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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穎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國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1號、第4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王國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綽號「小吳」,通訊軟體LINE暱稱「敝姓吳」)及王國河(暱稱「趴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張谷榮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谷榮,並收取6000元。

㈡吳忠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姐姐」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忠穎與張谷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姐姐」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谷榮,並收取1萬4000元。

㈢吳忠穎與王國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忠穎與張谷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吳忠穎並將此事告知王國河,張谷榮即搭乘其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丁瑋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忠穎、王國河見面,張谷榮將3萬元放在該房間桌上,王國河也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張谷榮遂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吳忠穎及王國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谷榮及丁瑋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王國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王國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155至156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吳忠穎供述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係賺取價

差(本院卷第100、156頁),被告王國河亦自承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本院卷第100、156頁),其等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忠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王國河就附表編

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忠穎與「姐姐」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吳忠穎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國河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國河再為同罪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吳忠穎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均足見其等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被告吳忠穎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吳忠穎於113年10月23

日偵訊時供述:我介紹張谷榮跟「姐姐」買安非他命,張谷榮先跟我聯絡,我請「姐姐」將安非他命拿給張谷榮等語(偵47639卷第188、194頁);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吳忠穎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張谷榮去「麗緹精品汽車旅館」找「趴趴」購買毒品,113年1月26日與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谷榮之人係綽號「趴趴」之王國河等語(偵47639卷第39至4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張谷榮問我購買毒品,我就介紹給王國河,我與王國河當天知道張谷榮去「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是要購買毒品等語(偵47639卷第187頁),可認被告吳忠穎於偵查中已自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②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忠穎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沒有在「天一大飯店」與張谷榮交易過,張谷榮真的不是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47639卷第37至41頁),且於偵訊時供述:113年1月2日不是我賣安非他命給張谷榮,是「米漿」賣的,我當時在「天一大飯店」沒有販賣毒品給張谷榮等語(偵47639卷第193至194頁),而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王國河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認識張谷榮、丁瑋修,我只是陪同綽號「小吳」之吳忠穎去「麗緹精品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張谷榮為何會說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40581卷第29至3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26日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張谷榮及其朋友,我當時只是陪同吳忠穎過去,我沒有接觸他們,我只有在旁邊,都是他們在講事情,我與吳忠穎知道張谷榮去「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是要購買毒品,我當時有跟吳忠穎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我也不認識張谷榮,我只是陪吳忠穎去而已等語(偵47639卷第183至189頁),而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忠穎、王國河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相互供述對方販賣毒品,惟員警早已因證人張谷榮之證述及指認,對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懷疑。又被告吳忠穎雖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米漿」之楊麒安(本院卷第100頁),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中檢介陶113偵40581字第11491330180號函文(本院卷第119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40081122號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忠穎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王國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確具悔意,且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過鉅,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因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吳忠穎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國河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至於被告吳忠穎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惟被告2人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穎、王國河無視國

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忠穎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王國河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吳忠穎自承係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聯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55頁),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吳忠穎與否,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忠穎就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販賣毒品價金6000元,此經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供述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未取得或分得款項(本院卷第100、156頁),自無從認其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販賣毒品價金3萬元,雖被告王國河否

認由其取得。惟附表編號3部分之毒品,係由被告王國河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交付張谷榮之事實,為被告王國河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張谷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朋友開車載我去「麗緹精品汽車旅館」,我要去找「小吳」(即被告吳忠穎)及「趴趴」(即被告王國河),要向「小吳」購買安非他命,「小吳」就叫我去找「趴趴」拿安非他命,我就將現金3萬元給「趴趴」,「趴趴」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47639卷第161頁);證人丁瑋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跟張谷榮進旅館房間後,藥頭坐在張谷榮左邊,我坐在張谷榮右邊,我把3000元交給張谷榮,張谷榮連他的錢一起拿給藥頭,藥頭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給張谷榮,張谷榮再把我的份拿給我等語(偵47639卷第149、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穎於警詢時證述:我介紹張谷榮去「麗緹精品汽車旅館」找「趴趴」購買,我當時在房間內,我有看到「趴趴」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然後把張谷榮放在桌上的3萬元收走等語(偵47639卷第39頁)。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向拿取毒品價金3萬元者係將毒品放在桌上交付張谷榮之被告王國河,參酌此部分毒品既係由被告王國河放在桌上交付張谷榮而提供毒品,則由被告王國河拿取毒品價金,亦屬合理,堪認張谷榮將毒品價金3萬元放在桌上後,係由被告王國河拿取,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吳忠穎 張谷榮 113年1月2日13時24分至14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天一大飯店」508號房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1.證人張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7639卷第95至101、159至163、208至211、221至222頁) 2.證人王傳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7639卷第135至139、167至169頁) 3.113年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7639卷第47至48頁) 4.天一大飯店旅客登記簿(偵47639卷第49至50頁) 5.被告吳忠穎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47639卷第51至52頁) 吳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忠穎、 「姐姐」 張谷榮 113年1月24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5號房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1萬4000元 1.證人張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7639卷第95至101、159至163、208至211、221至222頁) 2.被告吳忠穎與證人張谷榮間對話紀錄截圖(偵47639卷第55至58、233至236頁) 吳忠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忠穎、 王國河 張谷榮、 丁瑋修 113年1月26日14時34分至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甲基安非他命1兩 3萬元 1.證人張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7639卷第95至101、159至163、208至211、221至222頁) 2.證人丁瑋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7639卷第147至150、173至174、207至211頁) 3.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7639卷第61至62頁、40581卷第33至35頁) 4.被告吳忠穎與證人張谷榮間對話紀錄截圖(偵47639卷第58至59頁) 吳忠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