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RIEU(黎文潮)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TA HUU QUANG(謝友光)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琦翔律師被 告 TRAN HAI ANH(陳海英)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LO VAN VU(盧文務)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東達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宏興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解除委任)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林柏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1號、第14902號、第161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47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RIEU(黎文潮)、NGUYEN VAN BINH(阮文平)、TA HUUQUANG(謝友光)、TRAN HAI ANH(陳海英)、LO VAN VU(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LE VAN TRIEU(黎文潮)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LE VAN TRIEU(黎文潮)、NGUYEN VAN BINH(阮文平)、TA HUUQUANG(謝友光)、TRAN HAI ANH(陳海英)、蔡東達、温宏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前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於同日被告7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黎文潮、阮文平、温宏興部分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黎文潮、阮文平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温宏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黎文潮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阮文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謝友光、陳海英、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黎文潮、阮文平,被告謝友光、陳海英、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阮文平均坦承犯行,僅被告黎文潮否認犯行,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高度預期遭本院判決處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況且,被告謝友光、陳海英、盧文務、黎文潮、阮文平均為外籍人士,在國內無戶籍地,與我國之聯繫因素薄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縱將其等限制於毫無地緣關係的住居處或限制出境、出海,亦無法排除被告等搬離現住地並使用非法方式偷渡離開臺灣之可能性;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57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温宏興自本案發生後即開始逃亡,直至114年3月22日經警方策動,温嫌始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足認被告温宏興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後續仍有可能規避其刑事訴追責任。本案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尚未審結,且於案件確定前均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等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審酌被告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就被告黎文潮之部分,本院審酌114年11月25日已交互詰問完畢,應自被告黎文潮收受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黎文潮、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蔡東達、温宏興及其等辯護人固稱:欲照顧家人,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被告温宏興另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押,然被告等羈押之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