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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具 保 人 潘晴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晴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潘晴怡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審理各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而具

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各事實,亦有前引被告及具保人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