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英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英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強行取走後撕毀」部分,更正為「逕行取走導致撕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英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英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員警受理其申訴案件時率爾毀損公務員所掌管之文書,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 告 邱英修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修於民國114年1月28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前,自行步入上開派出所表示欲申訴,經警員廖辛根受理其申訴案件時,邱英修明知廖辛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警員廖辛根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強行取走後撕毀;經警於同日6時55分許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辛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英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公共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毀損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警察拿申請書給我,我伸手要拿就扯破了,我就罵我自己「他馬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辛根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損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共危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嫌於上開時、地,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廖辛根辱罵「靠杯」、「他馬的」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某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你警員編號多少?」、警員:「7226,記好喔,不要檢舉錯人要」;被告:「我查」、警員:「你查啊」;被告:「7270啊?」、警員:「7226!」;被告:「靠杯啊!」、警員:「你剛說什麼?」;被告:「沒有我罵我自己」、警員:「講話尊重一點好不好」;被告:「好啦好啦」、「你警員編號幾號?」、警員:「7226,聽得清楚吼。」;被告:「然後你貴姓啊」、警員:「等等我的證明單上面會有我的職別姓名。」;被告:「你貴姓啊?你貴姓?我可以問你,你可以問我」、警員:「我可以拒絕回答啊」;被告:「喔他媽的我也可以拒絕回答」、警員:「你在說什麼!你在說什麼!」;被告:「我在說我自己」、警員:「第二次了,第二次了,你再繼續罵下去我會逮捕你」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因詢問告訴人之姓名,經告訴人表示拒絕回覆,被告基於氣憤之下脫口說出上開不雅言論,且被告事後旋即表示係「在罵自己」等語,自難排除其係作為語助詞使用或一時氣憤所為,能否逕認係主觀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尚有疑義,難認其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