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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珉彥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蔡忞旻律師被 告 陳廷祥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高弘諭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子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葉家宥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74號、第51209號、第53046號、第53047號、114年度偵字第6498號、第12255號、第17717號、第17718號、第11719號、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及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及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7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及A07(A06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愷他命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係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或A02與A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或A02與A05(如附表三編號4至6)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A02以其持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所示)。

㈡、A03與A04(如附表一編號2)、或A03與A05(如附表二編號2至3)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A03以其持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黑莓卡及泰國網卡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含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金等均詳如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㈢、A07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A03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A07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A03,並將愷他命交付與由A03派遣之A04,同時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A03因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並伺機販售以牟利。

㈣、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7時50分許,為警獲報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103號包廂內有施用愷他命之氣味,至該包廂內盤查,發現A02、A03與友人A11、徐崇凱、A08、洪敏瑄等人在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114年1月2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7居所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A02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A02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無積極證據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供A05摻入香菸內燃燒施用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23時51分許,因A02涉嫌妨害秩序等罪,為警循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悅河汽車旅館)602號房內追捕A02,A02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3、A04、A05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2對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見偵47874號卷第320至321頁、第445至448頁,本院卷第542頁);被告A03對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偵47874號卷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542頁);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偵47874號卷第352至353頁、第355頁,本院卷第542頁);被告A05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偵47874號卷第362至363頁、第365頁,本院卷第542頁);被告A07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見偵47874號卷第428頁,本院卷第691頁),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至五「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如附表七編號1至8、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5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5人與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或愷他命與上開購毒者之可能,衡情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況被告5人於本院均供認:販賣毒品是為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其等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A04、A05及A07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核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被告A04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A05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為;被告A07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5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2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A02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製造,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依前揭說明,核屬偽藥無訛,不得非法轉讓,依前開說明,被告A02轉讓愷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A02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A02與A04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A02與A05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6、被告A03與A04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A03與A05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據證人劉芃昀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時23分許直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A03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表示要購買2公克愷他命,2次我都是直接將現金交給司機即被告A05等語(見偵17721號卷第161至162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交易時間有明顯差距、毒品種類與價額亦不同,各次犯行截然可分;另據證人楊浩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A02購買毒品,總共交易4次,只要說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被告A02就會派司機過來等語(見偵51209號卷第173至174頁),參以證人楊浩瑋與被告A02及A05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有差距,毒品種類與價額亦不同,各次犯行截然可分,足徵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1(1罪)、如附表二編號1(1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罪)、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1罪)、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轉讓偽藥罪(1罪);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2(1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2罪)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被告A04就如附表一編號2(1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3(3罪)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5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2罪)、如附表三編號4至6(3罪)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⑴惟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2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A02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審酌被告A02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2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為證(見偵51209號卷第5至10頁、第141至147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A02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辯護人為被告A02辯稱檢察官未具體舉證如何反應力薄弱,尚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審酌被告A02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犯本案更重之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A02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A02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A02辯稱:前案係妨害秩序,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及如附

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A04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A05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如附表三編號4至6示犯行;被告A07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吳星皞等語(見偵47874號卷第239至240頁、第439頁,偵17717號卷第73至74頁、第76頁,偵51209號卷第92至93頁),被告A05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A02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另案被告吳星皞所購買等情(見偵53046號卷第48頁,偵47874號卷第365頁),嗣經檢警追查後,另案被告吳星皞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A02之犯行,確因被告A02及A05之供述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64號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中檢介服113偵51209字第114914688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7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67至478頁、第595頁、第627至629頁),被告A02復供稱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被告A06(見偵47874號卷第239頁,偵17717號卷第73至74頁,偵51209號卷第93頁);被告A03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為被告A02,如附表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來源為被告A07等語(見偵47874號卷第254頁、第314頁,偵6498號卷第66至68頁、第70至71頁),嗣經檢警追查後,被告A0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A07(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經檢察官起訴,是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A03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另考量被告A02、A05及A03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等之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A05(如附表三編號編號4至6)及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如附表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A02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1175號函檢附被告A02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至609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⑴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及A05(如附表二編號2至3)顯係聽命被告A02或A03指示所為,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A07,非以刊登廣告訊息方式販賣,僅為同儕友人間之調貨販賣,其犯罪之危害及擴散程度較低,其等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因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A04、A05(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A07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⑵又依被告A02及A03所供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顯

係由其等指示被告A04或A05送貨交付毒品之工作,足見其等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依其等之參與程度及本案所擔任角色,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A02、A03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A02僅係販賣與個人用戶等語,及辯護人以被告A03販賣次數僅2次,對象僅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偽藥,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被告5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以牟利,被告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伺機販賣,及被告A02轉讓愷他命予被告A05,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A02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等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更係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A02、A03、A04、A05及A07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5人之手段、被告A05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3頁、第695頁)、擔任角色、分工,及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5頁、第6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A03、A04、A05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及如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之愷他命,均為違禁物,分別為被告A02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所剩、被告A03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分別於被告A02如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如附表七編號1至3、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販之物,均為被告A02、A03、A07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至如附表七編號7至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A0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8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A02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價金;被告A03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購毒價金;據被告A04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如附表三編號1獲得300元、編號2未取得報酬,編號3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A05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獲得各300元、如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獲得之報酬為購毒價金40%等語(見偵47874號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25頁),爰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其等之分配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2、A03、A04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5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3頁、第6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A05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A07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購毒價金,為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A07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偵47874號卷第119頁),被告A03雖供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核與被告A02向另案被告吳星皞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見偵17717號卷第79至81頁),且上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亦與被告A02向另案被告吳星皞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係氯甲基卡西酮不同(見偵17717號卷第84頁),恐係被告A03記憶有誤所致,從而上開毒品咖啡包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A02、A03、A07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305至3067頁、第380至38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民國) 販毒者 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8月底某日 A02 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附近 A03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共900元(每包150元)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之證述(偵47874號卷第249至257頁) ⑵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53046號卷第41至48頁) ⑶被告林彥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偵47874號卷第265至289頁、第307頁)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025(6)成份鑑定報告(偵17717號卷第83至84頁) ⑸被告林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874號卷第243至247) ⑹同案被告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046號卷第49至5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3年9月1日21時12分許 A03 高弘瑜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 A07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共2,2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弘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之證述(偵17721號卷第149至152頁) ⑵證人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721號卷第153至156頁) ⑶被告A07所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17721卷第157頁) ⑷被告A03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4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7721卷第159頁)

附表二編號 時間 (民國) 販毒者 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9月6日4時40分許後至同年月7日1時23分許前 A02 不詳 A03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300元(每包150元)、愷他命2克1,200元(每克600元)。 共1,500元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7874號卷第249至257頁、第313至316頁) ⑵被告A03之Telegram個人頁面(偵53046號卷第162頁) ⑶被告A02與A03間對話紀錄擷圖(偵53046號卷第162至16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874號卷第89至93頁) ⑸扣押物品照片(偵47874號卷第103至1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113年9月7日2時34分許 A03 A0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芃昀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共8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⑴證人劉芃昀於警詢之證述(偵17721號卷第161至163頁) ⑵證人劉芃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721號卷第165至168頁) ⑶被告A03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5間對話紀錄(偵177721號卷第16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77721號卷第171頁) 3 113年9月7日2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6分許) A03 A0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芃昀 愷他命2克 共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及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附表三編號 時間 (民國) 販毒者 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9月4日6時15分許 A02 A04 臺中市○○區○○○街00號 范修愷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共1,500元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范修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3046號卷第87至90頁、第203至205頁) ⑵證人范修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046號卷第91至95頁) ⑶被告A02之Instagram頁面(偵53046號卷第101頁) ⑷被告林彥與高弘瑜間對話紀錄擷圖(偵53046號卷第107頁) 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3046號卷第10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 113年9月6日3時59分許 A02 A0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豐原茶的魔手田心店) 楊浩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 共2,500元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⑴證人楊浩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1209號卷第173至176頁) ⑵證人楊浩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209號卷第179至182頁) ⑶被告林彥與高弘瑜間對話紀錄擷圖(偵51209號卷第191頁) ⑷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1209號卷第194頁) 3 113年9月9日5時39分許 A02 A04 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 楊浩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 共2,500元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楊浩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1209號卷第173至176頁) ⑵被告林彥與高弘瑜間、被告林彥與證人楊浩瑋間對話紀錄(偵51209號卷第191至192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1209號卷第197至198頁) 4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A02 A05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謝長霖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共2,000元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⑴證人謝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3046號卷第113至117頁,偵47874號卷第343至345頁) ⑷被告林彥與A05間對話紀錄擷圖(偵53046號卷第133頁) ⑶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3046號卷第134至136頁) ⑻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偵53046卷第136頁) 5 113年9月7日11時41分許 A02 A05 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麗緹汽車旅館) 楊浩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 共2,200元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之。 ⑴證人楊浩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1209號卷第173至176頁) ⑵被告林彥與A05間、被告林彥與證人楊浩瑋間對話紀錄(偵51209號卷第192至193頁) ⑶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1209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1頁) 6 113年9月7日17時11分許 A02 A05 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 楊浩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2公克 共4,200元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

附表四時間 (民國) 販毒者 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備註 113年9月9日1時53分許 A07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A03(派遣A04取貨) 愷他命50公克 共2萬6,500元 A07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7874卷第19至30頁,偵6498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98卷第29至32頁) ⑶被告A07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6498卷第35至41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498卷第73至7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與被告A07綽號小老虎對話紀錄擷圖(偵6498卷第91至94頁) ⑹劉孟勳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98卷第95至97頁) ⑺被告A04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6498卷第99頁) ⑻被告A07所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17721卷第157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874卷第89至94頁) 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8號鑑驗書(偵47874卷第407至409頁) ⑾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7874卷第411至41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附表五編號 時間 (民國) 販毒者 /轉讓者 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11月7日前1星期之某日 不詳之成年人 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悅河汽車旅館) A02 愷他命50公克共2萬4000元 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之證述(偵12255號卷第45至55頁) ⑵警員職務報告(偵12255卷第2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255卷第59至67頁)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偵12255卷第71至77頁) 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2255卷第85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2255卷第87頁) 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2255卷第8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113年11月7日某時許 A02 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悅河汽車旅館) A05 無償轉讓愷他命(1次施用量) 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六(A02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305頁) 未扣案。 2 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鑑定結果: 一、檢品編號:編號1 二、檢品外觀:結晶 三、送驗數量:9.7662公克(淨重) 四、驗餘數量:9.7302公克(淨重) 五、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9.7662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9.7302公克 七、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1至編號2,共2包(總淨重共19.3816g)所含純質淨重15.718g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成份鑑定報告(偵12255號卷第71至76頁)】 113.11.8 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旅館)602室 (見偵12255號卷第59至69頁) 3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5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4 愷他命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5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5 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4.8公克)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5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6 K盤6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5頁) 113.11.8 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旅館)602室 (見偵12255號卷第59至69頁) 7 泰國網卡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5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附表七(A03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1 iPhone XS行動電話(含網卡1張)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2 黑莓卡4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3 泰國網卡6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4 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二、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三、送驗數量:0.5332公克(淨重) 四、驗餘數量:0.4722公克(淨重) 五、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5332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0.394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7874號卷第407至413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5 毒品愷他命7包 鑑定結果: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1) 二、送驗數量:1.6484公克(淨重) 三、驗餘數量:1.6050公克(淨重) 四、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五、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晶體2件,夾鏈袋包裝1包、瓶罐包裝1罐),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8件,檢驗前淨重22.0108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15.847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7874號卷第407至413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6 毒品愷他命1罐 鑑定結果: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4) 二、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内含晶體) 三、送驗數量:7.8298公克(淨重) 四、驗餘數量:7.8024公克(淨重)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六、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晶體2件 ,夾鏈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 ,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8件,檢驗前淨重22.0108公克,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15.847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7874號卷第407至413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7 電子磅秤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8 夾鏈包1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9 毒品咖啡包7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鑑定結果: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標示「GOLD」黃色包裝(内含褐色粉末) 三、送驗數量:2.9809公克(淨重) 四、驗餘數量:1.8761公克(淨重) 五、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Caffeine) 六、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9809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0.089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7874號卷第407至413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10 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11 愷他命盤2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12 空瓶5罐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 13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06頁) 113.9.9 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103包廂) (見偵47874號卷第89至95頁)附表八(A07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380頁) 114.1.21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 (見偵6498號卷第29至33頁)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80頁) 114.1.21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 (見偵6498號卷第29至33頁) 3 新臺幣127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卷第380頁) 114.1.21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 (見偵6498號卷第29至33頁)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