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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於114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林更祐律師邱宇彤律師被 告 乙女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男與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許,在斯時同住之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3段租屋處(住址詳卷),因故與乙女發生爭執,甲男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下手傷害乙女(甲男、乙女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公訴不受理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以皮帶綑綁乙女雙腳,復要求乙女用棉被捆住自己身體,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甲男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有以皮帶綑綁告訴人乙女之雙腳,亦有要求告訴人用棉被捆住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一般皮帶框住他的雙腳,我有叫他用棉被捆住他的身體,因為他在113年5月跳樓造成骨盆受傷,因為他沒開刀醫生建議他雙腳併攏才恢復的快,所以當時他情緒冷靜我才請他雙腳併攏用棉被捆住他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89至290頁)。經查:

㈠被告甲男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雙方於113年6月2

2日0時許,在當時同住之租屋處發生爭執,被告甲男並於爭執過程中,用皮帶綑綁告訴人雙腳,要求告訴人用棉被捆住身體,為被告甲男所自承,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93、95、97頁,被告甲男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請問在這幾張對話紀錄裡面,這是妳跟被告甲男之間的對話紀錄?)是。」、「(檢察官問:妳的LINE暱稱是螢幕顯示的○○○?)他給我取的,我不知道他給我取什麼暱稱,我都忘記了。」、「(檢察官問:妳可以確定這是妳跟他的對話紀錄?)應該是,我都刪掉我跟他的對話紀錄。」、「(檢察官問:這幾張對話紀錄裡面,妳傳的是什麼照片給被告甲男?)他要把我的骨盆定住的照片。」、「(檢察官問:這幾張照片是他把妳骨盆定住的照片?)是,但是那都是我自己自願的,我OK的當下。」、「(檢察官問:為何這幾張對話紀錄裡面,妳傳給被告甲男的照片,看到的束帶都是在大腿以上?)因為我是骨盆這邊骨裂傷,脊椎這邊受傷,我的腳不能張太開,所以他要讓我的腳直直的,因為我習慣睡覺的時候,腳會跨開。」、「(檢察官問:妳這種綁法是怎麼知道的,為何你們會這樣綁?)他一直硬要要求我這樣綁,我不知道他從哪裡看到的。」、「(檢察官問:他要求你綁的部位到底是在哪裡?)大腿。」、「(檢察官問:大腿這邊是不是?)是。」、「(檢察官問:妳剛剛說這是被告甲男得到妳的同意,幫妳束住來?)我自己束住的,他又不在家。」復於後續接受被告甲男詰問時證稱:「(被告甲男問:【請提示本院卷第93至97頁,LINE的對話紀錄中的綑綁照片】)是否是妳同意讓我捆的?)這幾張是我同意我自己捆我自己,大部分在大腿,是為了骨盆,我當時很謝謝你,但是捆腳踝是你妨害我自由,當時我是不願意的,你明白嗎。」、「(被告甲男問:這些是妳自己捆的,還是妳母親捆的?)這是誰捆的根本不重要,我很謝謝你當時為了我的骨盆做了很多,真的很謝謝你,我們之前的感情都很好。」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甲男過往固曾相當關切證人之骨盆傷勢,甚至於其不在家時,亦會要求證人以束帶自行綑綁,以固定骨盆位置,然依證人證述及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過往綑綁所使用者係束帶,綑綁部位則係靠近大腿,目的係避免證人睡眠時雙腳張開,以利骨盆傷勢恢復;反觀本案情形,被告甲男所使用者卻係皮帶,綑綁位置亦非大腿,而係靠近腳踝之處,綑綁方式顯與過往為協助骨盆傷勢恢復之情形不同。又依被告甲男陳述、證人證述及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男過去亦未曾有要求證人以棉被自行綑綁自己,以幫助修復骨盆撕裂傷之情形,則被告甲男於本案不論係以皮帶綑綁證人腳踝處,或要求告訴人以棉被自行綑綁自己之行為,均難認與關切證人傷勢有何關聯。再者,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並非一味指摘被告甲男不當,反於證述過程中,仍憶及過往被告甲男對其之照顧而真誠表示感謝,且其對於過往基於照顧骨盆傷勢、經其同意之綑綁行為,均坦承係其自願配合,甚至表示當時相當感謝被告甲男之照顧,惟對於本案以皮帶綑綁腳踝之行為,則明確表示當時並不願意,足見其係依自身實際感受區分不同情境而為陳述,並非不分情節一概指稱被告甲男有不法行為,更非僅以使被告甲男獲罪為目的而為指述,其證述內容尚屬客觀可信,足認被告甲男本案所為,並非出於協助證人治療傷勢之目的,而係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甲男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係先於113年

6月29日至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對被告甲男提出普通傷害罪告訴,當時並未對被告甲男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對於被告甲男如何為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亦未置一詞,告訴人是在遭被告甲男提告傷害後,於113年7月14日始對被告甲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指訴內容已有瑕疵。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因遭被告甲男囚禁,無法報警或就醫,直至113年6月29日凌晨趁被告甲男外出賭博時,才把手機留在租屋處開車去驗傷,然告訴人復於113年7月14日警詢時另稱,其於案發翌日即113年6月23日,便曾離開同居處所前往超商購買藥品,則告訴人既然得於案發次日即離開二人同居處所,到超商買藥,卻不能報警及就醫驗傷,此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然證人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76至77頁以下,113年6月29日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廖小姐這是妳做的筆錄沒有錯?)沒有錯。」、「(辯護人問:妳當天為何只有指控被告甲男打妳、傷害妳,而對被告甲男他有用皮帶綑綁妳等等妨害妳自由等等這些情節,妳連一句話都沒有提到?)當時我不知道,我只有覺得他打我傷害我這些事,我很在意,後面他妨害自由這些是我跟律師後來有講更多之後,律師才說他把妳腳綁住,這叫妨害妳自由,這可以告,我才知道原來這個也可以告,我說他裹住棉被這些,越多細節之後,我的律師才說這叫妨害自由,不然我根本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於被告甲男不論打妳或限制妳自由後,隔天是否有於6月23日離開你們同居處所,到超商買藥?)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實是隔天還是我忘記何時,我有去買藥,但是當天我確實是被他妨害自由,不管隔幾天或是隔天,當下他就是違反我的意願,妨害我的自由,不管隔幾天,隔幾個小時也是一樣,律師你還要問什麼。」而證人亦於113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員警問:你今(29)日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因為我在113年06月22日0時23許遭前男友打傷,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員警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毆傷?請詳述經過情形?)我於113年6月22日0時23許前往之前的租屋處欲與前男友即被告甲男談分手事宜,結果對方對我動手,徒手攻擊我的頭部、臉部,並壓住我的身體,並用手機充電線鞭打我身體多處部位,還拿辣椒水噴我眼睛、還把我做的指甲掀掉、牙齒咬我的大腿內側及手指。」從上開事實可知,證人於113年6月29日首次警詢時,即明確表示係因遭被告甲男毆打受傷而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且依該次警詢過程中員警之提問內容可知詢問重點始終集中於傷害部分,且該次筆錄末段員警尚詢問證人「對你動手的人是誰?用何種方式攻擊你?」、「你受傷部位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供檢警參考?」等語(見偵卷第76頁),均係圍繞身體傷害之發生原因與傷勢認定,而非特別針對是否涉及妨害自由之情節為調查、詢問;再參酌證人所述整體衝突經過內容甚為繁雜且情節緊湊,一般人在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情況下,確有可能將以皮帶綑綁腳踝、以棉被包覆身體等行為,視為整體衝突過程中之其中一環節,而較為著重於身體遭受毆打之具體經過與傷勢形成原因,而未能即時辨識該等行為可能另涉妨害自由之法律評價,此亦與證人所陳其係經與律師討論後始知悉「綁腳」等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情形相符,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並無違背。又證人未於初次警詢即詳述妨害自由情節,尚難據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實,蓋其當時係就整體事件著重於傷害結果之陳述,未必已將各個行為逐一作法律上之區分。再就辯護人所指證人於案發翌日即曾外出至超商購買藥品,卻未即時報警或就醫乙節,查被告甲男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證人於113年6月29日以前仍持續同居(見偵卷第67至70頁),可見6月23日仍處於同居狀態;又證人於113年7月14日警詢時亦陳稱,其於6月22日衝突後至6月29日仍未搬離,係因仍希望與被告甲男好好談分手、希望可以和平分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證人於仍與被告甲男同居且存有修復關係之期待下,僅外出購買藥品而未選擇立即報警或就醫驗傷,尚難謂違反常情。況且,倘證人於6月23日即立即報警驗傷,則雙方關係即可能迅速惡化而失去和解或和平處理之空間,此種心理考量於現實人際互動中亦非罕見。是以,辯護人據以主張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或其未即時主張妨害自由即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男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甲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甲男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甲男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甲男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甲男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參以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甲男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有同居關係之情侶,被告甲男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卻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竟率爾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甲男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與被告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於113年6月22日0時許,在斯時同住之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3段租屋處(住址詳卷),因故與被告乙女發生爭執,被告甲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乙女之頭髮及指甲、徒手攻擊乙女、用手機充電線鞭打乙女;被告乙女則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抓被告甲男,並咬被告甲男的背部、大腿,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乙女因此受有雙眼瘀青、鎖骨下瘀青、左前胸瘀青、左髖瘀青、雙手掌、左手上臂、雙側大腿、小腿瘀青等傷害;被告甲男則因而受有左臉瘀青、右胸瘀青、左下背咬痕、右上臂瘀青、右大腿咬痕、雙前臂皮膚擦傷、右小腿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男、乙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男、乙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男、乙女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男與被告乙女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女涉犯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甲男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9120號卷(下稱偵卷) 1、113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 2、被告乙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29日、同年3月22日,偵卷第85至91頁) 3、被告甲男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3至95頁) 4、被告乙女113年6月29日拍攝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97至100頁) 5、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偵卷第101至102頁、105至106頁) 6、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2份(偵卷第103頁、10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7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28、70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男,偵卷第131至133頁、135至136頁、137至145頁、147至152頁) 8、被告乙女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155至158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2715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161頁) ⑴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63頁) ⑵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65至171頁) 10、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173至177頁、179至181頁、183至184頁、185至187頁、189頁、191至194頁) 11、113年6月28日傷害和解書(偵卷第209頁) 12、被告乙女辯護人113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11至213頁) 13、被告乙女辯護人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65頁) 14、被告乙女、甲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偵卷第293頁、295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9至300頁) 2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卷) 1、被告甲男114年3月5日刑事答辯暨申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53至133頁) 2、被告甲男114年6月26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149第至152頁) 3、被告甲男114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照片7張(本院卷第235至253頁) 4、被告乙女114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5至307頁) 5、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55號【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第349至350頁) 6、被告甲男、乙女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13頁) 7、被告甲男114年12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25至345頁) 8、被告乙女115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