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董原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
8、2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0與A03(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謀議以假換匯真搶奪方式奪取財物,先由A03聯繫A04或透過不知情之A04聯繫阮氏青水,分別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27萬6,400元、350萬元兌換等值之越南盾,並協助匯回越南等語,致使A04、阮氏青水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分別攜帶現金127萬6,400元、350萬元,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田心店前等候,另阮氏青水之子A05亦陪同阮氏青水到場面交款項(A05與阮氏青水同為管領現金350萬元之人);再由A10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向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外之A04、阮氏青水確認身分,由A04先行將現金127萬6,400元自副駕駛座車窗遞入車內之副駕駛座上供A10清點,復由阮氏青水委託A04在副駕駛座車窗外攤開裝有現金350萬元之提袋開口供A10目視清點,而A10明知現金127萬6,400元、350萬元仍分別在A04、阮氏青水及A05之監督支配範圍下,仍乘A04、阮氏青水及A05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提袋及強行駕車駛離之不法腕力搶取A04、阮氏青水尚未實際交付之127萬6,400元、35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先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將搶得部分現金156萬4,000元放入紙袋後,丟入不知情之A1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要求A11代為保管,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前開服務區會晤A03,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逃逸。
二、董原庭㈠已預見A10前述欲交付之鉅款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受A10請託代為保管A10前開搶得之部分贓款156萬4,000元,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董盈顯將上開贓款藏匿於彰化縣芳苑鄉老家;㈡復於114年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因獲悉檢警正追查前述A03、A10搶奪案件,且A03、A10於前述謀議期間曾多次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聚會,為恐犯罪事實欄之事敗露,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其不知情之胞弟董原甫,指示董原甫刪除其前址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內所有資料,以湮滅與A10、A03犯搶奪案件有關之證據。
嗣經警方接獲A04、阮氏青水報案循線追緝,㈠於114年2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雙峰路與文陵巷口,對A11駕駛並搭載A03、A03不知情之女友A13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攔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㈡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查獲A10;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A11前址住處執行搜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並由A11通知不知情之董盈顯將藏匿之贓款156萬4,000元取回後交予警方查扣(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4、A05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10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A11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A10搶奪部分:
訊據被告A10固坦承前述搶奪被害人阮氏青水、A05所有或管領之350萬元、告訴人A04所有7萬6,400元之犯行,惟就搶奪告訴人A04所有120萬元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自全家超商田心店前駕車逃逸時,告訴人A04旋即將我副駕駛座上1袋錢拿走,就告訴人A04部分我只有搶到7萬6,400元,餘款120萬元並未搶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3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A10辯護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A04於搶奪前、後均背有黑色背包,且依搶奪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背包側邊開口處疑似有現金鈔票之白色物品外露,顯見告訴人A04證稱其攜帶到場之現金均遭被告A10搶奪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A10前開所稱120萬元業經告訴人A04即時取回而未能搶得之供述自較為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除搶奪告訴人A04所有120萬元外),業
據被告A10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18卷第395至399、539至544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189、193頁),核與同案被告A03、A11、證人即告訴人A04、A05、被害人阮氏青水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558卷第21至27、29至37、77至83、105至107頁,偵8318卷第65至69、39至14
2、389至391、507至513、517至526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146、241至2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租賃合約書、被告A10證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見他1558卷第9至19頁,偵8318卷第237至239、243、247、253至254、255至258、259至263、277至278、287至289、293至305、435至445頁,偵28315卷第381至40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犯罪所得170萬2,800元可佐 (即於被告A03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13萬8,800元及同案被告A11處扣得156萬4,000元;計算式138,800元+1,564,000元=1,702,800元),足認被告A10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A10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A10有無搶奪告訴人A04所有120萬元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A10於114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我只有搶得87
萬元,因為告訴人A04有拿一袋錢回去,嗣後我將80萬元拿去臺東給暱稱「牛哥」之人,剩下7萬元我都花掉了等語(見偵8318卷第45頁);復經警方查悉其將150餘萬元委託同案被告A11保管後,則於114年2月13日警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只有拿到156萬4,000元,告訴人A04當時在我車開走的瞬間有從我車上拿回部分袋子等語(見偵8318卷第54頁,聲羈卷第14頁);再於114年5月7日偵訊時先供稱:(問:你知道A03前天到本署開庭時,他說案件的策劃者是他,你跟他共謀搶奪案件?而且你在南投休息站拿到一包錢給他,大概170、180萬左右?)我不知道,我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偵8318卷第541頁);於同次偵訊時再改稱:我總共搶得350萬元,我拿150、160萬元,同案被告A03拿190萬元,告訴人A04有拿一袋錢起來等語(見偵8318卷第541至542頁);又於本院115年1月8日審判期日改稱:我只有搶得被害人阮氏青水350萬元、告訴人A047萬6,400元,沒有搶得告訴人A04餘款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被告A10關於搶得數額之供述係隨著偵查、審理程序進行為「擠牙膏式」之應答,前後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到全家超商
後,先把自己的錢共計127萬6,400元交給被告A10核對,我把錢放在被告A10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並沒有先將錢取回,接著被害人阮氏青水也將350萬元拿給對方核對確認後,我先將350萬元拿回給被害人阮氏青水,但被告A10再次要求核對金錢並由我將錢袋攤開供被告A10核對時,被告A10就瞬間搶走款項,我當時手還握著350萬元,但對方直接開車迴轉將我、告訴人A05甩開等語(見他1558卷第31至33、79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被害人阮氏青水則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均證稱:一開始由告訴人A04先將127萬6,400元交給被告A10核對,錢就放在副駕駛座上沒有拿走,再由我們將350萬元交給被告A10,但後來我們有先將350萬元拿回,被告A10又要求我們將錢給他核對時,因為我們怕被搶,所以委由告訴人A04在副駕駛座窗口外攤開提袋給被告A10核對,告訴人A04沒有放手,但被告A10突然徒手搶走提袋並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見他1558卷第23至25頁,偵8318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58、264至265頁)。審酌上開被害人與被告A10間均無恩怨嫌隙,實無誣指被告A10之必要,且被害人阮氏青水、告訴人A05與告訴人A04互不相識,然渠等均證稱告訴人A04將127萬6,400元放入被告A10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後並無取回之情形,是被告A10辯稱告訴人A04有取回部分款項等語,亦徵可疑。至於證人A04、A05關於①127萬6,400元放置車輛內之位置;②350萬元有無經被告A10清點、③告訴人A04於被告A10駕車駛離現場時係手握350萬元或奪回背包等節,雖有不一致之情形(詳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0、258至260頁),然因告訴人A04於案發時身穿黑衣、肩背黑色背包,且現場監視器影像並非清晰,無法單從現場監視器影像判斷告訴人A04有無將背包放入車內或自車內取回之舉(參見偵28315卷第65頁);另證人A
04、A05就被告A10搶奪經過、方式之證述內容,主要部分互核相同,或因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間已距案發時間達半年之久而就細節有記憶模糊、失真之情,故就上開不一致部分應以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所述較為可採。
⑶再者,告訴人A04於被告A10駕車逃離現場時曾緊抓車門
致遭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A05、阮氏青水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1558卷第23至25、31至33頁,偵8318卷第1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8318卷第287至289頁,偵28315卷第65頁)在卷可查,惟此舉若有不慎即會危及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倘若告訴人A04自己之款項未遭搶奪或僅為保全被害人阮氏青水之款項,衡情應無以身犯險之理。此外,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可見告訴人A04於到場交付款項前,其所攜帶之肩背包呈現鼓起狀態,然於遭搶奪後,該肩背包則呈現較為扁塌之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8315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附卷可參,佐以現金127萬餘元具有一定體積及厚度,足徵告訴人A04之款項應無經其取回之情。
⑷被告A10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搶奪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告訴人A04肩背之背包側邊開口處疑似有現金鈔票之白色物品外露等語,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畫質不佳,影像並非清晰,僅能辨識該背包內有淺色包裝呈矩形狀之物體(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實無從認定該物品為現金或逕認係經告訴人A04取回之款項,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A10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A10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A11寄藏贓物、湮滅證據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318卷第553至560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90、193頁),核與同案被告A10、另案被告陳宇杰、證人董原甫、董盈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558卷第95至100頁,偵8318卷第51至54、163至167、177至178、539至544、553至5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租賃合約書、同案被告A10證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通聯紀錄(見他1558卷第9至19、237至239、241、243、251至258、273、297至305、453至440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現金156萬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
3、13、14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3、13、14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A11聯繫同案被告A10、證人董原甫或為滅證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足認被告A11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A11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
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竊盜行為則係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害人A04、阮氏青水、A05負責管領持有或所有之款項尚僅係供被告A10清點數額,是上開被害人並未移轉其等實力支配;又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可見本案搶奪過程歷時不到1分鐘,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318卷第287至289頁,偵28315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A10並未向上開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而使渠等達於不能抗拒,反而係趁上開被害人不及防護抗拒下,以徒手掠奪及駕車駛離之方式,破壞上開被害人對於上開款項之支配,足見被告A10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施加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A04、阮氏青水、A05之財物,應屬搶奪行為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現已修正為媒介),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如行為人以寄藏贓物之目的收受贓物後而寄藏,其收受贓物之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寄藏贓物罪。經查,被告A11向同案被告A10收受贓款156萬4,000元,即指示不知情之父親董盈顯將上開贓款藏匿於彰化縣芳苑鄉老家,核屬寄藏行為,又其收受贓物之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成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173頁),自無礙於被告A11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指「證據」,須為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乃指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機關移送或檢察官自動檢舉,開始偵查或在審判程序中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警方接獲報案而予以開始調查,亦屬開始偵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係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接獲告訴人A04、A05報案,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參,則斯時本案即已因警方接獲報案而開始偵查,而被告A11則係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獲悉檢警正追查前述A03、A10搶奪案件,且知悉同案被告A03、A10於案發前曾多次至其前址住處聚會,該住處監視器影像屬於與他人刑事案件有關之證據,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董原甫刪除該住處監視器影像,自與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11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董盈顯、董原甫各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寄藏贓物、湮滅證據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A10係以一搶奪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4、A05、被害人
阮氏青水之財產法益,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搶奪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㈤被告A11前揭所犯寄藏贓物罪、湮滅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A10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A11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A10、A11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均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91、193、195頁)。本院審酌被告A10前案與本案均屬暴力型犯罪,被告A11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亦有高度相關,對於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等前揭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A11於同案被告A10、A03所為搶奪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審理程序皆已自白犯罪事實欄㈡之湮滅證據犯行;考量被告A11湮滅之證據乃同案被告A10、A03所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行為已導致該證物滅失而難以回復,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其此部分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A10不思以腳踏實地之
正途獲取財物,反而與同案被告A03共同謀劃遂行犯罪事實欄之搶奪犯行,復考量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03為犯罪事實欄犯行並非臨時起意,而係經過縝密計劃加以實行,除造成告訴人A04、被害人阮氏青水各受有127萬6,400元、350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漠視法紀,惡性非輕,被告A10所為應予嚴懲;⒉被告A11亦可知悉同案被告A10欲交付之鉅款為贓物,仍予以收受寄藏,使同案被告A10、A03順利掩飾贓款,造成檢警追贓困難,又明知其住處監視器影像為同案被告A10、A03犯搶奪案件之證據,仍以犯罪事實欄㈡方式湮滅,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是被告A11所為亦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A10雖坦承搶奪犯行,然就搶奪數額部分避重就輕,均待檢警提示相關證據後,始逐步坦承搶奪數額,然直至本院審理時亦僅坦認搶奪部分款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承犯行,並於遭檢警查獲後,隨即將寄藏之現金156萬元4,000元交予警方查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A10、A11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A11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問:你所得之170
、180萬不法所得現在何處?)我拿到的這筆錢都在114年2月11日從臺東回程時,花用於飲食、賭博,剩下13萬8,800元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經警方查扣等語(見偵8318卷第509、5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中之5萬元為我個人財物,其餘8萬8,800元則為本案搶得之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前後供述不一,審酌13萬8,800元並非微款,且該款項係於本案搶奪發生後之翌日即經警方扣得,同案被告A03於案發時亦處於無業狀態,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係本案搶奪之部分財物,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⒉被告A10、同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搶奪現金477萬6,400
元(計算式:127萬6,400元+350萬元=477萬6,4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170萬2,800元(計算式:156萬4,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3萬8,800元=170萬2,800元)業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A10、同案被告A03實際上如何平分搶得之477萬6,400元,故被告A10、同案被告A03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307萬3,600元(計算式:477萬6,400元-170萬2,800元=307萬3,60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A11確有因寄藏贓物、湮滅證據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A11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1所有,且各係供其犯罪事實欄㈠聯繫同案被告A10、犯罪事實欄㈡聯繫證人董原甫或為滅證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3、13、14「說明」欄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A11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係同案被告A03所有並供該人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於被告A10、A1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現金1萬2,800元 A11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18卷191至19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6型行動電話1支(藍色)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藍色)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18卷191至192頁)。 ⒉供被告A11犯罪事實欄㈠聯繫同案被告A10、犯罪事實欄㈡聯繫董原甫時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現金13萬8,800元 A03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18卷191至192頁)。 ⒉被告A10、同案被告A03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 型行動電話1支(白色)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18卷191至192頁)。 ⒉或與本案無關,或係供同案被告A03犯罪事實欄㈠對外聯繫所用之物,爰不予於被告A10、A1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由本院另行處理。 6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黑色)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黑色) 8 K盤(含刮卡)2組 9 愷他命殘渣罐1瓶 10 現金21萬1,500元 A13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18卷191至192頁)。 ⒉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行動電話1支(紫色) 12 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白色) 13 監視器主機1臺 A11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18卷199頁)。 ⒉供被告A11犯罪事實欄㈡滅證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14 監視器電源線1條 15 滑鼠1個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18卷1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