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加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加其(原名朱玥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3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個門號,並當場交付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計26盒後,即委由大陸地區六六公司透過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於110年9月13日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香港輸入,並留有朱加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臺灣地區收件連絡電話。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會同錦煌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電子煙彈26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免訴判決雖屬程序判決,但其本質係因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致無從為實體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所欲確認之實體存否之利益,因存在免訴事由而確定性的消滅;刑法第302條所定各款免訴事由,俱與實體法律關係有密切關連,該等事由之有無,須由法院以實體事項為基礎,為相當程度之實質審理與判斷,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亦因法院判決而確定,和欠缺形式訴訟條件之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判決不同,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與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同具有實質確定力。倘檢察官就曾經免訴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10年1月7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並當場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26盒後,於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並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委託錦煌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來臺,經臺北關查得上開電子煙彈,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為免訴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4頁),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歷審全卷確認無誤。
㈡被告本案被訴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等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所指行為人、行為時間、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態樣、輸入客體及貨物單號等事實完全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重複審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