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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繁宇選任辯護人 蕭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繁宇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孟繁宇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2時前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加油站,因故與素不相識之賴裕仁發生爭執,竟持手機自拍棒毆打賴裕仁之左眼,並與賴裕仁發生扭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期間被告之手機掉落地面,賴裕仁撿起被告遺落之手機後,為躲避被告,即跑向其上班地點即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文心愛悅社區,並請該社區保全報警處理,孟繁宇則追隨賴裕仁至前開社區,並於該社區1樓工地拾取鋸子1把後,藏匿於該社區員工工寮廁所內。

嗣孟繁宇於114年3月26日12時9分許,見與其素不相識之洪家榮行經該處,誤認洪家榮持有其遺落之手機,而上前與洪家榮發生爭執,孟繁宇明知以鋸子朝他人頭部砍擊,將有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子指著洪家榮,要求洪家榮將其所使用之手機交出,並持該鋸子朝洪家榮之頭部及上身多次砍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洪家榮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洪家榮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及上衣背心破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洪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32至33、207至2

08、247至250頁、本院卷第28至29、65、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榮、被害人賴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文皓、陳思維、王明雄、曾品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81至85、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9至121、233至2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2時31分至12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2時54分至13時,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被告;③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王文皓、陳思維指認被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受損衣物照片、扣案物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google map截圖、發現凶器地點照片、凶器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搜捕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畫面、被告Instagram社群網站貼文、Threads社群網站貼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21、37至41、45、47至53、55至59、75至79、87至91、93、99至103、113至117、123至127、129、131至135、137至171、173至181、257至262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重傷害未遂罪、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知悉鋸子係具有攻擊性之凶器,亦知悉頭部為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竟持鋸子朝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頭部揮砍,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足以為兇器之鋸子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且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於工地工作、現無經濟來源、離婚、子女現由父母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診斷有不安及激動症狀之身心狀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依重傷害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不符緩刑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鋸子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鋸子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