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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RIEU(黎文潮)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TA HUU QUANG(謝友光)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王琦翔律師(曾解除委任,民國114年7月28日再次委任)被 告 TRAN HAI ANH(陳海英)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LO VAN VU(盧文務)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東達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宏興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解除委任)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1號、第14902號、第1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LE VAN TRIEU(黎文潮)、NGUYEN VAN BINH(阮文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TA HUU QUANG(謝友光)、TRAN HAI ANH(陳海英)、LO VAN VU(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温宏興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E VAN TRIEU(黎文潮)等7人,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於同日被告7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7人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LE VAN TRIEU(黎文潮)、NGUYEN VAN BINH(阮文平)、温宏興部分另禁止接見、通信(理由詳附表)。嗣被告TR

AN HAI ANH(陳海英)不服羈押之處分,於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準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7人目前均羈押於法務部○○○○○○○○。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7月3日訊問被告7人及114年7月28日訊問被告TA HUU QUANG(謝友光)、温宏興後,認被告7人如附表所示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均自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LE VAN TRIEU(黎文潮)、NGUYEN VAN BINH(阮文平)亦以相同理由,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温宏興於114年7月17日透過監所具狀,表示本案願意自白犯罪,並詳加說明涉案經過及共犯參與情形,於本院114年7月28日本院訊問時亦自白犯罪,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捨棄原先傳喚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5至619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温宏興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被告温宏興收受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7人既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被告7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無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見本院卷第

396、397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法官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1 LE VAN TRIEU(黎文潮)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是越南籍人,在我國沒有戶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所供述之參與情形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說法亦有重大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年5月15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2 TA HUU QUANG(謝友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是越南籍人,在臺灣無戶籍,有高度逃亡之虞,且就涉案情節供述與其他共犯之間尚有出入,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年5月15日起羈押三月,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3 TRAN HAI ANH(陳海英)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是越南籍人,在我國沒有戶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犯後與其他共犯藏匿至南投縣,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年5月15日起羈押三月,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4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是越南籍人,在我國沒有戶籍,且犯後與其他共犯逃亡至南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所供述之參與情形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說法尚有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年5月15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5 LO VAN VU(盧文務)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是越南籍人,在我國沒有戶籍,且犯後與其他共犯逃亡南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 年5月15日起羈押三月,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6 蔡東達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在犯後與共犯黎文潮就案情予以勾串,有對話紀錄可憑,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年5月15日起羈押三月,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7 温宏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犯後逃匿數日方投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說法亦有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 年5月15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