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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一第5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1年8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611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相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 、「被告乙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外,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與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童(於案發時8個月大,姓名年籍詳卷)係兒童,被害人之親屬丙男(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則分別係甲童之父、母,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姓名年籍。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獨自在家中懷抱被害人時,未注意謹慎步行,不慎摔倒在地、撞擊被害人頭部,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受害時不滿1歲,因本案事故,未能成長即已不幸離世;再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實兼具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之父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本案案發至今已經過3年半許之時間,於另案中被告更已經歷完整之三審程序(詳如起訴書,不再贅述),被告實已歷經相當之訴訟程序、並因司法程序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在本案中兼具加害人以及被害人身份乙情,而需承受喪子之痛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7號被 告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作為刑事被害人之兒童之身分資訊,故甲童、乙女、丙男均以代號記載,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2日獨自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97巷(地址詳卷)之居所內照顧女兒甲童(000年00月生,當時8個月大)。乙女於當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間,本應注意嬰兒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若經大面積撞擊硬物,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故懷抱嬰兒步行時應更加謹慎,避免跌倒致撞擊其頭部,而依乙女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家中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時,不慎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乙女發現甲童在客廳圍欄內嘔吐、昏迷後,搭乘UBER送甲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甲童嗣於111年7月3日經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仍於111年8月16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兒童甲童死亡事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99號案件,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而以該罪名論罪科刑;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本案起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事實並非同一,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過失致死罪予以審判,故撤銷原審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之起訴事實改判無罪,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該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故本案乃依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之見解,就原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另行起訴,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乙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案件審判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案件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先生)丙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社區警衛林訓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唐麒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85頁,他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並有被告與丙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411頁至第423頁,數採104卷第91頁至第165頁、第239頁至第518頁)、住處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10頁)、住處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6頁)、計程車行駛路線明細(見他卷一第67頁)、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積電字第1110004600號函暨所附丙男排班紀錄(見他卷二第281頁至第29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他卷一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他卷一第239頁、第241頁至第3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61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3頁至第15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