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孝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偽造之CH No 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3月間起,與乙○○合夥事故車買賣生意,由乙○○負責簽發支票交予甲○○作為購入事故車時交予原車主之擔保,待買家支付事故車之價金後,甲○○再取回乙○○所簽發之支票。嗣甲○○因有週轉以進行投資之需求,明知其未承接工程,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3月間之某日以及同年8月間之某日,向戊○○佯稱:有工程項目要進行需要借款,工程款收到後就可以還錢並給付利息云云,致戊○○誤以為甲○○因有承接工程而能收取工程款,因此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2、3月間之某日,在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甲○○,於106年8月間之某日,在戊○○之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予甲○○,甲○○則將乙○○交付其面額分別為272萬元、390萬元之支票2紙,於106年9月中旬之某日,以及同年10月中旬之某日,交予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戊○○於106年10月中旬之某日,將上開2張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戊○○因此在自身上開住處,將退票理由單交予甲○○,並要求甲○○再提供擔保,甲○○透過退票理由單,知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在臺中市某處,偽造票號為:478261號、發票人為乙○○、面額為400萬元之工商本票1張,並於上方填載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隨即於同日前往戊○○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戊○○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擔保所積欠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戊○○以上開偽造之本票請求乙○○付款,乙○○驚覺受害,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及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5至17、83至88頁,本院卷第
71、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21至23、83至88頁),並有被告書寫「乙○○」20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本票影本、告訴人乙○○書寫「乙○○」20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借據影本(106年10月26日書立)(見偵卷第19、25至28、29、33、39、95、101、103頁)借據影本(106年11月1日書立)、借據影本(107年2月1日書立)(見他字卷第11、1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有告訴人戊○○提出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戊○○為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戊○○並因此提供130萬元、250萬元款項予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原本與告訴人二人就有存在合作關係及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被告之犯行僅偽造一張本票,與大量製造、偽造之行為而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有別,又被告已深知錯誤,並已盡力彌補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參酌被證一至被證三,此外,被告也已依和解書內容按時履約,可參酌被證五,被告尚須扶養雙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請本院參酌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並懇請惠賜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偽造400萬元本票之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一定危害,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維護交易秩序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至39歲
,竟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戊○○佯稱:有工程項目要進行需要借款,工程款收到後就可以還錢並給付利息云云,致戊○○誤以為甲○○因有承接工程而能收取工程款,因此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130萬元、250萬元,合計380萬元款項,被告在取得此等款項後,完全未依所稱進行工程施作,造成告訴人賴鶴連受有上開380萬元財產損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偽造票號為:478261號、發票人為乙○○、面額為400萬元之工商本票1張,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戊○○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擔保所積欠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不法利益,且係自106、107年實施犯行後即一再藉故拖延、不為處理,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乙○○,其稱被告已匯款2期,每期2,000元,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於被告雖辯稱已與告訴人戊○○所委託之人洽商和解事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65、95頁),然告訴人戊○○到庭表示:我委託安哥處理的債務與這件400萬本票是毫無關係,因為這400萬元是我給被告現金250萬元、130萬元,20萬元他說要算利息,從107年到現在已經給他很多年的機會,這個期間他連通電話和要償還欠我的借款通通沒有處理,就本案部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和解過,也沒有償還我任何的款項或賠償,被告之前所提出與安哥的對話是被告其他欠我的債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受僱做地板代工、為塑膠地板施工、有分別13歲、14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極近、但具有關聯性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戊○○處陸續詐欺取得380萬元款項,此等款項未據被告返還,亦經告訴人戊○○於本院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此380萬元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CH No 000000號偽造本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即偵卷第33頁偽造本票影印),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該紙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另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
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