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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育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育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上10時52分許,接獲陳睿明以i

Message傳送簡訊至其使用之「Z0000000000000il.com」帳號,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純質淨重不詳)50包,劉育謙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上開簡訊方式與陳睿明相約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前交易。嗣陳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地點,於113年8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許,由劉育謙交付本案咖啡包50包予陳睿明後,陳睿明給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劉育謙而完成交易。

㈡劉育謙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蝙蝠俠」之人,以4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及於不詳時間,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予分裝後伺機販賣。嗣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育謙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5居所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育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905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3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咖啡包之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940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明知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竟為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之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鑑後含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份、純質淨重,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上開扣案物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本案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33至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育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育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78.33公克) 23包 劉育謙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63、5110D064)(偵7068卷第136至137頁): ⒈白色結晶4.23g(含袋初秤重),共送驗23包,取編號1檢驗,淨重3.7478g(精秤重),驗餘重量3.7167g;檢出成份:愷他命。 ⒉白色結晶4.26g(含袋初秤重),共送驗23包,取編號2檢驗,淨重3.7944g(精秤重),驗餘重量3.7623g;檢出成份:愷他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63T、5110D064T)(偵7068卷第139至140頁): ⒈白色結晶4.23g(含袋初秤重),共送驗23包,取编號1檢驗,淨重3.7478g(精秤重),先擷取0.0311g,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報告編號5110D063),驗餘淨重3.7167g。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23,共22包(總淨重60.6885g)所含純質淨重52.617g。 ⒉白色結晶4.26g(含袋初秤重),共送驗23包,取編號2檢驗,淨重3.7944g(精秤重),先擷取0.0321g,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報告編號5110D064),驗餘淨重3.7623g,所含純質淨重3.290g。 2 毒品咖啡包(毛重4.82公克) 1包 劉育謙 與本案無關 3 愷他命分裝盤 3個 劉育謙 4 電子磅秤 2個 劉育謙 5 夾鏈袋 1包 劉育謙 6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育謙 與本案無關 7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育謙 8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育謙 與本案無關附件:

證據名稱 一、書證部分 ㈠114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偵905卷)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096號搜索票影本(偵905卷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05卷第45至49頁) 3.搜索現場及現場照片(偵905卷第53至56頁) 4.劉育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廣播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905卷第57頁) 5.陳睿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Z0000000000000il.com」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905卷第59至65頁) 6.113年8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05卷第67至74頁) 7.劉育謙之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5(A棟)居所地承租人基本資料表、蒐證照片(偵905卷第75至78頁) ㈡114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下稱偵7068卷)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70號搜索票影本(偵7068卷第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068卷第63至68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54號鑑驗書(偵7068卷第71頁) 4.搜索陳睿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7068卷第73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睿明部份)(偵7068卷第81至82頁)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睿明部份)(偵7068卷第87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63、5110D064、5110D06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63T、5110D064T)(偵7068卷第135至143頁) ㈢114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1571號、114年度保管字第6403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5、43至47、53至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9407號函(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陳睿明: 1.113年9月4日下午6時21分警詢筆錄(偵905卷第31至33頁) 2.113年9月5日上午9時4分警詢筆錄(偵905卷第35至42頁) 3.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6分偵訊筆錄(偵905卷第125至127 頁)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