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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得知莊應欽為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台聯捷運公司)董事長,有意出售台聯捷運公司,林政雄竟未經莊應欽、台聯捷運公司股東、戴錦程、連惟新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印章、印文與簽名種類與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刻莊應欽、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戴錦程(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印章各1顆,冒用莊應欽、台聯捷運公司、戴錦程名義,在112年9月6日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及空白處,偽造莊應欽、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印文各1枚、於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同意書董事欄位、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房屋租賃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偽造戴錦程印鑑章印文共10枚,用以表示莊應欽及台聯捷運公司於112年9月6日上午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由戴錦程擔任記錄,該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⑴修正章程案、⑵變更公司名稱案【變更公司名稱為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建設公司)】、⑶變更所營事業案、⑷公司所在地變更案【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7】及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變更董事為同案被告戴錦程、變更監察人為林政雄,任期自112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之意,林政雄並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房屋租賃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台聯捷運公司章程及102年1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之台聯捷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康建良於112年9月19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9月20日函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受理後,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10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186010號函准許台聯建設公司為前揭變更登記。

㈡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

連惟新印章1顆,冒用戴錦程、連惟新名義,在台聯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偽造「戴錦程」之印鑑章印文1枚、於台聯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同意書董事欄位、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讓渡書偽造「連惟新」印鑑章印文共4枚、並在股份讓渡書轉讓人欄位偽造「戴錦程」之簽名1枚、受讓人欄位、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董事欄位偽造「連惟新」之簽名各1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書人欄位偽造「連惟新」之簽名2枚,用以表示原台聯建設公司負責人戴錦程遭股東解任,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讓台灣建設公司股份2,000萬股給連惟新,改選連惟新為台聯建設公司新負責人之意,林政雄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讓渡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康建良於112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變更而行使之。嗣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0月17日函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受理後,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10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201730號函准許台聯建設公司為前揭變更登記。

㈢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冒用連惟新名義,在台聯建設公司

復業申請書公司負責人欄位偽造「連惟新」之印鑑章印文1枚,再於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偽造「連惟新」之印鑑章印文1枚、偽簽「連惟新」簽名2枚,用以表示台聯建設公司申請復業之意,再由林政雄持復業申請書、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康建良於112年11月11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變更而行使之。嗣經臺中市政府於同(11)日函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受理後,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11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212880號函准許台聯建設公司為前揭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台聯捷運公司、莊應欽、戴錦程、連惟新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莊應欽發現台聯捷運公司遭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遂至警局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應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政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林政雄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程序,相關印章、文件是莊應欽交給歐懿芳(即歐桂妹),歐懿芳再交給我,由我去請會計師辦理(見本院卷第107頁);這些過程都經過告訴人莊應欽同意,辦理登記所需要的相關資料,都是莊應欽的秘書歐小姐交給我的,公司的印章、會議記錄等等,也都是她交給我去辦的,並不是我偽造的,她如果沒有給我這些,我根本沒辦法辦理,登記以後我變成是新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查:

㈠被告林政雄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所涉112年9月6日辦理公司

變更之相關文件,並據此將台聯捷運公司變更登記為台聯建設公司、112年10月12日辦理公司相關公司股份讓渡、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112年11月1日備妥相關文件辦理台聯建設公司復業申請等,都是我委託康建良去辦理的;112年10月12日的董事同意書、願認同意書、股份讓渡書內關於連惟新的簽名事我簽的,台聯公司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股份轉讓書等,其中連惟新的台聯建設公司大小章是我刻的等語(見偵緝1342卷第63至65頁)。參酌證人康建良於偵查中證述:112年9月至10月我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是林政雄叫我去辦理,林政雄有拿台聯捷運公司的大小章給我,還有拿台聯公司變更前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林政雄及戴錦程身分證正反面、陳信仲房東的同意書及112年房屋稅繳稅單給我,我有提供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格式,內容部分則是林政雄提供給我,我再幫他潤飾成符合經濟部規定的格式以便送件,內容有提供給林政雄確認無訛,我才幫他蓋戴錦程、莊應欽的大小章,這是事務所的技術工作,包括剛才說的房屋稅單、同意書、申請書、所有蓋大小章的事情,都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重點是林政雄有在112年10月13日為本件簽一份具结書給我(這是第2張具結書,第1張還要再回去找看看)(註:後有提供附卷,見偵649卷第211頁),表示是他委託我辦理。關於112年10月12日的董事同意書、股份讓渡書內,連惟新及戴錦程的簽名,林政雄在帶過來事務所給我時,都已經簽好名了,我並不知道是誰簽的名。至於台聯公司大小章,包括連惟新、戴錦程、莊應欽等負責人的部分,是我叫康嘉鴻蓋大小章的等語(見偵649卷第2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林政雄雖辯稱:本件係台聯公司原負責人莊應欽同意出

售,並由莊應欽叫歐懿芳把辦理登記所需要的印章,交付給我使用等語(見偵緝1342卷第60頁)。告訴人即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莊應欽於本院證述:

①我是在公司被過戶之後,才跟在庭被告林政雄接觸,事先並

沒有接觸,因為正好有朋友在網路上,想要介紹買賣我的這家公司,結果上網查到我竟然已經不是台聯捷運公司的負責人,我還說「哪有可能!」,朋友就把網路上的資訊截圖給我,我才發現台聯捷運公司確實已被過戶,我因此才提告。在台聯捷運公司被過戶之前,我是有對外宣稱想要賣台聯捷運公司,台聯捷運公司之前的確有想要轉讓、出售,但我並不曉得歐懿芳有介紹林政雄購買的情事,我一開始並不曉得有這一號人物,在事情發生時,我朋友截圖給我,第一時間我還打電話問歐懿芳(即歐桂妹)「妳認不認識現在的董事長跟監察人?」,歐懿芳說她認識林政雄,她當天就會去跟林政雄接觸,並特別從臺北趕到臺中跟林政雄碰面。歐懿芳在臺中確認認識林政雄,我當時就講過只要林政雄把公司過戶回來就無事,我也不想讓林政雄受刑事上的追訴。

②在我發現台聯捷運公司被過戶之前,並沒有跟林政雄有任何

接觸,是有請歐懿芳幫我找想要收購台聯捷運公司的買家,也有拿公司執照、公司股東名冊等影印資料給歐懿芳,讓她可以去跟買家洽談,但我並未授權歐懿芳可以將股東名冊發給別人,只是歐懿芳說她需要這些資料,我認為如果對方想要買賣,只要有要求,我們都會配合把資料提供。在買賣磋商之前,歐懿芳是可以把公司資料、股東名冊拿給有意購買的買家,因為歐懿芳要求這些資料時,說買家要求這些資料,我當時想法很單純,既然有人要買的話,提供這些也沒有什麼祕密性。當時歐懿芳跟我說,她有找到買家,事情發生後,我第一個打電話給歐懿芳,剛開始看到董事長的名字竟是戴錦程,監察人是林政雄,我問歐懿芳說「妳認識這二位嗎?」,她很緊張回答「沒有錯,我認識」。歐懿芳跟我說她是有去找林政雄求證,我當時第一個要求,是要把台聯公司過戶登記回來還給我。

③林政雄之所以可以辦過戶,並不是因為我把台聯捷運公司賣

給他,因為之前我們完全沒有買賣的行為,在台聯捷運公司被過戶之前,我們也沒有接觸過,我根本也不曉得有這麼一回事。至於林政雄一直以來的說法,說他是跟歐懿芳接洽,說好要以1,200萬元購買台聯捷運公司,經持續磋商結果最後講好800萬元,但他還沒付錢,實際上什麼都沒有講好,講要以1,200萬元買公司,也是事後的事情,事前沒有說好,是被過戶之後,才有在講購買價金的事情。

④就所提示113偵35898卷二第92頁,這是被告去申請的經濟部

資料,但上面台聯建設公司的章,並不是我們公司的章,再就所提示113偵35898卷二第101頁,112年9月6日上午10點有以台聯捷運公司的名義,製作一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面有寫主席是莊應欽,也有蓋公司章跟我的章,但這些並不是台聯公司的印鑑章。就所提示113偵35898卷二第175頁,這是台聯公司本來的印鑑章,我的印章就是篆體的這顆,112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章,之後那個章,就不是公司的印鑑章,台聯捷運公司後面的那個章,也不是公司的章。就所提示113偵35898卷二第101頁,101年的公司印鑑章是右邊的,左邊是被告他們提出來的資料,左邊的章並不是公司的章,「莊應欽」的章也不是我的章。⑤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辦變更登記,為何被告會知道我們公司

內部的議事錄,應該是我們當時疏忽了,介紹人說買家希望我們能提供這些資料,我當時的想法是,既然有買家願意買,買家要我們提供公司的資料,我們沒有防範到,將來會發生偽造股東名冊來辦過戶的事情,才會無條件把這些資料提供。我當時會提供資料給歐桂妹,是希望她幫我找到買家,歐桂妹會提供資料,是因為可以讓對方評估我們公司的體制,買家會希望賣家提供股東名冊,而我會提供股東名冊還有另外一個因素,因為我們有些股東已經往生,所以買方也希望可以看到股東名冊。就所提示113偵35898卷二第126 頁,公司在112年10月12日上午又有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那次會議是改選董事,我是完全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也不認識連惟新。

⑥就所提示113偵35898卷二第183頁,連惟新之前有去臺北地檢

署作證,說他介紹戴錦程給林政雄認識,他有提到林政雄跟莊應欽董事長是好朋友,莊應欽不想再做台聯捷運公司負責人,想把股份移轉給林政雄等語,對於連惟新所述,完全沒有這回事,我之前完全不認識林政雄,而且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我說要讓給誰就可以讓給誰,整個股東會議紀錄要做出來才可以,並不是個人可以私相授受。連惟新雖說我跟林政雄是好朋友,但我之前完全不認識林政雄,都是事後才認識。我當時把股東名冊給歐桂妹去洽談,歐桂妹回來並沒有跟我說,她有找到買主要購買公司,只有說有接觸買家,買家希望我們提供股東名冊。在被告過戶之前,我是有把股東名冊給歐桂妹,但提供的確切時間已經記不清楚。歐懿芳跟我說她有找到買家,買家需要提供股東名冊,我發現台聯捷運公司被過戶後,大概是10月4日、5日去報案,是10月3日被過戶,經朋友截圖給我看。

⑦我是在10月3日發現公司被過戶,大約是在之前3、4個月,甚

至是半年,有把股東名冊給歐懿芳,讓她去找買家。我把股東名冊給歐懿芳去洽談,歐懿芳回來後,並沒有跟我說有談成,因為完全沒有簽約,也都還沒有什麼動作,就發現已經被過戶。我看到整個網頁的資料,應該不是在10月3日被過戶,而是在這之前就已經被過戶。我並沒有授權歐懿芳幫我出售,也沒有簽什麼授權書,歐懿芳就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實際簽約還是要由我出面,歐懿芳是我認識的人,並不是我公司的員工,也不是我的秘書,只能算是我認識的朋友。我並沒有誣指被告林政雄的動機,至於被告林政雄說他已經跟我講好要買公司,完全是他胡扯。就所提示113偵35898卷二第101頁,台聯捷運公司並沒有在112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台聯捷運公司在112年間也沒有開過股東臨時會,我自己更沒有出席。我並不認識上面的紀錄戴錦程,也沒有看過上面台聯捷運公司跟莊應欽的這二個印章,並不是我刻的印章或公司的印章。

⑧我是有請歐懿芳找人是否要買台聯捷運公司,有把台聯捷運

公司的股東名冊跟公司執照影本給歐懿芳,只有給這二樣,並沒有給公司會議記錄等資料,有沒有給過公司章程,就比較沒有印象,但確定沒有將台聯捷運公司大小章給歐懿芳,也沒有將我的個人私章給歐懿芳,我也不認識戴錦程、連惟新,更不認識代書康建良。台聯捷運公司的大小章,目前還在臺北信義路,公司原先的住址,我確認大小章還在那邊。我們公司在101年成立之後,並沒有運作,一路來就是停業,在我接過董事長之後,每年都會去國稅局辦理停業,等於是我一接董事長職位就辦停業,之前也都是辦理停業,我接的時候也是辦停業。至於我為何要接這家公司的董事長,其實很無奈,因為前董事長往生,公司丟掉太可惜,股東又推我出來,希望把這個公司延續,但這家公司一直處於停業狀態,實際也沒有運作。成立台聯捷運公司當時是為了要標機場捷運,我們特意去申請特准的資本額實體公司執照,但沒有標到之後,公司的狀況就是停業,但廢棄太可惜,所以一直延續到現在,但也都是停業。

⑨雖然我已經知道公司是在停業,在找歐懿芳想要把公司轉給

別人時,我那時候是想600、700萬元就賣,這家公司只要提出申請書,馬上就可以復業、繼續營業。這家公司的執照還有價值,公司還可以賣600、700萬元,我們股東當時想要出售的原意,因為股東們年齡都大了,有幾位已經往生,希望在我們有生之年,有意願接手的人,由他們去讓這家公司營運。我們這家公司,並沒有辦理申報營業稅等程序,通通都沒有,是直接停業,因為機場捷運沒有標到,整個公司就都是靜止、並沒有營運,也因為一直都沒有營運,所有也沒有跟會計師合作。這家公司一開始就是為了要投標案,但因為沒有標到,所以也沒有運作,只是這家公司可以去標大工程,因為公司資本額過了,仍然是很有用,根據使用者的方向在哪裡,只要有運作,仍是一間相當好用的公司。因為我們沒有資金,沒辦法去運作,我接手的時候,原本的資金已不存在,前面的情況是拿資金申請好之後,就把資金移走了。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是還在公司,庭後我可以將印鑑,蓋印在紙上送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70頁)。

⑩依證人即告訴人莊應欽之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林政雄洽談台

聯捷運公司股份轉讓事宜,也沒有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之任何程序,更未曾將台聯捷運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被告林政雄,足證被告林政雄上開辯稱內容,根本不符事實。況被告林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購買台聯捷運公司並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林政雄復未能提出任何購買台聯捷運公司之契約或付款證明,益證證人莊應欽所述較為可信。

㈢證人歐桂妹於本院證述:

①認識在庭被告林政雄,因為是中人(仲介),中人都是在介

紹,有人叫我介紹土地、房子,也因此才會跟林政雄聯繫上,莊應欽是有說他的公司要請我去找買家,我跟朋友說這支公司牌看有沒有人要買。當時莊應欽有給我公司基本、簡單的資料,至於有無給我公司執照,因為時間很久,我也忘記了,他並沒有將股東名冊給我,只有給我公司基本資料,莊應欽說他是在112年10月間發現台聯捷運公司遭到過戶,我當時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只有把資料拿給對方,後續情況就不曉得。莊應欽在112年10月間發現台聯捷運公司遭過戶,莊應欽當時有跟我求證,被告林政雄則說他們股東有辦過戶,我說「奇怪,也沒有簽約,也沒有什麼協議?」,在這之前,我並沒有跟林政雄洽談過,只有把資料拿給他。至於我是在何時把公司資料拿給林政雄,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只是中人,只要有要買的機會,我就會把資料拿給對方,除了將台聯捷運公司資料拿給林政雄看過之外,若有人問我說要買公司牌,我就會跟人家說,有一支台聯捷運公司的牌。

②當時除了林政雄有提問台聯捷運公司的牌之外,有沒有其他

人也有問過,這我也忘記了,因為實在很久了。林政雄說他是透過我,跟莊應欽買台聯捷運公司的牌,他才會去辦過戶這家公司,但並沒有這件事,我只是傳資料,我們當仲介是都會傳資料給人家,但後續就不知道了,實際也沒有簽約跟協議。我有跟林政雄接洽,但後續並沒有簽約、簽協議,也沒有說到要辦過戶,我並不知道林政雄有去辦過戶。我們是還沒有講到價錢,林政雄也只有拿公司資料去評估,我也沒有拿公司大小印章給他。至於莊應欽證稱,因為買家有要資料,他有將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交給我,但因為已經過了2年,莊應欽是有拿資料給我,但我也不記得是什麼資料。

③莊應欽也是心地很善良,知道林政雄辦過戶之後,莊應欽叫

林政雄要付錢,但林政雄沒有錢,我跟莊應欽說林政雄沒有惡意,不要叫他賠錢,讓林政雄把牌還回來就好,但林政雄卻不要、死都不要。在莊應欽的公司牌被辦過戶之前,我只有拿資料給林政雄,莊應欽知道林政雄辦過戶之後,是有要跟林政雄拿錢,說要算林政雄多少,但林政就說不要,林政雄並沒有錢。我只有拿一份資料給林政雄,並沒有談到價金的事情,後續就都不知道,也沒有協議、沒有簽約,至於為何林政雄可以辦過戶,我也不知道。當時莊應欽請我去找公司牌買家時,莊應欽跟我說台聯捷運公司的牌要找買家,但忘了莊應欽有無說要多少價金才賣,資料是有送出去,但沒有簽約、也沒有協議,也不知道價金是要多少。在過戶之前,我只有見過林政雄一次,有把公司基本資料拿給林政雄,至於基本資料是否指工商登記資料已經忘記了,就是台聯捷運公司的資料。

④莊應欽並沒有把公司大小章給我,我也不認識連惟新、戴錦

程、康建良等人,完全沒有簽約、也沒有協議,我怎麼會認識他們。林政雄雖說他是透過我的介紹,才會去買這家公司,但事實上就是沒有,後續過程我也不知道。我不記得莊應欽曾將台聯捷運公司什麼資料交給我,也忘了有沒有公司執照影本、股東名冊,因為時間很久了,那些資料也都只是傳來傳去,莊應欽並沒有將任何印章給我過。後來我跟莊應欽有去向林政雄要台聯捷運公司的牌子,要林政雄把公司還給牌主,但他說不要,在發現台聯捷運公司的牌子被過戶之後,我有跟莊應欽去找林政雄,要求林政雄把台聯捷運公司的牌照移轉回來,但林政雄說不要。我的名字是歐桂妹,歐懿芳是我家人在叫的,外面的人也會叫我歐懿芳,莊應欽、林政雄說到我的時候,也都是稱呼我為歐懿芳,我跟他們聯絡時,也都是用歐懿芳這個名字。

⑤最早莊應欽是有說想把公司讓給別人,但他們也都還沒有碰

面,也沒有簽約、沒有協議,更沒有談到價錢,莊應欽也沒有跟我說要多少錢,只有說他這支牌想要賣而已,後續我也都沒有再跟林政雄聯絡。莊應欽一開始跟我說,他想要賣台聯捷運公司,忘記有無跟我說是要多少錢,他有給我公司文件,記得是基本資料,但忘記到底是什麼資料,但他確實是有將一些資料給我,我在跟林政雄碰面的時候,是有把那些基本資料拿給林政雄,莊應欽拿了什麼資料給我,我基本上一定都會交給林政雄看,假設莊應欽將10張資料給我,我也會將10張資料給林政雄,只是忘記資料的內容。在我的印象中,我有把這些資料都給林政雄看,但他們後續並沒有完成交易,我後來也就沒再處理,這筆交易並沒有做成,沒有簽約、也沒有協議。我剛才說只有把那些文件交給林政雄,那些都只是影印的資料,莊應欽並沒有給我印章。從莊應欽一開始跟我說想要賣這家公司,我因此找到林政雄,一直到發現交易並沒有談成,公司卻被過戶,中間是過了好像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

⑥依證人歐桂妹之證述,其擔任仲介工作,曾把莊應欽所交付

之台聯捷運公司基本資料,影印提供被告林政雄參考,但後續莊應欽並未就台聯捷運公司轉讓事宜,與被告林政雄進行過洽談,雙方更沒有簽約、簽協議,且因莊應欽根本未曾將台聯捷運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伊,是伊也未曾將此等印鑑章交付被告林政雄,是被告林政雄上開辯稱,根本不符事實。㈣本院為期釐清本案所涉原「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莊應欽」辦理經濟部公司登記,所提供印鑑章印文真偽,告訴人莊應欽當庭表示:台聯捷運公司的大小章,一直保管在臺北信義路公司原先的住址,確認現在還放在那裡,可以將上開公司大小印鑑章,蓋在法院當庭所提供之紙本上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庭後並寄回其上蓋有「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莊應欽」印文之紙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對此等印文,確與102年1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所留存之「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莊應欽」印文相符(見偵35898卷二第117頁),亦與101年12月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切結書、101年1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其上所留存之「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莊應欽」印文均相符(見偵35898卷二第1

75、176、177、178、179、180頁)。至於本案所涉偽造之「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莊應欽」印文,首見於112年9月6日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35898卷二第101頁),對照兩者之印文,無論印文之字體、式樣、大小,均呈現極大差異,而後再有112年9月6日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其上即有偽造之「戴錦程」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02頁),於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其上即有上開偽造之「戴錦程」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05頁),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其上即有上開偽造之「戴錦程」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06頁)、同意書(同意將房屋提供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其上即有上開偽造之「戴錦程」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09頁)、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即有上開偽造之「戴錦程」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10頁)、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即有上開偽造之「戴錦程」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26頁)、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其上即有上開偽造之「戴錦程」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28頁)、股份讓渡書其上即有偽造之「連惟新」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30頁)、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業申請書其上即有偽造之「連惟新」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35頁)、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其上即有偽造之「連惟新」印文(見偵35898卷二第136頁)。綜觀以上印文內容,顯然被告林政雄辯稱,係持歐桂妹所交付台聯捷運公司大小章,提供辦理台聯捷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根本不符實情。反之,細究上開辦理台聯捷運公司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印文,根本非屬原台聯捷運公司之印鑑章印文,在被告林政雄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與說明,此等實際使用之印文來源,實可認定係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出此等印文,並加以行使之犯行。

㈤證人連惟新於偵查中證述:我並未出席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

時會,也沒有在112年10月12日台聯公司股份讓渡書上簽名蓋章,更不認識莊應欽等語(見偵649卷第184至185頁);證人戴錦程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參加9月6日的股東會,也沒擔任紀錄,更沒有在董事同意書上蓋大小章擔任董事長,這個小章也不是我的,我只有跟林政雄講,如果他需要幫忙,我願意協助他,但並没有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也不知道是誰幫我蓋的章。我也沒有在這份112年9月6日與房東陳信仲的同意書上蓋章,也不知道是誰幫我蓋的章,後面關於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繳款書,也不是我蓋大小章。我並没有同意林政雄幫我處理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也沒有在這份112年9月19日台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我的大小章,並不知道是誰幫我處理蓋章之事。我並沒有在112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也沒有擔任主席,更沒有蓋大小章,也沒有找連惟新接任台聯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看起來這一切應該林政雄主導的等語(見偵649卷第183至184頁)。㈥此外,並有經濟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台聯捷運公司基本資料全卷、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90310號函、經濟部112年10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6010號函、台聯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台聯捷運公司112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台聯建設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台聯建設公司章程、租賃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台聯捷運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173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42750號函、台聯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讓渡同意書、經濟部112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288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85620號函、復業申請書、董事同意書(見偵35898卷二第3至204、91、86至90、92至93、99至101、102、106、103至105、109、110、111至116、120至122、123、124至125、126、127、128、130、131至133、134、135、13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見交查卷第45至52、123至125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6月14日遭緝獲】(見偵緝1342卷第9頁)、112年10月13日具結書、同案被告戴錦程113年5月21日回覆臺灣臺北地檢署函及被告名片影本、證人康建良113年5月24日寄送之資料(含證人康建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木技師公會介聘網頁資料、被告名片影本等)(見偵649卷第211、231、233至247頁)、被告林政雄114年10月15日刑事被告陳報狀暨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3月5日函文影本、證人莊應欽提供之台聯公司大小章印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政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政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政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政雄)、被告林政雄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17至119、189、189至200、201至215、217至220、221至231、241至245頁)可參。

㈦綜上說明,參酌相關事證與證人證述,堪認本件被告林政雄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林政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偽造連惟新、戴錦程簽名之犯罪事實,原即在起訴之範圍內,因本院並未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且罪名均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就此罪名之調整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71、274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指所偽造私文書其上之印文、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向公務機關辦理各項登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各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㈣被告林政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員

偽造印章、印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康建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事務,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林政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前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查被告林政雄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前罪中即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年齡為79歲,竟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為貪圖私利,率爾偽造他人印章、印文、署押,並以偽造之私文書,蒙混使公務員誤信,而為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妨害文書之信用性,與公務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狡辯卸責,完全未與告訴人處理善後,態度誠屬可議。告訴人莊應欽並到庭表達:去年10月18日我曾跟法官說,請被告把這個公司無條件歸還,我願意和解,這個無條件歸還已經講了很多次,但被告從來沒有回應,他把公司侵占了兩年多,我也曾給他機會,覺得被告太霸道,刑度方面,既然被告不同意和平將公司移轉登記回來,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兼衡被告自述臺北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過正職國中老師、5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被害人相同、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ㄧ、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莊應欽」、「戴錦程」、「連惟新」印章各1顆,偽造之「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應欽」印文1枚、「戴錦程」印文12枚、「戴錦程」簽名1枚、「連惟新」印文7枚、「連惟新」簽名6枚,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文件,既已交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種類與數量):

犯罪事實欄一㈠: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數量 偽造簽名 數量 1 台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戴錦程 1 無 無 2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戴錦程 1 3 112年9月6日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莊應欽 1 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 4 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 戴錦程 2 5 公司章程 戴錦程 1 6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戴錦程 3 7 房屋租賃同意書 戴錦程 1 8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戴錦程 1 犯罪事實欄一㈡:台聯建設公司變更負責人 1 台聯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戴錦程 1 無 無 連惟新 1 2 112年10月12日台聯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戴錦程 1 連惟新 1 3 董事同意書董事欄位 連惟新 1 連惟新 1 4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連惟新 1 連惟新 2 5 股份讓渡書 連惟新 1 連惟新 1 戴錦程 1 犯罪事實欄一㈢:台聯建設公司申請復業 1 台聯建設公司復業申請書 連惟新 1 無 無 2 台聯建設公司董事同意書 連惟新 1 連惟新 2附表二(沒收印章、印文、簽名之統計數量):

編號 遭偽造之人/公司 偽造印章、印文 合計 偽造簽名 合計 1 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 2. 莊應欽 印章1顆 3. 戴錦程 印章1顆 4. 連惟新 印章1顆 5. 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 無 6. 莊應欽 莊應欽 印文1枚 無 7. 戴錦程 戴錦程 印文12枚 戴錦程 署押1枚 8. 連惟新 連惟新 印文7枚 連惟新 署押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