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舜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蕭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日銘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價金」販賣予曾日銘,嗣曾日銘於民國114年5月7日為警查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蕭舜,並同意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復於同年月22日,蕭舜與曾日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3「交易價格」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曾日銘之際,旋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蕭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日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三乙部分),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稽(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三甲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日銘,進而獲得免費與證人曾日銘施用該次販售之毒品作為報酬,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已各獲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證人曾日銘叫被告去超商買東西,兩人還沒開始一起施用,被告出門即為員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199至200頁),並經證人曾日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交易對象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真意,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交易,僅達未遂之階段,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蕭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證人曾日銘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毒真意,尚屬未遂之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犯行,具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秀水」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局於114年7月4日函覆略以:本隊經調閱蕭嫌所指「秀水」之人周遭監視器畫面,因蕭嫌所指之處隸屬偏鄉,無監視器覆蓋故無法明確查明犯嫌身分,故無法得知「秀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辦,俟後續蕭嫌配合警方或發現新事證再行溯源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114年10月20日再函覆稱:本案本分局已多次致電與被告聯繫,並且與被告母親聯絡,惟被告無意與警方配合追緝毒品上手「秀水」到案,並經警方多方查證,亦無法掌握毒品上手「秀水」販賣毒品之證據可供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堪認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⑴按毒品施用具成癮、傳染及群聚性,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
序,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行為科以重刑,並依毒品級別區分法定刑度。惟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差距甚大,從跨國集團大宗交易至個人少量販售,態樣多元,危害程度不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該條例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律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過於僵化,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倘一律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恐生處罰過苛之虞。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衡酌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若認最低法定刑仍顯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販售金額僅共計1萬3,500元,應認被告相較以組織犯罪集團、地區中盤、小盤等向不特定之人大量販售毒品以牟取暴利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仍處以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猶嫌過重,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具有高度之成癮性,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除侵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供出上手為暱稱「秀水」之人,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危害程度、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以通訊軟體販賣之手段、販賣次數及數量之多寡,以及販賣毒品之成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月薪為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及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手法亦屬類似,販售對象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3所販賣之毒品,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8頁),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有114年7月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自陳用以與上手及證人聯絡(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證人曾日銘分別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8,5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經證人曾日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因而分別獲有2,500、8,500元之報酬,堪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500元,係員警搜索時在被告
身上查獲之現金,被告自承為朋友向其購毒所給付(見偵卷第28頁),參以證人曾日銘於警詢中亦稱:被告到我租屋處後,將安非他命1公克拿給我,我將2,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故應認該現金係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收取之販毒價金,然因該部分犯行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實際上證人僅配合員警而無交付價金之真意,且2,500元亦已發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吸食器,係被告平時施用安
非他命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8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供稱自己吸食所用(見偵卷第28頁),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有114年7月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應屬違禁物;另本案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7.05公克)及吸食器1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卷第43頁),而該等物品均為證人曾日銘所有,且係供其所施用乙節,業據證人曾日銘於警詢中自承(見他卷第20頁),然因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金 (金額:新臺幣) 交易內容 (重量:公克) 主文 1 曾日銘 114年3月28日 凌晨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405室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約1公克 蕭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3月31日 凌晨1時43分許 8,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約4.44公克 蕭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約1.04公克 蕭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總毛重:1.04公克 淨重:0.0808公克 餘樣量淨重:0.0758公克 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人:被告(即本案販賣未遂所交付之毒品) ⑵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69號編號001 2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總毛重:1.04公克(按:包裝袋上載為1.05公克) 淨重:0.8360公克 餘樣量淨重:0.8301公克 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人:被告 ⑵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69號編號002 3 電腦設備(智慧型手機)1個(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459號編號001 4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459號編號002 5 2,500元 ⑴已發還。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7包 ⑴毛重7.05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頁) 7 吸食器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頁)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下稱他卷) 1.另案員警114年5月7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7頁) 2.員警114年5月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偵卷第133-136頁,他卷第29-32頁同) 4.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證人曾日銘、有效期間:114年5月7日日出至同年月13日日落】(他卷第33頁) 5.114年5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證人曾日銘】(他卷第35-41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45頁) 6.證人曾日銘114年5月7日現場搜索照片 ⑴曾日銘使用之交通工具(他卷第65頁) ⑵曾日銘房内發現毒品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7包(他卷第65-69頁) ⑶查獲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總毛重7.07公克、初篩皆陽性,他卷第71-73頁) 7.證人曾日銘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他卷第47頁) 8.證人曾日銘提出資料 ⑴小藍(即被告)之LINE個人主頁及大頭照(他卷第101頁) ⑵曾日銘與小藍(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3-105、111頁) ⑶小藍(即被告)與LINE暱稱eason.zhu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7-109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939號卷(下稱偵卷) 1.販毒罪證一覽表(偵卷第23頁) 2.證人曾日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55頁) 3.警方蒐證114年3月28日、31日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7-59頁) 4.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63-67頁) ⑴申登人資料(偵卷第61頁) ⑵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67頁) 5.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567號搜索票(偵卷第69、71頁) ⑴被告114年5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 ⑵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5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有效期間:114年05月22日08時00分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00分止】(偵卷第7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114年5月22日23時00分至23時15分(偵卷第81-84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114年5月22日23時48分至23時56分(偵卷第73-76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9頁) 8.被告114年5月22日現場搜索照片 ⑴警方現場逮捕被告及附帶搜索查扣手機1台(偵卷第89頁) ⑵警方現場搜索照片(偵卷第89-91頁) ⑶查扣毒品及吸食器畫面(偵卷第91頁) ⑷警方於證人曾日銘身上查扣被告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偵卷第92頁) ⑸查扣毒品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偵卷第93頁) ⑹查扣物照片(含手機1台、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丨組,偵卷第94頁) ⑺證人曾日銘與被告交易過程(偵卷第95-10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曾日銘】114年5月22日23時55分至23時00分(偵卷第141-144頁)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7頁) ⑵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45頁) 10.114年7月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43頁) 11.證人曾日銘114年5月7日現場搜索照片(偵卷第181-187頁)、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4.07.04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 2.臺灣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9678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3.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99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頁) 4.臺中地檢114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5頁) 5.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3頁) 6.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4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曾日銘(含書狀陳述) 1.114.05.07警詢筆錄(114偵26939號卷第123-128頁、114他 4413號卷第19-24頁同) 2.114.05.16偵訊筆錄【具結】(114他4413號卷第121-126 頁) 3.114.05.23警詢筆錄(114偵26939號卷第137-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