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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慶田指定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41號、113年度偵字第4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基)乙胺、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獲取不法之販毒收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男模會館」等人所組成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收取販毒所得。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男模會館」、Telegram使用暱稱「魯夫」、「nN」、「布魯克」、「索隆」、「SHIN SHIN」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nN」、「SHIN SHIN」擔任「控機」,負責聯繫藥腳有關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QOO包裝咖啡包13包販賣陳明洲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交易完成A03隨即離去。嗣警方於113年6月4日晚間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查訪毒品調驗人口查獲陳明洲,經陳明洲坦承施用毒品且經其同意搜索,在陳明洲居所內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17.4215公克)、QOO包裝咖啡包13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57公克),始悉上情。

(二)陳明洲經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同年7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由陳明洲利用微信與「男模會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下午2時10分許,A03依「SHIN SHIN」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6638公克)以2,400元為對價販賣予陳明洲,並向陳明洲收取誘鈔3,000元,嗣A03完成上揭毒品交易欲找錢與陳明洲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以現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機車,扣得A0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明洲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可獲得報酬為200元之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毒品咖啡包部分),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愷他命部分),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該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是本院自得補充該罪名後一併審理,且該罪名之一併審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索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嗣著手販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部分之說明: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俊榮、王洪法,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局函覆以:本案被告指證毒品來源係向藥頭林俊榮、王洪法購得,本分局業已調閱相關事證,後續將通知林嫌及王嫌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5928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另經本院詢問該局後續之偵辦進度,經回覆稱:因本案之偵查佐已調派其他單位,可先至資料庫查詢移送書先行傳真本院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8日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21頁),而參酌員警傳送之移送書以觀,該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劉宣廷,且販賣之時間為113年9月間,係於本案之後之販賣案件。是綜合上揭情事以觀,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均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基)乙胺、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3.兼衡渠等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可能獲利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屬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而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公告(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亦即將屬於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之第229款品項名稱修正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228款「異丙帕酯」之品項,將其併入第229款中。此係因異丙帕酯與正丙帕酯在化學結構上屬碳鏈異構物,而無逐一區別必要,為利於檢驗分析,乃經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決議後修正,故於行政院114年10月29日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異丙帕酯係丙帕酯之異構物,異丙帕酯仍屬第二級毒品,並未變更其毒品分級,且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一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剩餘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手機、分裝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派送毒品之「小蜜蜂」之角色,衡情對於本案販毒所得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於本案販毒集團內,係向暱稱「索隆」之人補貨及回帳,每週約2至3次等語(參偵36979字卷第43頁),則113年6月2日之販毒所得2萬9,000元,於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顯已回帳予上手,被告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113年7月8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毒所得,亦難認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販毒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稱: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賺取300元,愷他命可賺取400元,迄至查獲為止,每天可賺取4,000元至5,000元,皆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及貸款等語(參偵36979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報酬,則被告113年6月2日販賣15包愷他命及13包咖啡包,應獲得9,900元(400元×15包+300元×13包=9,9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為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內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36979卷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明洲 1、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36979卷第65至79頁) 2、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36979卷第81至97頁) 3、113年7月10日偵訊筆錄(113他5983卷第107至109頁【具結】) 4、113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113偵36979卷第307至309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6979號卷(113偵36979卷) 1、【A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偵36979卷第99至107頁) 2、【陳明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6979卷第113至121頁) 3、【陳明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6979卷第126至130頁) 4、查獲A03販賣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113偵36979卷第143至171頁) 5、A03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36979卷第173至179頁) 6、A03向上手暱稱「索隆」補充庫存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36979卷第181至183頁) 7、警方誘捕偵查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6979卷第185至207頁) 8、警方查獲陳明洲持有毒品之蒐證照片(113偵36979卷第209至221頁) 9、【陳明洲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53號鑑驗書(113偵36979卷第315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54號鑑驗書(113偵36979卷第31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87號鑑定書(113偵36979卷第319至321頁) 二、113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113他5983卷) 1、113年6月28日偵查報告(113他5983卷第7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明洲A00000000】(113他5983卷第57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7741號卷(113偵47741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34號鑑驗書(113偵47741卷第139至14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35號鑑驗書(113偵47741卷第143至145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90號鑑驗書(113偵47741卷第147至149頁【具結】)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91號鑑驗書(113偵47741卷第151至153頁【具結】)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136103002號鑑定書(113偵47741卷第157至158頁【具結】)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偵47741卷第295、309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8734號卷(113偵4873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偵48734卷第299、307至30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13偵48734卷第311至312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偵48734卷第319、331至33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偵48734卷第335、355至359頁) 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2、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3、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 4、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中檢介嚴113偵47741字第1149098429號函(本院卷第8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5928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A03 1、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6979卷第27至49頁) 2、113年7月10日偵訊筆錄(113偵36979卷第253至256頁) 3、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113偵36979卷第271至273頁) 4、114年4月1日偵訊筆錄(113偵36979卷第289至293頁【具結】) 5、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72頁) 6、11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標示HERMES包裝毒咖啡包 5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標示下山採藥包裝毒咖啡包 47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標示THE GLELNNET包裝毒咖啡包 45包 含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愷他命 18包 含陳明洲處扣得之1包愷他命 5 梅錠包裝 15包 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基)乙胺並混合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 6 哈密瓜錠包裝 22包 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基)乙胺並混合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 7 煙彈 5粒 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8 誘鈔3,000元 已發還陳明洲 9 1萬4,600元 販毒所得 10 智慧型手機 1支 11 分裝夾鏈袋 1包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3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