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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RIEU(黎文潮)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TA HUU QUANG(謝友光)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被 告 TRAN HAI ANH(陳海英)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LO VAN VU(盧文務)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東達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宏興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終止委任)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1號、第14902號、第161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文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友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海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盧文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阮文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蔡東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宏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LE VAN TR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潮,下稱黎文潮)得知LOUNG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梁文勝,下稱梁文勝)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常有越南籍移工聚會、賭博,竟分別聯絡TA HUU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友光,下稱謝友光)、蔡東達前往該處強盜財物,謝友光遂邀集TRAN HAI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海英,下稱陳海英)、NGUYEN VAN B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平,下稱阮文平)、LO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務,下稱盧文務)一同前往,蔡東達則聯繫温宏興一同前往,黎文潮並承諾給付蔡東達、温宏興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黎文潮、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黎文潮、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撞球館集合,黎文潮當場交付2把空氣槍給蔡東達,供其遂行強盜犯行之用,並告知謝友光將請託不知情之NGUYEN NAM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南勝,下稱阮南勝,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引導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租屋處,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h Pham」即「阿玲」之人作為內應,而能及時回報現場狀況。黎文潮於同日凌晨0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請託阮南勝帶路,接著由不詳身分之人叫車,謝友光、陳海英、蔡東達共乘一車,阮文平、盧文務、温宏興共乘另一車,分別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集合。黎文潮再透過不詳身分之人,向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林佳翰、傅學咸預約叫車,林佳翰、傅學咸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WM-9069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謝友光、陳海英、温宏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修平科技大學搭載阮南勝,再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工業店正門口。阮南勝引導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繞到工業路96號建物另一側,以尋找能通往96號建物4樓、位於工業路宏巨巷之1樓樓梯口,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

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自未關閉、未上鎖之工業路96號1樓門口進入建物樓梯間,攀爬樓梯而上,抵達梁文勝位在4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海英、阮文平各持甩棍1根,謝友光、盧文務各持刀械1把,蔡東達、温宏興各持空氣槍1把,喝令在場之梁文勝、NGUYEN DINH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挺長,下稱阮挺長)、NGUYEN XUAN HO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行,下稱阮春行)、LE CONG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功輝,下稱黎功輝)、BUI TRONG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裴仲進,下稱裴仲進)雙手抱頭面向牆壁蹲下,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後,強取梁文勝、阮挺長、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裝至黑色袋子內,而交由阮文平將裝有強盜所得財物之黑色袋子攜帶下樓。得手後,阮文平、謝友光、陳海英、盧文務搭乘傅學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路000號南崗黃昏市場內之某卡拉OK店,由謝友光將搶得之金飾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越南籍友人變賣。蔡東達、温宏興、阮南勝則搭乘林佳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阮南勝先在修平科技大學前下車後,林佳翰復搭載蔡東達、温宏興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撞球館與黎文潮會合。待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南投返回該撞球館後,謝友光旋依黎文潮指示,將4萬元報酬給付予蔡東達、温宏興平分,蔡東達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温宏興離開。嗣經梁文勝、阮挺長、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報警處理,經警在蔡東達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扣得做案用空氣槍兩把,復先後拘提黎文潮、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及温宏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文勝、阮挺長、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謝友光之警詢筆錄、被告陳海英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

均屬被告黎文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黎文潮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論斷被告黎文潮有罪與否之判決基礎。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等、辯護人等及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稽,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黎文潮部分:

訊據被告黎文潮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謝友光叫我找兩個台灣人去幫他談判,因為謝友光跟我說,去案發現場賭博被騙錢,所以要去談判的事情是關於把錢要回來,並跟我說他願意付每個台灣人,一個人2萬元報酬,這個是約定給台灣人的費用,所以我找蔡東達,蔡東達再找温宏興幫忙去談判,但他不認識現場的人,他怕到現場,現場的人會打他,想要跟我借槍防身,所以我有拿給蔡東達兩把槍,我借兩把槍給蔡東達時,我有想說,我給的槍沒有殺傷力,不會傷害到別人,應該可以讓他防身,可以嚇嚇對方。出發後約一個小時,謝友光打電話給我,請我教他如何從修平科技大學到工業路的全家,我不知道怎麼打字,所以我就請阮南勝到場帶路,因為阮南勝住在修平大學的門口,我只跟阮南勝說請他帶路到全家,阮南勝實際上帶他們到哪裡我不清楚,我自己跟阮南勝都不知道賭博現場在哪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都是依照被告謝友光指示前往賭場,被告黎文潮是跟被告蔡東達說要去協商賭債糾紛,被告蔡東達也證述到了現場才發現要去強盜;起訴書認為是被告黎文潮預約白牌計程車,然被告盧文務供稱白牌車是被告謝友光叫的,被告謝友光也自述車錢是自己付的,何以被告謝友光還沒有拿到報酬前,就願意付出兩千多元的車資,該行為讓人有所懷疑;再證人阮南勝於審理中證述,他只有帶被告謝友光等人去便利商店,後續是由謝友光帶領其餘被告前往賭場四樓進行搶奪,被告陳海英也稱是謝友光帶頭走上四樓、謝友光從包包裡面拿出武器交給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另外暱稱「阿玲」之人還在賭場內與被告謝友光通風報信,且被告黎文潮扣案手機中沒有與「阿玲」之對話紀錄,被告謝友光卻說「阿玲」是黎文潮的員工,完全是空言指摘;另被告謝友光證稱搶完後黎文潮沒有問搶到多少錢,也沒有告訴黎文潮要如何分贓,都由謝友光決定分贓及銷贓,另從被告謝友光與黎文潮的對話記錄中可證,被告謝友光要求黎文潮不要把事情講出去,如果被告黎文潮是主謀,被告謝友光何必這樣提醒,可見被告謝友光才是主謀身分。綜上,本案被告黎文潮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也沒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存在,應為被告黎文潮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東達在偵查中證稱:黎文潮line暱稱叫做「李文霞」

,他用line跟我說這件事,說他有朋友在那邊賭博輸很多錢,看可不可以去幫他協商喬這件事,他叫我去烏日環中路八段的一個地方會合,温宏興是我去大里載他一起去環中路集合的,我跟温宏興說要去幫外勞喬事情,黎文潮答應給我跟温宏興一人兩萬元報酬,當天我跟温宏興都是拿空氣槍,槍是黎文潮在環中路八段給我的,後來當天晚上與外勞一起回來後,黎文潮有跟我聊天,我當天有拿到一人兩萬之現金,我剛到環中路八段的時候有回到自己的車上,我就把槍放在自己的車上,後來去找他聊天的時候就忘了把槍還給他等語(見偵14901卷第461至469頁)。被告蔡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一天,114年3月14日黎文潮在電話說他朋友在工業區那邊有輸錢,有債務糾紛請我們去工業區幫忙協商賭債,黎文潮的意思是去幫忙贊聲(台語),會有紅包錢可以拿,一人可以得到2萬元,黎文潮叫我再找一個朋友,因此我找温宏興。黎文潮是在撞球館把兩把槍同時交給我,温宏興當時也在場,黎文潮給我空氣槍的時候,告訴我帶到現場可以用來自保、防身用。我們是在烏日一起坐他們叫的車,中間有停留其他地方,去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的時候,越南人有用越南語在爭吵,他們吵起來的時候,我們才舉槍,叫他們都不要動,跟我同行的人有去拿屋內的人的財物。當天現場的人都有持武器,我跟温宏興拿黎文潮給我的2支空氣槍,拿走他們的錢,然後我們就走掉了。從賭場離開之後,我回到烏日,跟黎文潮聊天,有聊到剛剛所發生的事情,我跟黎文潮說「跟你講的不太一樣」。在烏日的時候,好像是謝友光從搶來的錢點了4萬元拿給黎文潮,黎文潮再拿給我們。在烏日跟黎文潮聊天的時候,其他越南人後面有回撞球館,黎文潮有去找他們聊天,但聊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分錢。114年3月15日案發過程前後,我有跟黎文潮持續在通話,1點之後我手機放在車上才跟他們一起坐車過去,3點多應該是我回到撞球館的時候打給他,我跟他說我在樓下。被警察逮捕的時候,我在警局有傳簡訊給黎文潮說「我現在在警局被調查、他們把你的資料供出來了你小心、你可能也要來,不然很麻煩」等語,因為警察叫我幫忙找黎文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由被告黎文潮與被告蔡東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9至152頁、偵14902卷第81至94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黎文潮與被告蔡東達於114年3月15日清晨0時至3時即案發前後,有數次通話與未接來電之紀錄,可作為被告蔡東達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黎文潮亦不否認自己找被告蔡東達前往案發現場,允諾事後給予被告蔡東達與被告温宏興一人兩萬元之報酬,並提供兩把空氣槍供被告蔡東達使用,而與被告蔡東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黎文潮確實有上開行為。則被告蔡東達係聽從被告黎文潮之指示,才夥同被告温宏興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黎文潮顯有號召集結、允諾給付報酬之行為;又被告黎文潮提供空氣槍給被告蔡東達、温宏興攜帶在身,任令其等於案發現場取出空氣槍使用,衡以扣案之空氣槍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外型近似真槍,而槍枝係可立即取人性命之物,其等出示槍枝形狀之物品並在案發現場展示威嚇,足以使在場之人因害怕而難以反抗,堪認被告黎文潮對於被告蔡東達、温宏興持空氣槍壓制告訴人等自主意志乙情已有共識。⒉被告謝友光在偵查中證稱:「阿朝」打電話跟我說,今晚要

我幫他一些忙,剛開始「阿朝」沒有跟我說要幫什麼忙,我請陳海英、阮文平、「阿務」幫忙,「阿朝」還找了2名臺灣人,我們在烏日那邊集合,分乘二部車去南屯,計程車我不知道是誰叫,是已經有人安排好了,我們就2個越南人跟1個臺灣人搭1部車,另外2個越南人跟另外1個臺灣人搭另一部車,2部計程車一起去南屯,從南屯到大里有換車,我聽從「阿朝」指示,去到那裡之後,「阿朝」安排在那裡的人就帶我們上4樓,當我走上4樓時,有一個臺灣人把槍拿出來,叫房間裡面的人坐好。進去房間時,房間裡面有大概5到6個人,正在打牌,我們拿走他們在那邊打牌的錢,還有拿在場的人的項鍊及戒指,最後是塞到一個袋子裡,阮文平提下樓,他在車上交給我等語(見偵14901卷第381至392頁)。

被告謝友光在審理中證稱:黎文潮說幫潮哥一件事,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是黎文潮叫我找來的,我跟他們說「阿潮哥有麻煩一件事情,兄弟去幫忙」,一開始我以為是要去那邊討債,黎文潮請我幫忙的時候,沒有談好報酬及幫忙的內容,但是不可能他拜託我之後還讓我們空手離開,雖然沒有明白約定會給我們多少,但應該是會有報酬。在烏日的撞球館,我們與2個臺灣人會合,2個臺灣人是黎文潮的人,因為我們那天晚上是第一次看到這2個臺灣人。黎文潮在撞球館給我2根甩棍,2把刀是我自己拿來的。黎文潮跟我講,叫我們到大里的一間學校門口等,會有一個人叫「阿勝」帶我們走。「阿勝」有帶我們直接到那邊的宿舍1樓。我記得在撞球館有越南人告訴我說是4樓第1個房間,但誰講的我忘了。

到那裡的1樓我就知道要搶錢了,因為到1樓就看到臺灣人有拿槍,我們那邊有帶刀子及棍子,這樣的場面應該不是去討債的。我有跟黎文潮回報現場搶錢的過程。當天搶完回去烏日撞球場跟黎文潮會面,阮文平交給我黑袋子,袋子裡現金拿出來算好像3萬多元,黎文潮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去大里要把4萬元拿給他,我有跟黎文潮說錢不夠給2個臺灣人,我不認識這2個臺灣人,強盜得到的現金我直接交給黎文潮,我有看到黎文潮拿4萬元給蔡東達,因為當時我身上還有被害人的黃金,所以先用自己的現金,後面再算。如果我自己知道那個地方的地址,而且知道怎麼走,何必需要「阿勝」帶我們去。我將黑色袋子帶去南投的卡拉OK,我有請人去變賣袋子裡面的財產,我想說已經拿到黃金了,拿到當然就要變賣,所以我請人去幫忙變賣,我想這件事情是很正常的,變賣黃金的部分是我自己決定,來不及分給其他人,我們直接去投案,我去投案的過程中,我也有請我朋友去找被害人談和解。如果我沒有去投案,沒有跟被害人談和解,我會把變賣金子的錢拿給黎文潮,但後來我起來就趕快去投案了,我拿那些錢去跟被害人談和解,所以我沒有跟黎文潮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而由鑫鑫翻譯社翻譯之被告黎文潮與被告謝友光對話紀錄之譯文及被告黎文潮與被告謝友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93頁、偵14902卷第65至79頁、警卷第123至137頁)可知,被告謝友光傳送「哥,你有那邊賭場的位置嗎」、「沒有超過2萬要怎麼付給那兩個男的」、「櫃子都搜了」、「床都翻了」、「倒楣,就只好把2萬多分給兄弟們」、「有搶到就算成功」等語,除詢問被告黎文潮案發地點之確切位置,並明確指涉前往該址之目的係「行搶」、「搜索財物」等犯案情節,並談論犯案後利益朋分(即分給被告蔡東達及温宏興一人2萬元)之細節,被告黎文潮對於同案被告實施強盜犯行顯然知之甚詳,雖因被告黎文潮已經單方刪除自己所傳送的訊息,然由裝置上多次顯示「你已删除了一則訊息」,仍可證明於案發當日雙方有密集之對話往來,非僅被告謝友光單方傳送訊息而已,透過被告謝友光向被告黎文潮即時回報、討論本案強盜犯行,被告黎文潮雖不在場,仍得全程掌控犯罪過程,且倘若被告黎文潮對強盜之事毫無所悉,殊難想像被告謝友光隨時詳述本案情況而徒增犯罪計畫外流之風險,由是可知,被告黎文潮及被告謝友光等6人具有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⒊證人阮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黎文潮為朋友,114年3

月15日凌晨1點,我在撞球館,黎文潮有用Messenger跟我聯絡,說他的朋友會來,我幫忙帶他的朋友去全家便利商店。我有帶他們到全家便利商店,其中一個越南人問我全家後面怎麼走,我知道怎麼走到後面,我用手比教他們怎麼走,至於他們要去工業路96號4樓這個地址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個地址有打牌的。黎文潮叫我回到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車上等,等其他朋友出來之後,才一起走,我坐在車上等,在車上待大約5、6分鐘,等他們忙完事情再帶我回去。我知道有「阿玲」這個人,我知道黎文潮跟「阿玲」認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被告黎文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請阮南勝到場帶路,因為阮南勝住在修平大學的門口,我只跟阮南勝說請他帶路到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與被告阮南勝供述相符,可知被告黎文潮確實有委請證人阮南勝帶領同案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觀諸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可知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之店面打通共用一個大門,但仍保留兩個門牌,分別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而案發地點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租屋處,其樓梯間入口位於建物另一側之宏巨巷,因此證人阮南勝帶領被告謝友光等人抵達該全家便利商店並以用手比劃之方式指示入口,即已明示如何進入案發地點,而非單純告知全家便利商店位置而已,再者,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係以網路搜尋可輕易獲知之地點,被告黎文潮之所以需大費周章、特意安排證人阮南勝親自帶領前往,其目的係在找到案發租屋處的確切位置甚明,且若無被告黎文潮提供本案地點之重要資訊,犯罪計畫即無可能順利遂行,被告黎文潮所為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籌劃並推進計畫之運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按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被告黎文潮主動邀集被告謝友光、被告蔡東達為本案犯行,再由其等分別招募其他同案被告,足見被告黎文潮即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提議者;又被告黎文潮並提供犯罪工具、安排帶路者而參與工作分配,再於同案被告等在場實施之當下,與被告謝友光、被告蔡東達保持密集聯繫,以掌握現場狀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加重強盜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黎文潮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責任,要屬灼然。至被告黎文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以為是討債,不知強盜手段、方法等語,然由上開被告黎文潮與被告謝友光對話內容可知其等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黎文潮始終未說明究竟何人委託或授權其等去向何人索討何等債務,對所謂「討債」之債務內容、對象、金額一無所知之前提下,卻悉心招攬成員、安排帶路者並提供犯罪工具與報酬,不符常情,則其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黎文潮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告訴人梁文勝供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是我的租屋處,用我的名字租的,我住在這裡快2年了,我一個人住在這裡等語(見偵14901卷第491至499頁),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14901卷第829至867頁、第835至864頁),房內有擺放床、衣櫃、鞋櫃等家具,顯然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而為「住宅」無虞;本案被告等攜帶刀械、甩棍、空氣槍至現場,均為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物,又空氣槍雖不具有殺傷力,然觀諸扣案槍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可知其外型與一般槍枝無異,如持以向人揮舞、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又本件事發過程,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具人數優勢且持上開兇器揮舞、喝令之行為,而服從指揮、交出財物,足認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強取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之加重強盜行

為,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惟其等乃基於單一之加重強盜犯意,在同一地點,以一個強盜行為,同時令數名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5147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東達前於113年間,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東達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東達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温宏興前於10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第33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温宏興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温宏興所犯擄人勒贖前案與本案所犯皆為暴力手段之財產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友光雖主張:我第一次犯案很後悔,去自首並請我朋友談和解等語,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57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一、被告TA HUU QUANG(謝友光)、TRAN HAI ANH(陳海英)、NGUYEN VAN BINH(阮文平)、LO VAN VU(盧文務)到案部分,係本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上開犯嫌藏身於南投市,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協助策動4名犯嫌。二、LE VANTRIEU(黎文潮)到案情形係警方查獲犯嫌阮南勝後,由阮嫌策動黎嫌出門與渠會面,警方見黎嫌出門,俟機上前執行拘提。三、蔡東達到案情形為本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蔡嫌駕駛之BYK-5372號自小客車,經通知車主洪志昇到案後,車主指認係將車輛借予蔡嫌使用,聯繫蔡嫌要求渠前往霧峰分局,然蔡嫌抵達後並未主動投案,係將車輛停至於馬路對面,係警方發現上前盤查方查獲蔡嫌。四、温宏興自本案發生後即開始逃亡,直至114年3月22日經警方策動,温嫌始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係由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提下查獲,依上開見解,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對於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是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在人力優勢及攜帶兇器情狀下,強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甚屬不該。考量被告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黎文潮則否認犯行,就其參與之犯罪情節避重就輕,難認已真摰悔悟,不宜寬貸;被告等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情形,已盡力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考量;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衡以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即被告黎文潮、謝友光為主謀,被告黎文潮隱身幕後、制定犯罪計畫、安排動線與流程,被告謝友光則邀集其他越南籍被告到場,並帶領其等實際下手實施脅迫,其等對本件犯罪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可責性最大;被告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且僅被告蔡東達、温宏興實際分得報酬;兼衡被告等分別之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分別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友光所有之手機,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東達所有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黎文潮所有之手機,均為本案犯行前後用以連繫共同被告所用之物,此分別據被告黎文潮、謝友光、蔡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黎文潮扣案手機內與謝友光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黎文潮扣案手機內與蔡東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沒收之。

⒉被告黎文潮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蔡東達跟我說,他可以幫忙

去談判,但他不認識現場的人,他怕到現場,現場的人會打他,想要跟我借槍防身,所以我有拿給蔡東達兩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被告蔡東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空氣槍是黎文潮的,當時帶去案發現場所使用,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空氣槍上取得之DNA均與被告黎文潮之DNA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2228號函記載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4605732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443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23至733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黎文潮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黎文潮罪刑項下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依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等持以強盜使用之刀械2把、甩棍2根,固屬本案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謝友光於偵訊中供稱:刀子是我的沒錯,折疊棍是黎文潮拿給陳海英,我到烏日時就把刀子丟到一條溪裡等語(見偵14901卷第388、807頁),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尚屬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稱遭強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憑,而被告等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黎文潮於偵查中供稱:蔡東達叫我聯絡謝友光,叫謝友

光各拿2萬元給蔡東達還有他的朋友,後來謝友光拿4萬元來撞球館,我有看到謝友光把錢拿給蔡東達,蔡東達有數2萬元拿給他的朋友,謝友光那一天搶到的錢,沒有分給我等語(見偵14901卷第109至119頁、第815至819頁)。

⑵被告謝友光於偵查中供稱:錢是阮文平提下樓,他在車上交

給我,我們看有新臺幣3萬1000元,一條項鍊、一枚戒指,回到唱歌的地方,我跟其他人說,我們第一次做這樣的事情,錢給我保管,大家回去想想看,如果不安的話,就去投案,隔天我就跟陳海英先去投案了,錢我就拿給「阿中」,請他幫我去跟被害人和解,金項鍊與金戒指我委託「MINH」變賣掉,金項鍊、金戒指賣到8萬2000元等語(見偵14901卷第381至392頁、第805至811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帶阮文平回去,黎文潮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去大里要把4萬元拿給他,袋子現金拿出來算好像5萬多元,所以我拿出4萬元交給黎文潮,我沒有拿給臺灣人,變賣黃金的部分是我自己決定,變賣以後的錢,沒有分給陳海英、阮文平、盧文務,因為來不及,後來直接去投案,我也有請我朋友去找被害人談和解等語。

⑶被告陳海英於偵查中供稱:阿務將桌上所有的錢塞到監視器

有拍到之黑色包包中,我轉過頭就看到黑色包包已裝滿錢及戒指、黃金等東西,但我不知道多少錢,還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錢包、還有他們的證件。我有聽謝友光講金項鍊有賣掉,但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之後到南投黃昏市場的卡拉0K,我去上廁所出來後,大家都數完錢,錢由謝友光保管,謝友光有說他會給我酬勞,但還沒有給我,也沒有說要给多少酬勞等語(見偵14901卷第121至125頁、第707至713頁)。

⑷被告阮文平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聽到有我們越南同夥跟台灣

人叫這些人把身上的錢也都掏出來、放到中間,除了我以外的人,就把全部的錢拿走、放進一個黑色袋子內,後來這個袋子就交給我拿著,搶走大概就新臺幣3萬元左右,我們搭車到南投下車時黑色袋子還是我拿著,我就拿進去放在櫃檯,我們把袋子打開開始點錢,沒有分贓,放好之後我就去上廁所,我上廁所出來就沒有看到這袋錢了,上車的時候,阿光有提到有搶走一條金項鍊,阿光有從他的口袋拉出金項鍊一點點,我有看到阿光又把金項鍊放回去了等語(見偵14901卷第135至147頁),於偵查中供稱:「阿光」打開包包讓我們看,我看到裡面有錢,我只知道他們搶到一些錢,還有「阿光」說有一條金項練,「阿光」點完錢跟財物後把錢跟財物拿走,沒有分給我等語(見偵14901卷第722頁)。

⑸被告盧文務於偵查中供稱:我收他們桌上賭博擺放的錢,都

是新臺幣,約2、3萬,臺灣人有把槍對著被害人,說把金項鍊跟金戒指脫下來,被害人脫下來之後就直接放在我的袋子裡,到南投卡拉OK的時候我就看到那個黑色袋子放在卡拉OK店裡的桌上,有一個我不認識的越南人已經開始在數錢,謝友光有三個朋友,有把袋子打開,看裡面的東西,謝友光有說要給我幾千元去喝飲料,但是他還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偵14901卷第295至304頁)。

⑹被告蔡東達於偵查中供稱:現場就是我跟温宏興拿著槍喊不

要動,有一兩個外勞去拿賭桌上的錢,還有叫裡面的人把身上的項鍊還有戒指拿下來,但因為他們都講越南話我聽不懂,他們拿了現金、項鍊之後放在黑色袋子裡,拿多少現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搶到的財物如何處理及分贓,我跟温宏興拿兩萬,後來當天晚上有拿到現金等語(見偵14901卷第461至4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黎文潮給我和温宏興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於審判中證稱:回到烏日撞球館,謝友光給我4萬元,黎文潮也在場,我忘記是黎文潮還是謝友光給我的,黎文潮有去找其他越南人聊天,但聊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⑺被告温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回到環中路後,蔡東達

給我兩萬元紅包,但我沒有看到錢是誰給蔡東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

⒉本案被告等就前揭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固有不同,

然就蔡東達、温宏興各別分得現金2萬元一事,被告黎文潮、謝友光、蔡東達、温宏興之供述一致,若非實情,被告蔡東達、温宏興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可知被告蔡東達、温宏興至少取得各2萬元。被告謝友光自承持有搶來的財物並持金飾變賣,就搶得現金已經分給被告蔡東達、温宏興,然未及分給其他共犯等情,與被告盧文務、陳海英、阮文平、蔡東達、温宏興之供述得相互佐證,則就附表二所示強盜取得之財物,於扣除分給被告蔡東達、温宏興之報酬4萬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友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金戒指1個與金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因變價所得常低於原利物價值,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為其不法所得,而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強取告訴人裴仲進之居留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與告訴人阮挺長駕照1張,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裴仲進、阮挺長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舊有之證件即失去功用,就此等物品為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⒊由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47至150頁)、114年3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見偵14901卷第589頁,同警卷第681頁),可知被告等與梁文勝、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阮挺長均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於被告謝友光、蔡東達、温宏興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謝友光、蔡東達、温宏興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謝友光、蔡東達、温宏興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謝友光給

付予告訴人等之和解金,業經證人黎秋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4901卷第572頁),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4901卷第5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陳海英 不予沒收 2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阮文平 不予沒收 3 OPPO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盧文務 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謝友光 沒收 5 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 1、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2.798公克、直徑12.541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7焦耳/平方公分。 2、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80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 黎文潮 沒收 6 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 1、送艦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2.846公克、直徑12.61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5焦耳/平方公分。 2、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80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 黎文潮 沒收 7 GALAXY A5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蔡東達 沒收 8 和解金新臺幣14萬元 黎秋容 不予沒收 9 IPHONE 13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黎文潮 沒收附表二:

被害人 遭強盜之財物 和解及調解情形 應沒收之物 梁文勝 新臺幣1萬2,000元 黎文潮已給付3,000元 陳海英已給付3,000元 阮文平已給付3,000元 蔡東達已給付3,000元 温宏興已給付3,000元 梁文勝不向盧文務求償 新臺幣9萬6,000元(已扣除分給被告蔡東達、温宏興之4萬元)、錢包1個、銀項鍊1條、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越南盾2,000元、皮夾1個。 阮挺長 新臺幣10萬3,000元、錢包1個、駕照1張 阮春行 新臺幣2,000元、銀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本案全部遭竊金飾變賣所得新臺幣8萬2,000元) 黎文潮已給付2,000元 陳海英已給付2,000元 阮文平已給付2,000元 蔡東達已給付2,000元 温宏興已給付2,000元 阮春行不向盧文務求償 黎功輝 新臺幣2,000元、金項鍊1條(本案全部遭竊金飾變賣所得新臺幣8萬2,000元) 黎文潮已給付2,000元 陳海英已給付2,000元 阮文平已給付2,000元 蔡東達已給付2,000元 温宏興已給付2,000元 黎功輝不向盧文務求償 裴仲進 新臺幣1萬7,000元、越南盾2,000元、皮夾1個、居留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 黎文潮已給付2,000元 陳海英已給付2,000元 阮文平已給付2,000元 蔡東達已給付2,000元 温宏興已給付2,000元 裴仲進不向盧文務求償 謝友光已給付梁文勝、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阮挺長合計14萬元。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

(一)黎文潮【LE VAN TRIEU】

1、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2卷第19至22頁)

2、114.3.17警詢筆錄(見偵14902卷第23至31頁)

3、114.3.17偵訊(見偵14902卷第109至119頁)(★具結)

4、114.3.18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249卷第15至19頁)

5、114.5.9偵訊筆錄(見偵14901卷第815至819頁)

6、114.5.15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

7、114.7.3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

8、114.9.22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7至108頁)

9、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

10、114.12.23審理(本院卷三第81至129頁)

(二)謝友光【TA HUU QUANG】

1、114.3.16偵訊(見偵14901卷第381至392頁)(★具結)

2、114.3.17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242卷第39至61頁)

3、114.5.9偵訊筆錄(見偵14901卷第805至811頁)

4、114.5.15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5、114.7.3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

6、114.7.28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615至619頁)

7、114.9.19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

8、114.10.31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

9、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328至352頁)(★具結)

10、114.12.23審理(本院卷三第81至129頁)

(三)陳海英【TRAN HAI ANH】

1、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41至43頁)

2、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45至54頁)

3、114.3.16偵訊(見偵14901卷第121至125頁)(★具結)

4、114.3.17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242卷第39至61頁)

5、114.5.15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6、114.7.3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

7、114.9.19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

8、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

9、114.12.23審理(本院卷三第81至129頁)

(四)阮文平【NGUYEN VAN BINH】

1、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131至133頁)

2、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135至147頁)

3、114.3.16偵訊(見偵14901卷第213至218頁)(★具結)

4、114.3.17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242卷第39至61頁)

5、114.5.7偵訊筆錄(見偵14901卷第719至724頁)

6、114.5.15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7、114.7.3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

8、114.9.22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7至108頁)

9、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

10、114.12.23審理(本院卷三第81至129頁)

(五)盧文務【LO VAN VU】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223至225頁)

2、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227至236頁)

3、114.3.16偵訊(見偵14901卷第295至304頁)(★具結)

4、114.3.17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242卷第39至61頁)

5、114.5.7偵訊筆錄(見偵14901卷第731至736頁)

6、114.5.15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7、114.7.3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

8、114.9.19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

9、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

10、114.12.23審理(本院卷三第81至129頁)

(六)蔡東達

1、114.3.16警詢筆錄Ⅰ(見偵14901卷第399至407頁)

2、114.3.16警詢筆錄Ⅱ(見偵14901卷第409至411頁)

3、114.3.16偵訊(見偵14901卷第461至469頁)(★具結)

4、114.3.17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242卷第39至61頁)

5、114.5.8偵訊筆錄(見偵14901卷第761至764頁)

6、114.5.15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

7、114.7.3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

8、114.9.19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

9、114.10.31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

10、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308至328、352頁)(★具結)

11、114.12.23審理(本院卷三第81至129頁)

(七)温宏興

1、114.3.22警詢筆錄(見偵16165卷第31至33頁)

2、114.3.23警詢筆錄(見偵16165卷第35至41頁)

3、114.3.23偵訊(見偵16165卷第85至96頁) (★具結)

4、114.3.23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280卷第25至29頁)

5、114.5.8偵訊筆錄(見偵14901卷第767至770頁)

6、114.5.15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

7、114.7.3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

8、114.7.28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615至619頁)

9、114.9.19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

10、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283至352頁)

11、114.12.23審理(本院卷三第81至129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阮南勝【NGUYEN NAM THANG】

1、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2卷第127至129頁)

2、114.3.17警詢筆錄(見偵14902卷第131至138頁)

3、114.3.17偵訊(見偵14902卷第197至205頁)(★具結)

4、114.11.25審理(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具結)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勝【LOUNG VAN THANG】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473至477頁)

2、114.3.16偵訊(見偵14901卷第491至499頁)(★具結)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挺長【NGUYEN DINH TRANG】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05至509頁)

2、114.5.2偵訊(見偵14901卷第669至674頁)(★具結)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行【NGUYEN XUAN HOANH】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13至517頁)

2、114.5.2偵訊(見偵14901卷第675至680頁)(★具結)

(五)證人即告訴人裴仲進【BUI TRONG TIEN】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21至525頁)

2、114.5.2偵訊(見偵14901卷第695至698頁)(★具結)

(六)證人即告訴人黎功輝【LE CONG HUY】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29至534頁)

2、114.5.2偵訊(見偵14901卷第687至690頁)(★具結)

(七)證人林佳翰〈白牌司機〉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37至540頁)

(八)證人傅學咸〈白牌司機〉

1、114.3.15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47至550頁)

(九)證人洪志昇〈BYK-5372號自小客車登記人〉

1、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57至558頁)

(十)證人范功中〈謝友光之友人〉

1、114.3.16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561至563頁)

2、114.5.9偵訊(見偵14901卷第787至792頁)(★具結)

(十一)證人黎秋容〈梁文勝之友人〉

1、114.3.16警詢筆錄Ⅰ(見偵14901卷第567至569頁)

2、114.3.16警詢筆錄Ⅱ(見偵14901卷第571至573頁)

(十二)證人范玉碧〈撞球館老闆〉

1、114.3.27警詢筆錄(見偵14901卷第869至873頁)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4901號(偵14901卷)

1、被告陳海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阮文平、盧文務、謝友光】(見偵14901卷第55至65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海英;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14901卷第67至75頁)

3、被告阮文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盧文務、謝友光、陳海英】(見偵14901卷第149至151、175至1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阮文平;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10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14901卷第183至191頁)

5、被告盧文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阮文平、謝友光、陳海英】(見偵14901卷第237至245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盧文務;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14901卷第247至253頁)

7、被告謝友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阮文平、盧文務、黎文潮、陳海英】(見偵14901卷第323至328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謝友光;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14901卷第331至339頁)

9、被告蔡東達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温宏興、阮文平、盧文務、謝友光、陳海英、黎文潮】(見偵14901卷第413至425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蔡東達;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0時31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14901卷第427至435頁)

11、證人林佳翰提出之車資圖、LINE叫車紀錄截圖(見偵14901卷第541至543頁)

12、證人傅學咸提出之LINE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01卷第551至553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黎秋容;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12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14901卷第575至583頁)

14、告訴人梁文勝、阮挺長、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於114年3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見偵14901卷第589頁)(同警卷第681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號、BRM-1816號、BYK-537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於11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許之行車路線圖(見偵14901卷第591至59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4901卷第829至867頁)

(1)現場照片(見偵14901卷第835至864頁)

(2)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14901卷第865至867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4902號(偵14902卷)

1、被告黎文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阮南勝、盧文務、謝友光、陳海英】(見偵14902卷第33至43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黎文潮;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12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14902卷第55至63頁)

3、被告黎文潮與被告謝友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02卷第65至79頁)(同警卷第123至137頁)

4、被告黎文潮與被告蔡東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02卷第81至94頁)(同警卷第139至152頁)

5、臺中市○里區○○路00號於11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14902卷第179至181頁)

6、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工業店於11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4902卷第253至259頁)

4、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宏巨巷於114年3月5日凌晨2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4902卷第259至261頁)

5、南投南崗黃昏市場於114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4902卷第263至269頁)

6、臺中市○里區○○路00號現場照片(見偵14902卷第601至602頁)(同警卷第615至616頁)

7、梁文勝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902卷第25至27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6165號(偵16165卷)

1、被告温宏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東達、黎文潮】(見偵16165卷第43至53頁)

(四)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49011號警卷(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2228號函【槍枝上DNA與黎文潮相符】(警卷第723頁)檢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46057326號鑑定書(警卷第725至7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4432號鑑定書(警卷第731至7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735至741頁)

3、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警卷第743至755頁)

(五)114年度訴字第721號一(本院卷一)

1、被告阮文平114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

2、被告黎文潮114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

3、被告謝友光114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0頁)

4、被告盧文務114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

5、被告温宏興114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

6、被告温宏興114年7月21日刑事自白狀(見本院卷一第523至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阮南勝】(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90頁)

8、被告蔡東達114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679至680頁)

(六)114年度訴字第721號二(本院卷二)

1、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保管字第6047號(本院卷二第17、23至25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6046號(本院卷二第29、35頁)

2、黎文潮扣案手機內與謝友光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

3、黎文潮扣案手機內與蔡東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4、謝友光扣案手機內與黎文潮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7頁)

5、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80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

7、勘驗扣案手機筆錄(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

8、蔡東達扣案手機內與黎文潮(暱稱「李文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

9、謝友光扣案手機內與暱稱「Linh Pham」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10、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6號調解筆錄【黎文潮、阮文平、蔡東達、温宏興與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場交付款項】(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

11、陳海英114年10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12、鑫鑫翻譯社翻譯之114年3月15日和解書、黎文潮與謝友光對話紀錄之譯文(本院卷二第157至193頁)

13、阮文平114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請求與未到場被人調解】(本院卷二第197頁)

14、蔡東達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並給付】(本院卷二第211頁)

15、謝友光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57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被告過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

17、全機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18、被告温宏興114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369至373頁)

(七)114年度訴字第721號三(本院卷三)

1、本院調解筆錄【黎文潮、謝友光、陳海英、阮文平、蔡東達、温宏興與梁文勝、阮春行、黎功輝、裴仲進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場交付款項;均不向盧文務求償】(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

四、物證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陳海英 2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阮文平 3 OPPO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盧文務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謝友光 5 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 1、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2.798公克、直徑12.541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7焦耳/平方公分。 2、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80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 黎文潮 6 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 1、送艦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2.846公克、直徑12.61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1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5焦耳/平方公分。 2、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80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 黎文潮 7 GALAXY A5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蔡東達 8 和解金新臺幣14萬元 黎秋容 9 IPHONE 13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黎文潮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