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4、13555、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3(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共同發起、指揮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及Signal暱稱「霸董」(即「阿霸貴」)、「阿豪」指示謝安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有罪,114年8月12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僅量刑上訴】)及不詳成員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拿取毒品後,至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而本案販毒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A04及A03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烏魚子大盤商24h」之販毒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內容為「烏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
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按指愷他命2公克及4公克售價各為2100元、4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買5送1)之文字,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再由A04及A03輪流於當班時,以內建本案帳號之手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再指派小蜜蜂前往交易。A04及A03及謝安傑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謝馨儀及林鎮宇接獲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而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方式,由謝安傑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販賣毒品與謝馨儀及林鎮宇。嗣警接獲情資,尾隨本案車輛時發現謝馨儀及林鎮宇有上車交易之情形,而於謝馨儀及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謝馨儀及林鎮宇主動交付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迨警於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本案車輛之謝安傑,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編號3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謝安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警於114年2月23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03之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3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編號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4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A03、證人謝安傑、謝馨儀、林鎮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賺差價」等語,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具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2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3、另案被告謝安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1編號1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就附表1編號1犯行有減輕(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事由
、附表1編號2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減輕(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事由,分別依法減輕其刑或先加後減之。
⒋再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1編號1之犯行含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是依被告刑度減輕情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毒品散布,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⒋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示販毒行為之對價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謝安傑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附表2編號3至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表2編號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宣告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本案車輛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89公克),並向謝馨儀收取2100元而完成交易。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本案車輛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監獄兔包裝,總毛重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並向林鎮宇收取1300元(含運費300元)而完成交易。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附表2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89公克) 1包 謝馨儀 2 毒品咖啡包(監獄兔包裝,總毛重8公克) 2包 林鎮宇 3 毒品咖啡包 (監獄兔包裝) 22包 謝安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4 毒品咖啡包 (黑色包裝) 2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 6 新臺幣 1萬7800元 7 Iphone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6手機 1支 A03 無sim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016號扣押物品清單 114年度院保字第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⒈A04⑴114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53-154頁,114偵115
34卷第43-44頁同,114偵13555卷第51-52頁同)⑵114年2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55-168頁,114偵115
34卷第45-58頁同,114偵13555卷第53-66頁同)⑶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01-204頁,結文:第205頁
,114偵11534卷第309-312頁同)⑷114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05-209頁)⑸114年12月7日院訊筆錄(本院卷第233-238頁)⑹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280頁)⑺115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9-323頁)二同案被告⒈A03⑴114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4偵11534卷第27-28頁,11
4偵13555卷第35-36頁同)⑵114年2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4偵11534卷第29-41頁,11
4偵13555卷第37-49頁同)⑶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93-196頁,結文:第197頁
,114偵11534卷第301-304頁同)三被告以外之人⒈謝安傑⑴113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50055卷第23-27頁,他卷第89
-91頁同)⑵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0055卷第29-43頁,他卷第92
-99頁同)⑶11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113偵50055卷第185-187頁,結文:
第189頁)⑷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113偵50055卷第223-226頁)⑸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50055卷第259-267頁,他卷第
25-33頁同)⑹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113偵50055卷第331-332頁)⒉謝馨儀⑴113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50055卷第101-105頁,114偵
字第11534號第265-269頁同)⑵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113偵50055卷第215-217頁,結文
:第219頁)⒊林鎮宇⑴113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50055卷第143-149頁,114偵
字第11534號第237-243頁同)⑵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113偵50055卷第215-217頁,結文
:第221頁)
貳、非供述證據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⒉113年10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17-19頁)⒊謝安傑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1頁,第191頁同)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5-48頁)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49頁)‧受執行人:謝安傑‧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17時19分至17時40分⒌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53-58頁)⒍謝安傑扣案iPhone 13手機翻拍照片(手機設定頁面、與Sign
al暱稱「霸董」、「阿豪」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現場照片、謝馨儀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59-69頁)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謝馨儀、林鎮宇
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發送之廣告訊息(第70-79頁)⒏(謝馨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11-115頁)⒐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19-121
頁)⒑謝馨儀(暱稱baby)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125-127頁)⒒查獲林鎮宇現場照片、林鎮宇(暱稱「笑臉圖案」)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155-161頁)⒓(林鎮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63
-166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7頁)⒔謝安傑113年10月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231-233頁)⒕(謝安傑指認A04、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第269-275頁,第277-283頁)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第345頁)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
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第357-361頁)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36
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第363-366頁)⒙扣案毒品照片(第367-369頁)113年度他字第10904號
⒈113年12月4日偵查報告(第7-9頁)⒉113年9月23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第51-57頁)⒊114年2月23日職務報告(第151頁)⒋(A04指認A03、謝安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第169-172頁)114年度偵字第11534號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5-68頁)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受執行人:A03‧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時間:114年2月23日17時25分至17時40分⒊(林鎮宇指認謝安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第245-248頁)⒋(謝馨儀指認謝安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第271-274頁)114年度偵字第1355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A03、A04涉嫌
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5-31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34
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第259-262頁)‧林鎮宇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35
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第263-266頁)‧林鎮宇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85
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第315-318頁)‧謝馨儀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016號扣押物品清單(
含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第339-345頁)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書(第347-357頁)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859號
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第27-36頁)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114年度
偵字第6625號、第9470號、第1245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55頁)⒊114年度院保字第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⒋A03114年7月14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81-87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
140033774號函(第101頁)⒍警員114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第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