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淵傑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淵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魚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魚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北往宜蘭方向之不詳釣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下稱本案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街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
二、蘇淵傑另於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前往宜蘭縣地區載運西瓜,適其友人廖謙華攜帶改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廖謙華此部分犯行已為不起訴處分)與蘇淵傑至山區打獵,廖謙華於協助搬運西瓜後,將本案槍枝遺留在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廖謙華發現後即電告蘇淵傑,並委託蘇淵傑保管本案槍枝,蘇淵傑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本案處所後將之藏放在本案處所。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本案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淵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謙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魚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魚槍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11年間某日、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魚槍及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屬行為之繼續,應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間之某日、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均迄113
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魚槍、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已業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11年間之某日購得本案魚槍,用以去溪邊打魚使用,另於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因與廖謙華外出,受廖謙華所託而寄藏本案槍枝,係在山上打獵時使用,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考量被告取得本案魚槍、寄藏本案槍枝之時間、來源、原因及用途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2.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魚槍係於冠虹釣具店購得,然後續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中檢介陽114軍偵106字第11491458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1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7165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705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111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既未有具體事證足使偵查機關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本案魚槍之上游供應者,尚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槍枝係受廖謙華所託而寄藏,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且為證人廖謙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705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達相當期間,犯罪情節非屬極其輕微,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潛在危害亦非顯然無足輕重,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在沒有嚴格審視本案魚槍之情況下而買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廖謙華是原持有人,被告是與廖謙華一起去打獵後,本案槍枝放在被告之車輛內,才因此被查獲,雖然行為不可取,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供出來源之犯後態度,且家庭有賴被告以體力承擔維持,行為對一般社會治安並無重大危害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49至15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固有其值得同情之處,且本案魚槍及本案槍枝幸未經被告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係鑑於任意持有魚槍、任意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等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難僅因本案魚槍及本案槍枝未進一步用於其他犯罪,或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即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僅以此為由遽予酌減其刑,反將過度斲傷管制規範之規範目的。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法益危險程度,認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益徵本案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主張,尚無從採認,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及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槍枝一經組裝適用子彈並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分別於111年間之某日、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魚槍、寄藏本案槍枝迄遭警方查獲為止,增加該非法持有與寄藏之本案魚槍及本案槍枝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魚槍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魚槍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2836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9頁),前揭物品均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魚槍 1支 1.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9月13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扣得。 2 改造長槍 1把 1.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9月13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扣得。
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卷(下稱軍偵卷)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67號搜索票(軍偵卷第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第25至33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13日1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街00號、受執行人:蘇淵傑、扣案物:改造長槍1把、喜得釘2盒、鋼珠彈丸1罐、魚槍〈含金屬箭〉1支)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軍偵卷第57至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2836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軍偵卷第63至6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彈保字第15號,軍偵卷第121頁) 6、扣押物品照片(喜得釘、鋼珠彈丸,軍偵卷第133至135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槍保字第54號,軍偵卷第137頁) 8、扣押物品照片(長槍、魚槍,軍偵卷第149頁) 9、被告.辯護人114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軍偵卷第151至161頁) 10、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KEL-1515號自用大貨車,軍偵卷第165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7號處分書(被告廖謙華槍砲案件,軍偵卷第171至175頁、185頁) 2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4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2、114年度院槍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中檢介陽114軍偵106字第1149145887號函(本院卷第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1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7165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 5、被告115年3月27日刑事準備一狀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61至9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2705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第129至132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9日中檢原陽114軍偵106字第1159094123號函(本院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