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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28號、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得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成分,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Apple點數卡1,000元之價格,販售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0包予謝旻峻。

㈡又於113年6月24日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賒

欠6,000元價金之方式,販售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0包予謝旻峻。

㈢嗣謝旻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逮捕,警

方於1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旻峻住處,扣得毒咖啡包20包(該等咖啡包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謝旻峻向廖文彬購賣後所剩餘)。復經謝旻峻同意配合警方誘捕,而於113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6,000元向廖文彬購得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6包,除交付本次價金6,000元外,亦同時交付前次積欠之購毒價金6,000元,惟因謝旻峻並無購毒之真意,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嗣警方於交易完成後準備逮捕廖文彬之時遭其趁機逃逸。經警方另於113年10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廖文彬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臺中市○○區○○○道00巷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廖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5至244、345至36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239、361頁),核與證人謝旻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乙部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稽(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上開毒品咖啡包給證人等語(見113偵卷第156頁),且衡諸常情,被告倘無意圖營利,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佐以被告確有實際向證人收取金錢乙情,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交易對象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真意,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交易,僅達未遂之階段,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販賣之毒品,均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8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差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毒真意,尚屬未遂之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具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固有檢察官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小安」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局於114年10月29日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上手是小安,表示渠會查出身分並提供給本大偵辦,嗣後經本大隊通知被告,均未到案,因未能個化上開小安身份,爰無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堪認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具有高度之成癮性,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除侵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供出上手為暱稱「小安」之人,然因後續被告未到案而無法個化該人身分,故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復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危害程度、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手段、販賣次數及數量之多寡,以及販賣毒品之成分;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94頁),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薪為3至4萬元及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犯罪手法亦屬類似,販售對象相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販賣,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詳附表三編號10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75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其所有,且用於與證人聯絡(見113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欲收受之報酬各

為現金6,000元,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1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應收取之價金,然因該部分犯行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實際上證人僅配合員警而無交付價金之真意,且前開現金亦已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114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報酬為現金5,000

元、Apple點數卡1,000元,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1頁),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與本案並

無關聯(見本院卷第239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從證人身上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0包,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販售予證人乙節,經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3至184頁),然因該等咖啡包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且經扣案於證人另案內(見本院卷第396、406頁),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28號卷(下稱113偵卷) 1.113年10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 報告書(113偵卷第29-31頁) ⑴被告與謝旻峻3次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113偵卷第49-53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81-85頁同) ⑵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經謝昕蒨即被告配偶同意執行搜索,在屋内查扣愷他命毒品1包、K盤1個、手機2支等證物(113偵卷第53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85頁同) ⑶自謝旻峻手機擷取被告持用之微信帳號、iCloud(113偵卷第55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87頁同) ⑷自謝昕蒨手機擷取被告持用之微信帳號、iCloud(113偵卷第55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87頁同) ⑸被告與謝昕蒨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卷第57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89頁同) ⑹毒品咖啡包(正、反面包裝均為瓦干達圖樣)計34包(113偵卷第59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91頁同) ⑺113年10月1日現場查獲畫面(113偵卷第61-65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93-97頁同) ⑻被告提供毒品上手通訊資料(113偵卷第67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99頁同) ⑼被告提供與绰號小安之男子3次交易毒品地點照片(113偵卷第69-71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01-103頁同) 2.被告「搜索、扣押」 ⑴113年10月1日16時35分至17時0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113偵卷第85-88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13-116頁同)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卷第89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17頁同) ⑶113年10月1日18時10分至18時44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113偵卷第95-98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23-126頁同)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卷第99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27頁同) ⑸113年10月1日19時15分至19時2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被告】(113偵卷第105-108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33-136頁同) ⑹113年10月1日23時0分至23時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113偵卷第111-114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39-142頁同) ⑺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卷第115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43頁同) ⑻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79頁) ⑼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之物初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呈陽性反應」(113偵卷第119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55頁同) ②不明菸油之物初驗結果為卡西酮類「呈陽性反應」、依托咪酯類「呈陽性反應」(113偵卷第121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57頁同) ③混合毒品之物初驗結果為卡西酮類「呈陽性反應」(113偵卷第123頁、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159頁同) 3.113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113偵卷第1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91號、第33600號、第42094號、第5025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113偵卷第191-233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下稱114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偵卷第29-3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卷第65-68頁) 3.證人謝旻峻「搜索、扣押」 ⑴114年7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謝旻峻】(114偵卷第73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卷第75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卷第79頁) 5.扣案毒品鑑定報告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57號鑑驗書(114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59頁同)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58號鑑驗書(114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61頁同) 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48號鑑定書(114偵卷第151-153頁)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9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2.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43-44頁) 3.臺中地檢114年度安保字第91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4.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53頁) 5.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6.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53頁) 7.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89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8.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85頁) 9.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9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頁) 10.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 11.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761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12.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51頁) 13.臺中地檢114年度安保字第194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3頁) 14.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63頁) 15.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7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5頁) 16.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51頁) 17.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7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9頁) 18.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63頁) 19.扣案毒品鑑定報告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4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51、77、79-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4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1-73、75-76頁)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4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9-150頁)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757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59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758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61頁) 20.臺中地檢114年10月27日函文【未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2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9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22.114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頁)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4日中檢原化113偵50628 字第1159058932號函文暨檢送113年度偵字第36983、50472 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毒品鑑驗報告影本等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245-302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謝旻峻(含書狀陳述) 1.113.07.11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51-59頁) 2.113.07.16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61-63頁) 3.113.07.18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69-71頁) 4.114.02.06偵訊筆錄【具結】(113偵50628號卷第183-18頁)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文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APPLE CARD點數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文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文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封膜機) 1支 被告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9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9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9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4 毒品器具(分裝杓) 1支 被告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9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被告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9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34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6 白色晶體 6包 謝昕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4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1-73、75-76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7 紫色粉末 1盒 被告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4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1-73、75-76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8 煙彈 1組 謝昕蒨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4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51、77、79-80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9 標示「迷彩發」黑色包裝殘渣袋 7包 被告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4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51、77、79-80頁) ⒉不予宣告沒收。 10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 36包(重量:104.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63.18公克) 被告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57號鑑驗書(114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59頁同)。扣押標示「WAKANDAFOREVER」藍色包裝36包(總毛重104.4公克),送驗標示「WAKANDAFOREVER」藍色包裝2包(編號A25、A26),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A25),檢出成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58號鑑驗書(114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61頁同)。經鑑驗,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5816公克。 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未遂犯行之毒品,宣告沒收。 11-1 新臺幣6,000元(餌鈔) 警員陳羿嘉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卷第79頁) ⒉已發還警員陳羿嘉,不予宣告沒收。 11-2 新臺幣6,000元(餌鈔)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0.2618公克) 被告 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