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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逸

林昭臣

楊天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廖偉成律師(114年5月26日解除委任)林聰豪律師(114年5月26日解除委任)被 告 曾俊銘

陳昱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7號、第18840號、第23877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昭臣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天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昱廷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陳昱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同案被告葉天宇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由林昭臣召集楊天貴、

曾俊銘、葉天宇、陳昱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明」之人,吳宏逸邀集楊智傑(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炳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由林昭臣召集楊天貴、曾俊銘、葉天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明」之人,吳宏逸邀集楊智傑(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炳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昱廷則基於幫助拘禁之犯意」。

⒊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至33行「並由被告陳昱廷及楊天

貴陸續購買物資送至汽車旅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由陳昱廷及楊天貴陸續購買物資送至汽車旅館,陳昱廷並將物資送往林昭臣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之住處,陳昱廷以此幫助林昭臣拘禁張漢柏及黃依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於民國114年1月9日3時8分許,強行將告訴人張漢柏及黃依琳押上自用小客車,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後,又分別將之帶往址設臺南市○市區○○○道0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激情密碼藝術商旅、硯月精品旅館、溫莎堡汽車旅館新營館、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同案被告葉天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房屋等地輪流看守,迄至同年月12日15時許止,告訴人2人始遭釋放,雖地點更迭,仍係持續將之限制於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同案被告楊智傑持用之棍棒1支,為質地堅硬之物,若任意朝人身體攻擊,均可能造成傷亡結果,已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廷合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觀諸全卷資料,被告陳昱廷係依被告林昭臣之指示,派送物資至指定地點,僅與被告林昭臣接觸、聯繫,尚難認定被告陳昱廷知悉或可得知悉有三人以上或持有兇器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成立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昱廷雖未直接實施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確派送物資之行為,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之機會,係對於該私刑拘禁之犯行資以助力,係屬刑法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陳昱廷所為係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廷應成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告訴人2人自114年1月9日3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15時許止,遭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及同案被告葉天宇、楊智傑、「陳志明」、「炳勳」限制行動自由,先後私行拘禁在不同地點,雖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各拘禁告訴人2人時,所負責之行為不一,然其等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與同案被告葉天宇、楊智傑、「陳志明」、「炳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2人先後帶往數地,然其等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㈥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2人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陳昱廷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其餘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私行拘禁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陳昱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2條之1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兇器種類、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情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昭臣、吳宏逸、楊天貴、曾俊銘雖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然上開被告均未使用嚴重強暴、脅迫之行為,手段相對平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林昭臣、吳宏逸、楊天貴、曾俊銘與告訴人2人亦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同意不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3頁、第279至280頁)可憑,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林昭臣、吳宏逸、楊天貴、曾俊銘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等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宏逸及林昭臣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吳宏逸及林昭臣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吳宏逸及林昭臣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吳宏逸及林昭臣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昭臣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糾紛,竟糾集被告吳宏逸、楊天貴、曾俊銘等人,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輪番載至不同處所看守,並由被告陳昱廷配送物資,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2人清償債務,使告訴人2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上開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同意不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已如上述,另考量被告吳宏逸及林昭臣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昱廷上開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楊天貴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天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楊天貴現另涉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符社會勞動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就被告楊天貴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楊天貴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PHONE1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依序為被告林昭臣、楊天貴、陳昱廷所有,惟其等表示該等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8840號114年度偵字第23877號

被 告 吳宏逸

林昭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楊天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廖偉成律師被 告 葉天宇

曾俊銘陳昱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柏及黃依琳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漢柏與暱稱「小豬」之人間有賭債糾紛,「小豬」遂委託林昭臣及吳宏逸向張漢柏催討債務,並由林昭臣召集楊天貴、曾俊銘、葉天宇、陳昱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明」之人,吳宏逸邀集楊智傑(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炳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吳宏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楊智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炳勳」之人,林昭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之BTR-5702號車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明」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2時38分許,相約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張漢柏及黃依琳案發時之現居地)前,假借黃依琳友人「樸樹俊」之名義,向黃依琳誆稱欲贈送禮品,要求黃依琳及張漢柏(下稱被害人2人)至其住家樓下,於被害人2人走近A車時,隨即由吳宏逸、手持棍棒之楊智傑及「炳勳」強拉被害人2人進入A車,並以頭套套住被害人2人之頭部、以束帶限制雙手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且強行取走被害人2人持有之手機以禁止其接聽電話洩漏行蹤,以此強暴之方式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3時8分許,上開2車先後抵達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與168巷口,吳宏逸等人即於該處將黃依琳自A車轉移至B車,A車由吳宏逸搭載張漢柏、楊智傑及「炳勳」至址設臺南市○市區○○○道0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房間號碼不詳,下稱晶綻汽車旅館),B車則由「陳志明」搭載黃依琳及林昭臣先抵達晶綻汽車旅館,復又轉移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激情密碼藝術商旅102號房(下稱激情密碼汽車旅館),林昭臣並於路程中先以FACETIME指示楊天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激情密碼汽車旅館辦理入住登記,嗣由楊智傑、林昭臣及曾俊銘輪流於前開汽車旅館看守被害人2人,並由被告陳昱廷及楊天貴陸續購買物資送至汽車旅館。

㈡林昭臣分別於114年1月10日0時48分許及1時4分許要求張漢柏撥

打電話向其母親莫新鳳及其友人蔡皇偉(LINE暱稱為「蔡一偉」)借款未果後,於同日6時52分許指示在場看顧張漢柏之人,以其手機傳送:「人很安全請你放心都沒有動他一根寒毛,我給你U的地址你射U過來,夠600就會放人」之訊息與蔡皇偉,後因張漢柏之友人舒子宗及蔡皇偉發覺張漢柏行蹤不明,遂通知張漢柏之母莫新鳳報警。

㈢林昭臣嗣於114年1月10日晚間之不詳時間,指示楊智傑駕駛車

號000-0000號(下稱D車)之自用小客車,將張漢柏轉移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之硯月精品旅館。楊天貴另於同日22時15分許,依林昭臣之指示駕駛C車搭載黃依琳及曾俊銘自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將其關押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新營館206號房(下稱溫莎堡汽車旅館),林昭臣亦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A車載送物資至上開汽車旅館,短暫停留後即先行離去,楊天貴與曾俊銘則留守於溫莎堡汽車旅館看顧黃依琳。楊天貴及曾俊銘復於114年1月11日2時26分許,由楊天貴駕駛C車將黃依琳轉移至鄰近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207號房(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歐悅汽車旅館),楊天貴並於同日8時35分許駕駛C車離開歐悅汽車旅館,返回林昭臣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之住處,由曾俊銘留於歐悅汽車旅館看顧黃依琳。嗣於同日14時許,林昭臣在其成功路住處透過自行架設之監視器發現警察於附近找尋被害人2人,即聯繫葉天宇請其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市○○區○○○0號之房屋(下稱東山區房屋)以安置張漢柏及黃依琳,楊天貴、曾俊銘遂駕駛C車搭載黃依琳於114年1月11日15時31分許、楊智傑駕駛D車搭載張漢柏於抵達東山區房屋,並由葉天宇、曾俊銘及楊智傑留於該處看顧被害人2人。

㈣林昭臣於114年1月12日15時許為警查獲前,即指示楊智傑釋放

被害人2人,楊智傑、葉天宇及曾俊銘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D車將被害人2人載至臺南市之不詳地點,先由楊智傑指示被害人2人轉身,待曾俊銘摘除其等之頭套後即駕車離去,被害人2人嗣於翌日0時22分許返回張漢柏之母莫新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吳宏逸與被告林昭臣因與被害人張漢柏有賭博之債務糾紛,遂偕同被告楊智傑(持棍棒為之)、「炳勳」至臺中強押被害人2人上車,並將被害人2人拘禁於汽車旅館,由被告楊智傑、曾俊銘及林昭臣看守,被告陳昱廷購買物資送至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楊天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轉移被害人黃依琳等事實。 2、惟否認有搭載被害人張漢柏至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辯稱:我駕駛A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與168巷口,將被害人2人均移置至被告林昭臣所駕駛之B車,嗣後即未參與本案等語。 2 被告林昭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昭臣為向被害人張漢柏追討債務,偕同被告吳宏逸及楊智傑將被害人2人自臺中強押至臺南之汽車旅館,並聯繫被告楊天貴、曾俊銘等人協助看守被害人及提供物資,以被害人張漢柏之手機傳送訊息與其親友,要求交付600萬元,並於114年1月10日晚間指示楊天貴及曾俊銘將被害人黃依琳轉移至新營之汽車旅館,指示楊智傑將被害人張漢柏轉移至六甲之汽車旅館,另要求被告葉天宇提供東山區房屋,並指示楊智傑、楊天貴及曾俊銘載送被害人2人至東山區房屋拘禁等事實。 3 被告楊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天貴受被告林昭臣之指示,駕駛其名下之C車購買物資送至關押被害人之汽車旅館,並偕同被告曾俊銘於114年1月10日晚間將被害人黃依琳轉移至新營區之汽車旅館,與被告曾俊銘輪流看顧,復又將被害人黃依琳載送至東山區房屋等事實。 4 被告葉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天宇受被告林昭臣之指示,提供上址東山區之房屋拘禁被害人2人,並留於現場看守等事實。 5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昱廷運送物資與被告林昭臣之事實。 6 被告曾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俊銘受被告林昭臣及被告楊智傑之指示,至晶綻汽車旅館及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看顧被害人2人,並於114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與被告楊天貴將被害人黃依琳移至新營區之汽車旅館,復於翌日轉移至東山區房屋等事實。 7 被害人張漢柏及黃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漢柏及黃依琳於114年1月9日2時許,因黃依琳友人「樸樹俊」之邀約而至住處樓下,即遭被告等人以棍棒強押上車後以束帶及頭套限制被害人2人之人身自由,將其等關押於汽車旅館房間及山區房屋,並以被害人2人所有之手機聯繫親友要求交付600萬元等事實。 8 證人莫新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漢柏於114年1月10日1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證人莫新鳳表示因賭博欠有50萬元之債務,現遭他人限制行動,及證人舒子宗於114年1月10日16時許,告知證人莫新鳳被害人張漢柏及黃依琳遭不詳之人帶走,要求交付價值600萬元之虛擬貨幣等事實。 9 證人舒子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INSTAGRAM暱稱「蔡一偉」之人告知證人舒子宗被害人張漢柏遭被告吳宏逸等人帶走,並要求交付價值600萬元之虛擬貨幣,嗣於114年1月10日16時許至證人莫新鳳之住處告知證人莫新鳳上開糾紛等事實。 10 被害人張漢柏及黃依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害人2人於114年1月9日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被告吳宏逸等人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激情密碼藝術商旅、溫莎堡汽車旅館及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住房登記資料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吳宏逸等人將被害人2人自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將被害人2人強押上車帶離臺中,其中係由被告楊智傑持兇器棍棒為之,並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與168巷口稍作停留後,續駛至臺南市善化區將被害人2人關押於左列汽車旅館,及由被告楊天貴辦理入住登記等事實。 12 114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時序表、114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時序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21、251、104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13 被害人張漢柏(門號:0000000000)、黃依琳(門號:0000000000)、被告林昭臣(門號:0000000000)、楊天貴(門號:0000000000)、葉天宇(門號:0000000000)、陳昱廷(門號:0000000000)、吳宏逸(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陳昱廷)所用手機之通信數據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吳宏逸等人自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將被害人2人帶離臺中,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與168巷口稍作停留,並陸續轉移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汽車旅館及東山區房屋等事實。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AMA-6803號(懸掛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BSG-6392號、AVW-7053號、ALV-5316號、8322-YM號、BYR-3013號、BRM-870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吳宏逸等人駕駛左列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搭載被害人2人離開臺中市,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與168巷口稍作停留,並陸續轉移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汽車旅館及東山區房屋等事實。 15 證人莫新鳳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及與被害人張漢柏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莫新鳳獲悉被害人張漢柏遭被告等人帶走拘禁,並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宏逸等人將被害人2人強押上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等人上開恐嚇行為,其均係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其主觀犯意已然包含相關之恐嚇犯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宏逸等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應由高度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葉天宇、陳昱廷及曾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嫌。被告吳宏逸、林昭臣、楊天貴、葉天宇、陳昱廷及曾俊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係由通緝中之被告楊智傑攜往現場且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另扣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之工具,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宏逸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經查:被告吳宏逸及林昭臣係受「小豬」之委託向被害人張漢柏討債,然被告楊天貴及曾俊銘係於被害人2人抵達臺南時始知悉被告林昭臣及吳宏逸欲將被害人2人留置於汽車旅館,被告葉天宇則係被告林昭臣欲將被害人2人轉移至東山區房屋時始知悉本案糾紛,另被告楊智傑係聽從被告吳宏逸指示,帶同朋友「炳勳」前往支援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臣、楊天貴、曾俊銘、吳宏逸及葉天宇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渠等均係臨時集結而共犯本件犯行,並無共同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無從逕認被告吳宏逸及林昭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楊天貴、曾俊銘、陳昱廷及葉天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若認被告吳宏逸等人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