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尹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尹銓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尹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