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立宇選任辯護人 黃婉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立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馬立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一)馬立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0樓之居處內,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並當場交付該等毒品予鄭○○,且向鄭○○收取價金完畢。
(二)馬立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0樓之居處內,販售價值7萬1000元之海洛因、價值5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1萬元之依托咪酯煙彈予鄭○○,並當場交付該等毒品予鄭○○,且向鄭○○收取價金完畢。
(三)馬立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0樓之居處內,以賒欠之方式,販售價值2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駱○○,並當場交付該等毒品予駱○○,駱○○則尚未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馬立宇。
二、馬立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大麻而持有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立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偵3291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52頁、第154頁)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偵3291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證人駱○○(偵3291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交易時、地一覽表(偵3291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證人駱○○指認被告(偵3291卷第59頁至第62頁)、⑵證人鄭○○指認被告(偵3291卷第69頁至第72頁)、113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291卷第52頁至第56頁)、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291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36號搜索票(偵3291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91卷第123頁至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照片(偵3291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91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⑴114年度保管字第18號(偵3291卷第175頁至第176頁)、⑵114年度毒保字第6號(偵3291卷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⑶114年度毒保字第7號(偵3291卷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⑷114年度保管字第1448號(偵3291卷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33頁)、鑑定報告書: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40號鑑定書(偵3291卷第203頁至第206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50號鑑定書(偵3291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11月18日15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駱○○部分,偵3291卷第279頁至第2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駱○○部分,偵3291卷第287頁至第2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210號鑑定書(證人駱○○持有毒品部分,偵3291卷第301頁至第30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成份鑑定書(偵21649卷第97頁至第9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1649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47681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鄭○○係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又本案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意圖而轉讓毒品予證人駱○○,是應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具備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前,依托咪酯先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再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復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在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在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六)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者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函(本院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6日函(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3月25日函(本院卷第117頁)等在卷可證,本案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尚與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毒販大盤或中盤有別,且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及影響之層面尚非鉅大,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審酌被告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達1萬8000元以及整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並無科處上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本院認亦無科處上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計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無視毒品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數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亦非少數,其行為戕害自己以及他人身心,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大麻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4、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6之手機有用於與證人鄭○○聯絡等語,未提及有無用於予證人駱○○聯絡本案,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提及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駱○○聯絡等語(偵3291卷第29頁),顯亦有使用手機聯絡,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有使用該手機為之。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01頁),是該等毒品均與本案無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收受之1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收受之13萬5000元(7萬1000元+5萬4000元+1萬元=13萬5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既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中,僅有3萬元係我所有,且因為扣案時間已經距離我販賣毒品犯行的時間甚遠,所以並不是犯罪所得,剩餘的錢是我二哥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審酌被告遭搜索並扣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確實相距甚遠,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可採,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自林○○(搜索在場人)處所扣得之其餘扣案物(偵3291卷第12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5.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40號鑑定書: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26公克(驗餘淨重44.18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18.65%,純質淨重8.25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偵3291卷第127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40號鑑定書(偵3291卷第20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3291卷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海洛因1包[毛重38.32公克] 海洛因1包[毛重1.75公克] 2 粉末1包[毛重7.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40號鑑定書: 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99公克(驗餘淨重9.92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6(偵3291卷第127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40號鑑定書(偵3291卷第20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3291卷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粉末1包[毛重3.66公克] 粉末1包[毛重0.83公克] 3 不明粉末 1包 未含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3291卷第127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編號5114D002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第91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1號(本院卷第85頁) 4 不明粉末 1袋 未含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3291卷第127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編號5114D003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7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1號(本院卷第85頁) 5 不明粉末 1袋 未含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3291卷第127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編號5114D004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9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11號(本院卷第85頁) 6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3(偵3291卷第12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4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291卷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6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7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IPHONE 13 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 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0 SIM卡3張 無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4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291卷第211頁、第22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11 分裝袋 1批 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3291卷第12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4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291卷第211頁、第229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12 現金(新臺幣)42萬3,500元 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至15-3(偵3291卷第12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291卷第175頁) 13 安非他命 1盒[毛重18.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成份鑑定書: 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8.86公克(含罐初秤重),淨重0.772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43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3291卷第128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成份鑑定書【報告編號:5114D001】(偵21649卷第97頁) 14 勺子 1支 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3291卷第128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1448號(偵3291卷第211頁至第210頁、第231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15 大麻 1包[毛重21.9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50號鑑定書: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15公克(驗餘淨重18.93公克,空包裝2.8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3291卷第128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50號鑑定書(偵3291卷第20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291卷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16 電子磅秤 1臺 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3291卷第128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1448號(偵3291卷第211頁至第210頁、第233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馬立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馬立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馬立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馬立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