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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守豐選任辯護人 許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守豐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守豐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AB000-Z000000000(女性,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互加為IG好友並開始聯絡。而甲女實際年齡雖為11歲,惟其不願將實際年齡告知許守豐,故向許守豐稱其為13歲。詎許守豐主觀上明知甲女仍為少年,思慮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間,上網與甲女通訊,多次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陰道、尿道等處)之照片,經甲女同意後,甲女即多次在其住處,拍攝至少5張裸露胸部及下體(陰道、尿道等處)之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再依許守豐要求而使用IG傳送予許守豐觀覽(許守豐之IG帳號為「02A____A02」;甲女使用「即焚模式」傳送,經一定時間後會自動刪除)。嗣因甲女之母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發現後聯繫社工並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警於114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B000-Z000000000、告訴人AB000-Z000000000A之敘述,均分別以代號甲女、乙女代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守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於網路遊戲認識後,互加IG好友開始聯絡,並數次請甲女以IG傳送本案性影像予其觀覽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甲女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有感情存續,互動也像男女朋友,被告並沒有引誘甲女提供本案性影像,被告亦未曾與甲女進行視訊,無從得知甲女長相及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是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甲

女,再互加為IG好友並開始聯絡,其自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與甲女聯繫,請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以IG傳送予其觀覽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承,且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清楚甲女真實年紀,年齡的

部分伊不太清楚,甲女沒有提過,亦不知道甲女就讀國中或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曾傳送「好想看小貓玩自己啊啊啊啊」、「看小貓玩自己主人才能更硬」、「給你看太多手」、「讓你放學看個夠」之訊息予甲女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43頁),顯示其已認知甲女仍處於須放學之就學年齡階段,非一般成年女子。又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傳送「看你打害羞的字腦海裡都是早上跟你電話的聲音AAA有夠可愛」等語,顯示被告除以文字互動外,亦曾透過通話實際聽聞甲女之聲音,對其語調、表現及整體感受已有更具體之認識,並非僅止於抽象之網路身分認知。另被告於113年12月1日21時2分於觀覽甲女傳送之照片後,傳送「靠北唧唧跑出來了」等語,甲女於同日21時2分回覆被告「沒遮的那個喔 哥你才看個臉照阿」等語,被告復傳送「沒辦法第一次已經有點感覺了 第二次就出來了 沒辦法」等語,甲女於同日21時3分再回覆被告「你才看臉而已啊!!!」等語,被告再傳送「看別的可能全部跑出來」等語,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3頁)等語,足見雙方互動內容涉及對甲女外貌之評價,且甲女以「你才看個臉照阿」、「你才看臉而已啊!!!」等語回應,被告對此並未否認且具體回應,顯示被告確曾閱覽甲女所提供之臉部照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之外觀,認其外貌尚顯稚幼,具有少年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00頁)。綜合被告與甲女之對話內容、通話互動及照片觀覽情形,並參酌本院親見甲女之外觀結果,認被告縱未能明確認知甲女之具體實際年齡數字,但從甲女之言詞、聲音表現、行為及外貌所呈現之稚幼特徵,均已足以使被告明確認知甲女屬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中該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係指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人,而予以勸誘、刺激,或就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以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至於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83、37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被告是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甲女在頻密互動之後互相產生好感,有提及性關聯話題等節,有被告與甲女之完整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3至43頁),然互有好感並不足以成為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取得並觀覽之理由,尤其被告明知甲女為稚幼之人,更應謹守自持,避免以任何方式侵害其身心。縱使雙方發展男女感情關係,也不容以請甲女提供性影像之方式進行。

㈤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傳送「好想每天看 看小貓玩自己主人

才能更硬 好想看小貓玩自己啊啊啊啊」等語,甲女回覆「被主人看小貓高潮就很害羞」,被告再傳送「那這樣以後我也害羞不玩肉棒給寶寶看怎麼辦」,甲女回覆「那主人喜歡看小貓害羞的樣子嗎」,被告再傳送「好等等打完看棒棒?

你會給主人看嗎」,甲女再回覆「看我爛戰績」,被告再傳送「你看我不會玩AA 想給寶寶看棒棒了 要看嗎 我要看你內衣內褲 你看了手應該不用再看棒棒了吧 今天好像給你看太多了 感覺寶寶看太多會不好 讓你放學看個夠 給你看太多手 要看主人有沒有起來 因為我給你看太多了」,甲女再回覆「那也給主人看啊><」,從上述訊息內容可見,於該次互動過程中,性相關話題明顯由被告主導,縱使甲女將話題轉回遊戲內容,被告仍持續講述性相關內容,並進而要求甲女提供性影像,其行為已非單純對話互動,而係於該次對話中即展現以言語引導方式,促使甲女朝拍攝、提供性影像之方向發展,核屬引誘行為。

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傳送「那你玩自己主人看你玩 看你打

害羞的字腦海都是早上跟你電話的聲音AAA有夠可愛 可是看你高潮就不想停」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傳送「我想看屁屁還有內內」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2日傳送「那我要看內內還有屁屁」等語;於同年月23日傳送「我想看AA 好想看啊啊啊啊啊」等語;於同年月24日傳送「我也愛看你拍照給我

就很好看啊AA 還想看 看影片哩」等語;於同年月26日傳送「小狗想要看 看主人的身體 還想要看更多可以嗎」等語;於同年月27日傳送「還想看小妍穿著內褲拍屁股然後捏內褲的一角」等語;同年12月4日傳送「我要看你要穿什麼內衣內褲出去玩」等語;同年12月17日傳送「欸我好想看你身體好久沒看」等語,綜合觀察被告與甲女之整體聯絡情形可知,被告於長時間內反覆提及性關聯話題,並持續要求觀看甲女之身體或相關影像,相關言詞並非零星出現,而係於多次聯繫中一再重複,其行為已呈現穩定、持續之模式。此種行為態樣,顯示被告並非偶然因一時情緒而為之,而係反覆主動介入甲女之決意形成過程,使其逐步接受並配合自行拍攝、提供性影像之期待,足認其整體行為構成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型態,已至為明灼。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曾經向被告提過其為13歲(見偵卷第21頁

),考量被告不太清楚甲女確切之年齡數字,自不能單憑甲女於案發時實為11歲餘,逕認被告知悉甲女為兒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因此,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仍應以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及為準,且綜合本案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至少知悉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少已知甲女係心智尚

未成熟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對於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尚能坦承犯行,顯示其於訴訟初期尚能面對自身行為,然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行為態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OPPO Reno 12,含sim卡門號0000000

000 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供稱甲女傳送予其之性影像是只能看一次的,其亦無截圖留存等語(見偵卷第31頁),甲女係以即焚模式傳送本案性影像,亦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然鑑於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關程式得以還原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既尚乏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末查,本案性影像係甲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所使用之

設備應屬甲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20193號卷(下稱偵卷) 1A被告提供IG帳密資料(偵卷第33頁) 2A被告IG帳戶資料及上網記錄(偵卷第35至44頁) 3A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5至46頁) 4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3頁) 2 不公開卷 1A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5頁) 2A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7頁) 3A甲女全戶戶籍資料(不公開卷第9頁) 4A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 5A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 6A性影像通報表(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7A被告IG帳戶資料及被告與被害人之IG對話記錄(不公開卷第21至43頁)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