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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

8、28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家瑋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8、28315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使用租賃車輛為本案搶奪犯行,且於臺中市南屯區搶奪告訴人武國遵、林明哲財物後,即與同案被告陳俊琦共同逃逸至甚遠之臺東縣,甚於途中更換車輛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普通搶奪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所述搶奪財物數額與前開告訴人所述數額有異,有待詳細調查之必要,再參以⒈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並曾自承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實在;⒉被告於犯後立即在臺東縣丟棄其與同案被告陳俊琦、董原廷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⒊被告將本案搶奪部分款項委由證人董原廷藏匿;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琦、證人董原廷本有頻繁相聚之情,且同案被告陳俊琦於偵訊時自承曾刪除對話紀錄、丟棄行動電話等舉;證人董原廷則因涉嫌刪除與本案相關之監視器主機資料,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倘若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陳俊琦、證人董原廷取得聯繫串證、滅證,而隱匿案情,更異其詞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證人兼同案被告陳俊琦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現經本院囑警拘提中,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1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