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乃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乃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膠囊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乃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黃乃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製造
之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謂之『偽藥』」,應更正為「黃乃盈明知將他人產品摻雜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3款所謂之『偽藥』」。
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與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西地那非(SI
LDENAFIL,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藥物,通俗稱呼「威爾鋼」)藥物混合後所製造之醫藥組合物膠囊」,應更正為「與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西地那非(SILDENAFIL,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藥物,通俗稱呼「威爾鋼」)藥物摻雜混合後所形成之醫藥組合物膠囊」。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遭駁回
,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淮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其製造之目的在於申請專利,尚無非法製造之實據)」,應更正補充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遭駁回,該膠囊屬藥事法所規範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係將他人產品摻雜所組成之偽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三、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藥事法第6條第3款、第2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膠囊7顆,內含有艾司西酞普蘭(ESCITA
LOPRAM,抗抑鬱藥)、普萘洛爾(PROPRANOLOL,心律不整藥物)與西地那非(SILDENAFIL,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藥物,通俗稱呼「威爾鋼」)之成分,而該等膠囊成分之來源,係被告將其自診所領用之2種藥品、不詳方式取得之威爾鋼磨成粉,復把前開粉末攙和在一起後裝入膠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5、106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發明公開公報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可知該膠囊之內容物確為多種藥物成分所組成;佐以被告向證人吳政憲宣稱:這是吃顧頭腦的,副作用就是讓男性持久,精神也會變好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5頁),可徵被告對外宣稱該等膠囊具有相當之醫療效果,實際上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已合於藥事法第6條所指之藥品,故應以藥品列管。承上,本案之7顆膠囊既屬應受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然被告擅自將不同藥品磨成粉末後裝入膠囊混合,自屬將他人產品摻雜之偽藥甚明。是起訴書認為前開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淮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偽藥之高危險性,
擅自轉讓偽藥,除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更對國民之身體健康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偽藥之數量、藥品成分,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工作為網路作詞作曲發表、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母親及其他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6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遵守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膠囊7顆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核屬偽藥,亦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 告 黃乃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乃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製造之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謂之「偽藥」,且其以不知情之精神科醫師開立給其服用,用以治療其精神疾症含有艾司西酞普蘭(ESCITALOPRAM,抗抑鬱藥)、普萘洛爾(PROPRANOLOL,心律不整藥物)成分之西藥,與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西地那非(SILDENAFIL,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藥物,通俗稱呼「威爾鋼」)藥物混合後所製造之醫藥組合物膠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遭駁回,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淮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其製造之目的在於申請專利,尚無非法製造之實據)。詎料,黃乃盈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104人力銀行以其經營之「灂發生技商行」名義刊登徵推銷員之廣告,吳政憲見該廣告後與黃乃盈聯繫,黃乃盈即向吳政憲介紹工作內容,稱該藥物有壯陽效果,並寄送上開偽藥7顆給吳政憲試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乃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行。 2 證人吳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轉讓上開偽藥之事實。 3 證人吳政憲陳情表、被告與證人吳政憲電話錄音、上開偽藥及寄送包裝照片、104人力銀行灂發生技商行徵才廣告、被告與證人吳政憲之LINE對話訊息(含被告所塗改之發明公開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產品說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被告名片、產品外觀等照片)等。 證明被告轉讓上開偽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075469號函、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發明公開公報等。 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膠囊係偽藥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乃盈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