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憶指定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被 告 王德煜指定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被 告 徐偉哲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被 告 高維呈指定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53號,114年度偵字第12639、13616、1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A05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4(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A06、A05、A08、A07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A04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年初前某日起,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A04主持之,並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內之成員,從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工作,並接續招募A06(自113 年年初加入)、A07(自113年4月間加入)、A05(自113年5月間加入)、A08(自113年10月初加入)加入其中。A06、A07、A05、A08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以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由A04負責尋找毒品貨源、提供毒品、發放薪資;A07、A06分別擔任早班、晚班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得正」)與欲購毒者聯繫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A07或A06即通知A08或A05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即俗稱「司機」工作);A06同時負責記帳;A05同時擔任倉庫管理,負責分裝毒品,分裝完成後將毒品放置工作車上,通知控機聯絡司機或自行駕車擔任司機載運毒品至指定地點完成交易。分工既定,A04、A06、A05三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六)行為;三人復與A08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一)(二)(七)
(八)行為;三人另與A07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三)(四)(五)行為:
(一)A06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以微信與A01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A06再通知A08,A08即駕駛牌照號碼BRX-317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A01完成交易。
(二)A06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以微信與黃嘉新聯繫,約定以1800元(起訴書誤植為19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1包,A06再使用FACETIME通知A08,A08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黃嘉新完成交易。
(三)A07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以微信與A01聯繫,約定以180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A07再通知A05,A05即駕駛牌照號碼BRX-317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A01完成交易。
(四)A07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微信與張宸豪聯繫,約定以18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誤植為2包),A07再通知A05,A05即駕駛牌照號碼BRX-317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張宸豪完成交易。
(五)A07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微信與張宸豪聯繫,約定以3500元販賣愷他命4公克1包,A07再通知A05,A05即駕駛牌照號碼BRX-317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合江街口,與張宸豪完成交易。
(六)A06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以微信與A01聯繫,約定以180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A06再通知A05,A05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A01完成交易。
(七)A06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微信與張宸豪聯繫,約定以18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1包,A06再使用FACETIME通知A08,A08即駕駛牌照號碼BRX-317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張宸豪完成交易。
(八)A06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微信與黃嘉新聯繫,約定以18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1包,A06再使用FACETIME通知A08,A08即駕駛牌照號碼BRX-317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黃嘉新完成交易(賒欠價金200元)。
二、嗣員警偵辦A04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復於114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A08住所、A07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6、A05、A07、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如下:113年度偵字第61453號卷《偵一卷》、114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他卷》、114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偵二卷》、114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一《偵三卷》、114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二《偵四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A06見偵一卷第94至103頁、第320至321頁;偵三卷第359至384頁;本院卷第313頁、第317至318頁、第506頁。被告A05見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8至40頁、第313至316頁;偵三卷第255至267頁;本院卷第313頁、第317至318頁、第506頁。被告A08見偵三卷第44至45頁、第48至64頁;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第317至318頁、第506頁。被告A07見偵四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9頁;本院卷第388至392頁、第426頁、第428至429頁、第506頁),核與⑴證人A01(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卷第220至231頁、第304至306頁)、證人黃嘉新(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八)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卷第154至159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張宸豪(即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卷第314至321頁、第384至386頁);⑵共同被告A06於偵訊證述(見偵四卷第188至192頁)、共同被告A05於偵訊證述(見偵四卷第178至182頁)、共同被告A08於偵訊證述(見偵四卷第199至202頁)、共同被告A07於偵訊證述(見偵四卷第164至169頁)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8、A05,見他卷第233至239頁)、黃嘉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8,見他卷第161至167頁)、張宸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8,見他卷第323至329頁)、共同被告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6、A05、A07,見他卷第401至407頁)、共同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4、A05、A07、自己,見偵三卷第387至393頁)、共同被告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4、自己、A06、A07,見偵三卷第269至275頁)共同被告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6、A05、自己、A08,見偵四卷第51至57頁);⑵臺中市西屯區順和九街與順和八街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區○○○街00號民宅前及電梯間及機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見他卷第59至60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見他卷第61至63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六),見他卷第63至66頁);⑶臺中市○○區○○○街0號前及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與中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見他卷第75至77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八),見他卷第78至79頁);⑷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合江街口及合江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中市○○區○○街00號大廳及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見他卷第67至69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五),見他卷第70至71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七),見他卷第72至73頁);⑸翻拍A01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得正(營」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11至112頁)、翻拍A06行動電話FaceTime與A08對話紀錄(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見偵三卷第107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見偵三卷第108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七),見偵三卷第109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八),見偵三卷第110頁);⑹A05與A07(帳號kk_80000000oud.com)FaceTime對話紀錄(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見偵三卷第299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見他卷第363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五),見他卷第365頁);⑺翻拍A06行動電話FaceTime對話紀錄(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記帳,見他卷第263頁;有關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記帳,見他卷第187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記帳,見他卷第265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六)記帳,見他卷第267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七)記帳,見偵三卷第125頁;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八)記帳,見他卷189頁);⑻翻拍A04持用行動電話內FaceTime帳號綁定Apple帳號「pidaxin00000000000oud.com」畫面(見他卷第419頁)及翻拍A06持用行動電話內與「pidaxin0000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9頁、第436頁)、A05與A04FaceTim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09至411頁)、翻拍A06持用行動電話內與A07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433至443頁);⑼翻拍A06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資料、EXCEL作帳檔案、微信對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33至289頁)及翻拍A05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夾及微信帳號、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5至72頁);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43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愷他命相片(搜索臺中市○里區○○街000號,見偵一卷第45頁、第47至52頁、第57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3005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47頁);⑾本院114年聲搜字570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扣押物品相片(搜索A08住處,見偵三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A07居所,見偵四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9頁)在卷可考。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等須承接集團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共同被告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加入集團做控機,好處是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司機出貨每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可抽取100元,出貨每包愷他命可抽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集團擔任司機好處是抽成,每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可抽成100元、每包愷他命可抽成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集團擔任司機好處是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顯見被告等均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販賣毒品結算抽取利潤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等及共同被告A04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共同被告A04掌控毒品貨源、提供毒品、發放薪水,被告等則分別擔任或兼任「記帳」、「倉管」、「控機」、「司機」,先由被告A07、A06接收購毒者訊息並磋商交易,再將交易資訊通知被告A08、A05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A05另負責管理毒品倉庫,被告A06另負責記帳,將帳務回報予共同被告A04。是此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5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3年初成立起至113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管理、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及司機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A06、A05、A08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七)(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6、A05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A08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部分,被告A07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六)(七)(八)部分,惟經公訴人徵詢起訴檢察官意見後,已向本院釋明起訴被告A08、A07範圍僅為其等有實際分擔販賣行為部分,即被告A08僅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七)(八)部分、被告A07僅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五)部分(見本院卷第478頁、第514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A06、A05、A08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A06、A05、A08與共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七)(八)所示犯行(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6、A05、A07與共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犯行(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6、A05與共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A06、A05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犯共8罪;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七)(八)所犯共4罪;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犯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愷他命及咖啡包都是A04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第320頁);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愷他命來源都是A04提供,A04是金主,提供毒品貨源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第38頁、第314頁),而員警確因被告A06、A05所供述,查獲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A04並報告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A06、A05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遞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四卷第190頁、第180頁、第200頁、第167頁;本院卷第506頁),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1.被告A06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6無前科,犯罪行為當下係母親生病,後續也過世,現今則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不到2歲,販賣三級毒品罪刑算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被告A05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5自小父母離異,家庭結構不完整,缺乏關愛而誤入歧途,被告A05在本案並非發起主謀,情節上仍有差異,被告A05有1名1 歲大之幼兒待扶養,家庭實有困境,審酌其行為背景,應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A08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8無任何前科,於本案中是最基層角色,對上手都不知悉,被告A06、A05分擔較嚴重犯行,卻因知道上游可得因供出上游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對被告A08過於苛刻,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A07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7並非組織發起人,僅擔任員工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利益,當時係因家中有未成年人及長輩需照顧扶養,為了錢才從事本案,一時失慮觸法,請考量當時特殊狀況,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2.查被告等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A06、A05、A07家中固有兒童、未成年人待扶養,然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定: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⒉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⒊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均旨在使法院注意兒童之權益,然不表示父母違反刑事法律時得免於刑罰之執行以避免其與兒童分離,相反地,當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已違反刑罰法律,對兒童之主要照顧者為有效之矯治,才屬對兒童之最佳利益。至前述第2項所指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指兒童在該案件中屬利害關係人而言,例如父母離婚後之兒童監護權歸屬事件,應予兒童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兒童之主要照顧者犯罪之情形下,除非該兒童恰為該案之被害人,否則無法院應給予兒童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A06、A05、A07已違反刑罰法律,給予有效之矯治,才屬對其等所扶養兒童之最佳利益,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可言。
七、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其等集團內角色輕重、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6、A05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就被告A08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刑;就被告A07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稱:若被告A06減刑幅度已達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請鈞院考量被告A06確實是需要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積極回歸社會,請給予緩刑。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稱:若被告A05有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利維持家庭結構。被告A08聲請從輕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14頁)。然本件被告A0
6、A05、A08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l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愷他命,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A05、A06於警詢供稱:係A04交付,供分裝、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第9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罪項下(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等用以接洽購毒者、聯絡共犯之用,有上開翻拍行動電話內微信、FaceTime對話紀錄相片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司機時才有抽成,每出貨1包愷他命抽300元、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抽100元,倉庫部分還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4次把錢帶回去後,有把抽成金額抽起來,抽成比例同被告A05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爰以每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元、每包愷他命300元,乘以被告A05、A08每次擔任「司機」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告A05各次犯行(擔任「司機」)項下「沒收」欄及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被告A08各次犯行項下「沒收」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8次都未獲得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次都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據被告A07於警詢供稱:係伊之妹委託伊向朋友領取之薪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
考量其金額僅有5萬1000元,且並非在被告A06、A05處扣得,是被告A07所述,並非無稽,尚難遽認該現金為被告A07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1、 12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8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7行動電話(無sim卡) 1具 A05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A05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A06 4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A06 5 愷他命 2包(毛重50公克、50.1公克) A05 6 愷他命 2包(毛重50.3公克、2公克) A06 7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暨00000000000000) 1具 A08 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暨000000000000000) 1具 A08 9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A07 10 新臺幣(千元) 51張 A07 11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A07 12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A01 13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黃嘉新 14 愷他命 2罐 張宸豪 15 K盤 3個 張宸豪 16 電子秤 1臺 張宸豪 17 捲菸(大麻) 1支 張宸豪 18 毒郵票 1張 張宸豪 19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張宸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