑥不明藥錠(紅色)1粒 ⑦不明藥錠(白色)5粒 ⑧不明乾燥花1罐 ⑨大麻研磨器1個 ⑩不明液體包裝2包 7.證人王○毅扣案物之初步檢驗報告、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70鑑驗書(他卷第41至51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548號卷(偵55548卷) 1.本院113年聲搜字35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1月5日19時55分至同日20時18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548卷第57至65頁) ①愷他命1包 ②搖頭丸1包 ③吸食器1個 ④IPHONE 15 POR MAX(銀灰色) 1支 2.被告扣案物之初步檢驗報告、蒐證照片(偵55548卷第69至7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U-3611號普通重型機車)(偵55548卷第83頁) 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086】(偵55548卷第177、179頁)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087】(偵55548卷第177、181頁)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088】(偵55548卷第177、183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編號:4C27D161】(偵55548卷第177、185頁) ㈢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偵14192卷) 1.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4192卷第55至57頁) 2.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400號、114年度安保字第504號)(偵14192卷第99至100頁) ㈣中檢114年度偵字18568號卷(偵18568卷)【移送併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毅)(偵18568卷第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18568卷第43至44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呂思亮)(偵18568卷第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8568卷第57頁) 5.本院113聲搜字3558搜索票(偵18568卷第59頁)【明股蔡至峰法官】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呂思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呂思亮)、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68卷第61至67) ①愷他命1包 ②搖頭丸1包 ③吸食器1個 ④IPHONE 15 PRO MAX(銀灰色) 1支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初步檢驗報告(偵18568卷第71至75頁) 8.呂○霖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68卷第77至78頁) 9.王○毅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68卷第79至80頁) 10.現場查獲照片(偵18568卷第81至8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18568卷第85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表及鑑定人結文(偵18568卷第107至115、119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偵18568卷第117至119頁) 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卷(本院卷) 1.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33頁、197-22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中檢介直映115數採助3字第01789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67-180頁) 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不公開卷 1.數位採證資料畫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