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4號、第214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附近尋找作案目標,見戊○○於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戊○○住處)未加裝鐵窗,且公寓一樓公共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停放前揭機車後,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齒狀、長約15公分短刀1把,先自公寓一樓公共大門進入樓梯間,再從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戊○○住處外遮雨棚,以短刀割開戊○○住處之鋁窗紗網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前陽臺,再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客廳,以此方式侵入戊○○住處,再先後進入主臥室、戊○○之女丁○○房間(下稱丁○○房間)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適戊○○返家,丙○○唯恐事跡敗漏而旋即將自己反鎖於丁○○房間內,待戊○○進入主臥室發現凌亂不堪,且丁○○房間竟遭上鎖而察覺有異,遂在客廳撥打電話報警,丙○○於房內聽聞上情後,竟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自丁○○房間開門而出,進入客廳,手持前揭短刀朝戊○○方向突刺3次,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嚇阻戊○○靠近,戊○○因難以抗拒而退至前陽臺,丙○○隨即趁隙攜帶竊得之上開財物逃離現場。
二、丙○○逃離上開現場後,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取出車廂內黑色安全帽1頂配戴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乙○○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於同年月23日16時23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丙○○騎乘上揭機車而上前盤查,丙○○見狀後加速油門逃逸,經警跟追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阻並以準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乙○○所有之上揭機車1輛、車鑰匙1把、黑色安全帽1頂(上開3項物品均已發還)、丙○○自戊○○住處竊得之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項鍊1條、戊○○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146元。另經警偕同丙○○,循其自戊○○住處行竊後之逃逸路線,在臺中市○○區○○○○000○0號樓梯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公館公園、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空地,查扣丙○○於同年月21日作案時所穿之黑色上衣1件、帽子1頂、手套1雙,及其自戊○○住處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空紅包袋、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上開5項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丁○○告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時、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紅包袋、現金1萬3000元、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之現金5萬8,146元,並非本案所竊得,而是我向女友及朋友借的錢,還有工程領到的錢;我也沒有竊取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我去戊○○住處行竊時沒有攜帶短刀1把,我是徒手把紗窗網子往內推,且我在丁○○房間時怕告訴人戊○○打開房門,從房內找兒童用剪刀用來頂住喇叭鎖,後來我趁告訴人戊○○打電話時逃跑,我開房門時左手拿前揭剪刀,他剛好轉身,我們面對面,我朝大門方向移動,他也跟著我移動,想過來拉我,我稍微閃一下後,假裝要往告訴人戊○○撲,他後退、幾乎快摔倒,我就往大門跑,我沒有拿剪刀對著告訴人戊○○揮或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否認攜帶短刀1把,亦未持短刀或剪刀對告訴人戊○○為攻擊動作,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有持短刀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又依司法院釋字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準強盜罪須在被告竊盜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難以使人抗拒的程度,若僅虛張聲勢,或跟被害人避開而短暫肢體衝突,應不涵蓋在內。縱設若告訴人戊○○指述為真,依渠所述渠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意,被告實際上亦未持刀刺到渠,告訴人戊○○在短暫對峙過程中未受傷,被告後續亦無言語或肢體上恫嚇,告訴人戊○○復未放棄追捕被告,難認告訴人戊○○有因被告所為而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罪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自公寓一樓公共大門進入
樓梯間,再從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戊○○住處外遮雨棚,復從戊○○住處之鋁窗攀爬進入前陽臺,再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客廳,先後進入主臥室、戊○○之女丁○○房間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紅包袋、現金1萬3000元、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適告訴人戊○○返家,被告唯恐事跡敗漏而旋即將自己反鎖於丁○○房間內,待告訴人戊○○進入主臥室發現凌亂不堪,且丁○○房間竟遭上鎖而察覺有異,遂在客廳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於房內聽聞上情後,自丁○○房間開門而出,進入客廳,與告訴人戊○○對峙後,告訴人戊○○後退,被告趁機逃離現場。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黑色安全帽1頂,於同年月23日16時23分許為巡邏員警盤查、跟追後逮捕,並扣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項鍊1條、1②所示現金5萬8,146元。另經警偕同其循自戊○○住處行竊後之逃逸路線,查扣被告於同年月21日作案時所穿之黑色上衣1件、帽子1頂、手套1雙,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空紅包袋、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445卷第53-56頁,偵21444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18、342-369頁),並有114年4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放於臺中市○○區○○○○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戊○○住處外觀及內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逃逸路線地點及查扣物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手繪現場圖、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物品之照片、扣案現金5萬8,146元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981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戊○○住宅遭竊盜案、114年4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戊○○住宅遭竊盜案(勘察涉案重機車MLH-3785號)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7、63-71、127-133頁,偵21444卷第65-68、71-73、79-89、93、107-109頁,偵21445卷第57-67、79-84頁,偵29916卷第135-140、143-148頁,本院卷第13
2、147、179-206、215、243-266、323-32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現金5萬8,146元、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之現金5萬8,146元亦為被告自戊○○住處所竊取:
⑴被告雖僅坦承其有自戊○○住處竊走皮夾內1萬3000元(見本院
卷第102頁),另辯稱:其所竊紅包均於逃跑時藏在附近的橋下,後來警方只找到空紅包袋云云。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案動機係因欠債,其有欠高利貸、女友、朋友、親戚,金額將近百萬元(見偵21444卷第146-147頁),足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犯案,其既冒風險侵入住宅行竊,當無可能將好不容易竊取得手裝有若干現金之紅包袋任意丟棄而離去。況被告自承其逃跑時紅包係置於褲子口袋內(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其要無可能多此一舉將紅包自口袋中取出藏放於橋下,衡情被告應係將紅包袋內之現金抽出後,將空紅包袋棄置於橋下,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常理,無足採信。⑵考以被告供稱:其在戊○○住處時,係摸到紅包袋內有鈔票的
感覺就收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紅包袋內均有裝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再參本案扣得之空紅包袋即多達23個,足徵被告竊得之紅包袋內現金金額應非少數。而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在戊○○住處行竊後,於同年月23日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②之現金5萬8,146元,距離前揭犯案時間要屬接近,且衡告訴人戊○○、丁○○指訴遭竊之現金金額已超過該扣案金額,可合理認為此部分現金與其上揭犯行具關連性。綜上各情,堪認扣案現金5萬8,146元是本案被告自戊○○住處所竊得。被告雖辯稱現金5萬8,146元是其向女友及朋友借的錢,以及工程領到的錢云云,然觀被告自陳係因工程款遭欠而借高利貸,又急需還高利貸而為上揭犯行(見他卷第56、162頁,本院卷第52頁),若其果能透過向親友借款及工程款而償債,當無甘冒犯罪風險而為上揭犯行之理,故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其復未提出合理佐證,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取。
⒊被告於戊○○住處亦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4年4月21日案發後,我於同日下午請假回家,發現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款卡不見,嗣我已辦理掛失等語(見偵21445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款卡被偷,我已辦理掛失,其中1張提款卡是案發當日打電話掛失,另2張是案發當週的週五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可見告訴人丁○○前後所陳一致,由上足知渠於案發後當日及當週分別已掛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3張提款卡。衡諸若無提款卡遭竊、遺失、損壞等情事,一般人不會隨意掛失提款卡造成日常生活使用上不便,且告訴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丁○○掛失多達3張提款卡,時間點與被告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渠所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行竊時,亦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攜帶短刀1把行竊,並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逮捕,手持前揭短刀朝告訴人戊○○方向突刺3次,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4年4月21日15時10分
許我回到家,發現主臥室被翻得亂七八糟,我打電話給我先生確認他沒回家,是家中遭小偷,我再去丁○○房間發現門有上鎖,但丁○○平常不會鎖門,我試圖轉開喇叭鎖但轉不開,我覺得不對勁便馬上打電話報警,我向警察表示家中遭小偷,小偷好像還在我家,而2、3秒後,小偷就拿著平滑刀尖、下方鋸齒狀、約15公分長的刀,從丁○○房間出來,他將刀尖朝我的方向刺三下,沒有刺到我,我看到他從房間出來後,我馬上後退到陽臺的門,我想讓他從大門跑出去,等我和他相隔約一個樓梯後,我才開始追他,他在樓梯下方二、三階處滑倒,起身時從包包內拿出我第四個女兒的剪刀(見偵21445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朝我的方向作出刺的動作,我就趁此空檔喊有小偷,他就趕快跑掉,又將樓梯木質大門關起來,要拖延我追他,且他關門前將前揭剪刀丟在地上,我追出去跑到巷口左轉,到下一個巷子他就不見了;我不知道他原本拿的短刀放到哪裡,但他從大門逃跑時有將木門關上,我覺得有可能是他把短刀收起來等語(見偵21445卷第53-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我到家,發現主臥室是凌亂的,我打電話給我先生確認他沒回家拿東西,我再去丁○○房間發現房門鎖著,我想說糟糕,一定是小偷還在家裡,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在客廳靠近大門處打電話,打完差不多2至3分鐘,被告就從我女兒房間出來到客廳,我嚇一跳,完全不敢說話,我看到他揹一個暗黑色斜背包,手拿著一把刀,前面刀尖是尖的,中間有鋸齒狀,被告握著刀柄,所以我只看到刀尖跟鋸齒狀,刀刃加鋸齒可能有15到20公分,我是第一次看到該刀,我的注意力都在那把刀,因為一般人正常都是看危險的東西。當時被告與我的距離約3、4公尺, 他拿刀朝我往前突刺3下,嘴巴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認為他好像是要叫我離開讓他出去,我就退到前陽臺落地門那邊,讓他跑出去,我當時心裡緊張、害怕,且他有刀,我當然是先自保,我怕他傷害我。被告開大門跑出去,等他出去大概3、4秒,我與他相隔約一層樓梯(11階)距離再追他,我在樓梯間大喊「抓小偷!」,喊到外面,因那個時間有的鄰居會在外面聊天,我想說能否集結鄰居力量抓住被告。被告跑下去在接近公寓大門口滑跤,我就看到如本院卷第187-188頁所示之剪刀在地上,應該是從被告身上掉出來,他當時距離我約樓梯5、6階,轉頭看我一眼又跑,並將公寓一樓公共大門關起來,增加他逃跑時間,我沒有再看到短刀。我追著他出去,他跑到巷子口左轉,再跑到前面那條巷子,我就沒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0、353-366頁)。
⑶從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可知,渠就案發時被告從丁○○房間出來後持鋸齒狀短刀朝渠方向突刺3次,渠因而後退至前陽臺落地門處,被告立即逃跑離去之重要情節,證述綦詳且前後大略相符,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且告訴人戊○○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368、382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觀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時渠與被告間距離、被告持鋸齒狀短刀朝渠方向突刺,且發出「嗯嗯嗯」聲音後見渠後退而趁機逃跑、被告於樓梯間滑倒、爬起復逃跑時關上大門以拖延時間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撰。再參證人即告訴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持鋸齒狀短刀並非我家中之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拿的刀不是如本院卷第187-188頁所示剪刀,被告拿的刀比較寬、比較長,與前揭剪刀完全不一樣,我沒有看錯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367-370頁)。由上可見告訴人戊○○始終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手持具明顯鋸齒狀特徵之短刀,復能具體描述該短刀與前揭剪刀之區別,並證稱渠因認為有危險,故注意力都集中在該短刀上等語,益證告訴人戊○○之證言應非虛構,值得採信。
⑷至辯護人指謫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是否有在樓梯間拿剪刀朝
被告作出刺的動作一節,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節非檢察官起訴事實,且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質問為何有上開不一致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戊○○答以:時間已久,我每天回憶到有點錯亂、記憶模糊,但我能確定被告有帶鋸齒狀短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參諸告訴人戊○○所經歷之本案過程為突發事件,時間短暫,當時渠處於緊張、恐懼之狀態下,本難期待被害人清楚記憶所有經過,又記憶難免日趨模糊,縱渠前後證述之細節有所出入,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渠證述被害事實之可信性。另縱使被告曾於犯案過程中拿取前揭剪刀,亦不影響本案其是否攜帶短刀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再者,觀之戊○○住處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見前
陽臺鋁窗紗網有遭破壞之痕跡,觀以紗網遭破壞之缺口平整,顯較可能係遭銳利工具割開所致(見偵29916卷第175-178頁)。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我住處的前陽臺鋁窗照片所示,鋁窗有裝設鋼絲紗網,蠻堅固,比一般紗網硬一點,一般需要工具才能破壞,無法用手開,原本鋁窗構造是好的且紗網沒有缺口。案發後我看到紗窗遭被告割開的痕跡,因為切面比較平整,我覺得是用割的,而壓條仍是好的,在窗框上。我報案後警察有立刻到場,陪同我查看家中門窗,發現陽臺紗窗有遭利刃物割開的破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9-350、358-359、362-363、366-367頁),並有114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持銳利工具割開紗網後,自紗網缺口攀爬進入戊○○住處之前陽臺,此適足補強告訴人戊○○指證被告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齒狀短刀一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攜帶短刀1把。至被告雖辯稱其從遮雨棚進入戊○○住處前陽臺之方式,係徒手推開紗窗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惟其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所指勘察照片編號40中之白色長條狀物品,亦非窗戶壓條,而係警方採證所持棒狀物(見偵29916卷第17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⑹查告訴人戊○○已證述案發時被告持短刀1把朝渠方向突刺3次
,渠因害怕而後退至前陽臺落地門,被告便趁隙逃跑之情形。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拿房間內一支小剪刀,出來與屋主碰到面,屋主一直罵我,我假裝要撲上去,身體往前作勢嚇他,屋主嚇到後退,我就往門外跑等語(見他卷第53、56、160-16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手持剪刀從房間出來,假裝要往屋主撲,我身體有往屋主方向晃動,屋主向後退,他幾乎快摔倒,我就往大門口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確有手持尖銳刀具從房間走出,復朝告訴人戊○○方向施以威嚇動作以迫使渠後退之情事,此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益證告訴人戊○○所述並非虛構。
⑺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戊○○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即持短刀從房間內走出,並持刀往告訴人戊○○突刺3次,告訴人戊○○因害怕遭傷害而後退,使被告得以攜帶其所竊得之贓物逃離現場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在房間內聽到屋主打電話打電話報警,我就很緊張就趕快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6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戊○○當時報警即係為求逮捕被告並取回其所竊贓物,然因被告持刀做出突刺動作致其心生畏怖才後退,而被告則係因聽聞告訴人戊○○報警,為求逃離現場以免遭警方逮捕,而持刀對告訴人戊○○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戊○○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意,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乙節,洵無可採。其次,衡以告訴人戊○○為年約50多歲之女性,被告則為年約38歲、正值壯年之男性,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參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高、體重(見本院卷第343頁),及比較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戊○○之身型(見他卷第93-95頁),可見雙方之年齡、體型均有差距,應認被告較具體力上之優勢。又依案發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戊○○獨自在屋內與持短刀之被告在場對峙(見本院卷第343-344頁),兩人間僅距離3至4公尺之情形,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傷害之短刀朝告訴人戊○○方向突刺3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嚇阻告訴人戊○○靠近,衡情應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心生畏怖。且觀告訴人戊○○已證稱:我是因擔心被告持刀傷害我而後退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戊○○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僅虛張聲勢或跟被害人避開而短暫肢體衝突,亦非可採。至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戊○○復未放棄追捕被告,渠心理上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查,被告於屋內持短刀對告訴人戊○○為上開行為即已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故被告嗣後逃離現場,經告訴人戊○○在後追趕乙節,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⑻基上,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短刀對告訴人戊○○
方向突刺3次,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攜帶之鋸齒狀、長約15公分短刀1把,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其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手持此兇器朝告訴人戊○○方向突刺,當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準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踰越門扇之態樣,然查,被告係割破戊○○住處之鋁窗紗網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前陽臺,再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後進入客廳(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戊○○住處之照片存卷為憑(見偵29916卷第174-175頁),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踰越門扇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具有接續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承認竊取此部分物品(見本院卷第51頁),與告訴人戊○○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8、35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次)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類。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工作能
力,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同日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及承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紅包袋、現金1萬3000元、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物,但否認犯罪事實一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及否認竊取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現金、編號7所示之物,其所辯避重就輕,雖與告訴人戊○○、丁○○、乙○○成立調解,但迄未實際賠償,業據被告、告訴人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0、175-176頁),難認其真心悔過;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帽子1頂、手套1雙,為被告作案時所穿
著,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穿戴使用、尋常可得之物,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故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短刀1把為被告攜帶且持以實施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而被告否認攜帶該短刀行兇,復無證據證明該短刀現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衡以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②所示現金及編號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現金、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掛失上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衡以提款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空紅包袋、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71頁,本院卷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鑰匙1把、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21444卷第65-68、71-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除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物外,亦有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彌勒佛造型玉佩1個、告訴人戊○○及丁○○所有之現金至少7萬8854元(即起訴書所載戊○○所有之數個紅包袋及皮夾內之「現金至少8萬元」,及丁○○所有之「現金至少7萬元」,扣除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①1萬3000元、②5萬8,146元後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情形,請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論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論處,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22日之偵查報告、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查扣現金一覽表、鈔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住處外觀及現場遭竊照片、114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戊○○當庭手繪住家格局圖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彌勒佛造型玉
佩1個、告訴人戊○○及丁○○所有之現金至少7萬8854元而構成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彌勒佛造型玉佩1個,也沒有算紅包袋內現金,我只有摸看看有無鈔票的感 覺,有的話我就收起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我損失現金約30萬元,及其他太多金銀首飾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
經我清點家中損失,40、50年前的新臺幣紙鈔及硬幣面額至少約2、3萬元不見;主臥書桌抽屜內用紅包袋裝著及皮夾內的現金共5萬元也不見,還有我媽媽遺物即一個手掌大的彌勒佛玉佩也不見等語(見偵21445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臥房內現金遺失不止30萬元現金,因還有包含民國50、60年前的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指稱:我房間內書桌下方長方形大抽屜被竊賊直接拆下來,裡面有放我的紅包錢,是103年、104年迄今,我過年、生日及工作所領的獎金,裡面幾乎都是百元新鈔,也有千元紙鈔,但我不確定張數,百元紙鈔印製時間大概是民國89年,我保守估計約共7萬多元等語(見偵21445卷第55-56頁)。然扣案之紅包袋均為空袋,無從查知被告竊取時該等紅包袋內原有之現金金額,另證人即告訴人戊○○對於被告自其住處竊取之現金金額,前後所述不一,故認渠指述被告竊取此部分現金至少7萬8854元一節之證言存有瑕疵。而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戊○○、丁○○指述彌勒佛造型玉佩1個、現金至少7萬8854元遭竊一情,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此部分財物。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嫌
,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而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丙○○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現金及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現金、編號2至6、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23個紅包袋及其內現金、皮夾內之現金(不含皮夾),現金金額新臺幣①1萬3000元、②5萬8,146元。 ⑴23個空紅包袋已發還。 ⑵現金②5萬8,146元已扣案。 2 紀念幣13個 × 3 女用手錶1只 × 4 天珠項鍊5條 × 5 銀手鍊1條 × 6 黃金戒指1只 × 7 丁○○名下聯邦、國泰世華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 × 8 數量不詳之日幣及泰銖 × 9 銀項鍊1條 已扣案。 10 黑色手鍊1條 已發還。 11 泰銖5枚 已發還。 12 戊○○之護照、臺胞證各1本 已發還。 13 票據存根1批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