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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尹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8號、第17428號、第18653號、第20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尹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尹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尹銓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害人MIRNA蔡咪娜印章、偽簽被害人MIRNA蔡咪娜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接續竊取被害人李維中側背包、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元、機車鑰匙1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接續竊取被害人彭誠彬現金3萬2,000元、機車鑰匙1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均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竊盜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竊盜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於附表一編號3竊取告訴人價值達2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4及5甚且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被害人MIRNA蔡咪娜、李維中及彭誠彬之財物,於附表一編號2更於竊得被害人MIRNA蔡咪娜設於外埔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其私章後,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而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本案科處有期徒刑者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詐得之2萬

元;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現金900元;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所竊得之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惟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外埔區農會土城辦事處櫃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MIRNA蔡咪娜」之署押及盜蓋之「MIRNA蔡咪娜」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MYM-962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20487卷第63至6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17428卷第51頁、偵18653卷第67頁、偵20487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私章,就附表一

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鑰匙1把;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鑰匙1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得隨時以掛失、補發、補刻或重新申辦等程序取得,又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或不易評估,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 謝尹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 謝尹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MIRNA蔡咪娜」之署押及盜蓋之「MIRNA蔡咪娜」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尹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尹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謝尹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6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7428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3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7號被 告 謝尹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尹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1月21日11時許,侵入MIRNA(印尼籍,中文姓名:蔡咪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埔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私章,得手後離開現場。復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持前揭帳戶存摺及私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區農會土城辦事處,在取款憑條上盜蓋MIRNA之印文並偽簽其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MIRNA本人提領存款2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櫃檯人員,而持以行使,同時施用詐術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尹銓有權提領MIRNA帳戶存款,而如數交付上開帳戶存款2萬元現金予謝尹銓,足以生損害於MIRNA及前揭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MIRNA發現遭竊、遭盜領,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98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2

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林妙津住處前騎樓,持放置於林妙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2萬元)置物箱內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林妙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428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3月26日23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李維中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之側背包(內有現金900元、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得手後以該鑰匙啟動李維中所有,接續竊取李維中停放於該住處後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5萬元),竊盜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李維中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653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3月11日5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號彭誠彬住處,竊取放置於客廳鐵盒內錢包中之現金3萬2000元,得手後復以彭誠彬所管領,插在其停放在前揭住處後方遮雨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已發還,價值2萬元),接續竊盜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彭誠彬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048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謝尹銓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IRNA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農會帳戶存摺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妙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誠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私章,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側背包、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該部分另侵入被害人林妙津住處竊得其2皮包內之現金8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未竊得該800元,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林妙津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該800元,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