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中偽造之「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陳OO之女,丙○○為辦理貸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取得陳OO之授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自己與陳OO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票面號碼CH No.094479號,下稱本案本票)1紙,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擔保貸款之用而行使之。嗣經甲○○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陳OO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836號事件審理後,認定本案本票係丙○○偽造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498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7、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民事法庭陳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952卷第7至9頁,他2498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票影本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見他952卷第5、11至1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偽造金額差距極大,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為向他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將自己及其父丁○○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以為借款後分期還款之擔保,並因此於該紙本票上偽造其父丁○○之簽名及指印,因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萬元,被害人又係被告之父親,且被告於本院表達願意賠償持票人金家宏損害,本院並因此排定調解程序,然持票人甲○○雖收執調解通知並未到庭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及63、79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相較,實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34歲,為辦理貸
款之需,應貸款人之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分期還款擔保,除簽上自己之姓名等資料外,另並偽造其父丁○○之簽名、指印,以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造成其父親丁○○無端承擔此本票債務,並因此衍生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損害其個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持票人之損失,本院並因此排定調解程序,然持票人收執調解通知卻未到庭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共同生活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號碼CH No.094479號,票面金額2萬元),雖未扣案,然其上被告丙○○簽名、票面金額、地址等記載,皆為被告丙○○所為,此部分之記載均為真正,僅「丁○○」之簽名、指印為被告所偽造,是該本票就真正發票人記載之內容仍為有效,此部分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判決「確認被告(補充:即持票人金佳弘)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如附表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補充:即丁○○)不存在」,亦認為涉案本票仍屬有效,據此,自不得對尚屬有效之本票宣告沒收,然因其上「丁○○」之簽名、指印係偽造,自應對此偽造之「丁○○」簽名、指印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原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票面號碼CH No.094479號,票面金額2萬元,發票日113年
7月5日,發票人丙○○(即114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5頁所示本票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