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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恩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恩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貳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1行「450萬2,028元」後補充「【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局應收未收勞保費及勞工職災保費487萬3,022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列報個人欠費72萬6,669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已繳個人欠費35萬5,675元)=蘇恩靚侵占勞保費及勞工職災保費450萬2,02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恩靚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數:⑴被告本案數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本於侵占業務上持有大

臺中作物栽培職業工會(下稱本案工會)代收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下稱勞工職災保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本案盜用印文(即剪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員方志偉核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掩飾本案工會

未向勞保局繳納民國112年8月勞保費之事實,以利被告將本案工會代收之勞保費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一部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法院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以剪貼印文之方式偽造繳款單並以傳真方式行使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妨害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運作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中雖稱其有就本案工會一部會員之保險費進行退還、補繳,並稱將就未繳保險費進行協商(見訴卷第72、73頁),然迄未陳報任何相關證據,難認其確有上述之補救作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偽造之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原本,係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查該原本係被告在本案工會辦公室製作,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他卷第198頁),而本案工會已於113年8月31日解散,有勞保局全球資訊網113年11月8日公告資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1頁),是難認該原本仍存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上開偽造之繳款單傳真影本,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勞保局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3.上開偽造之繳款單原本及傳真影本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方志偉核章,係被告剪自過去繳款收據上之真正核章,屬盜用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案工會會員「列報個人欠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6,669元(見起訴書附表二),扣除其中「已繳個人欠費」合計35萬5,675元(見起訴書附表二)後,尚餘「實際個人欠費」合計37萬994元。本案勞保局應收未收勞保費及勞工職災保費合計487萬3,022元(見起訴書附表一),扣除上開本案工會會員「實際個人欠費」合計37萬994元後,尚餘450萬2,028元,即被告侵占之本案工會會員所繳勞保費及勞工職災保費,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無訛(見114交查145卷第150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4日保政二字第11360000101號函及附件、113年3月14日保政二字第11360000481號函及附件、113年4月25日保費職字第11360098680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9日保政二字第11360001501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29日保費職字第113102804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

58、133至165、191至193頁,113交查708卷第69至124、183至24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