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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第37073號、第42877號、第43940號、第47515號、第49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啓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徒手竊取黃柏綸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更正為「徒手竊取黃柏綸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監視器主機(含2TB硬碟)1台(價值8

,200元)」,更正為「監視器主機(含2TB硬碟)1台(價值8,5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離去。」,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隨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二段504巷巷口(事後已尋獲發還陳益利)。」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9頁、第265至2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啓源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牆垣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認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而非毀越門扇。然按踰越牆垣與毀越門扇,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竊盜加重要件,僅係加重情形之不同,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且被告踰越牆垣之具體行為,業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本案僅係就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予以正確評價,並未變更犯罪事實或罪名,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等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反覆以相同方式進行交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此詐得遊戲點數,各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均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9所為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於附表一編號1、3、5、7至9竊取他人財物,於附表一編號4、6甚且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於附表一編號2更於竊得告訴人黃柏綸之IPHONE 13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1張後,復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免予支付點數費用之利益,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而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本案科處有期徒刑者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9,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本

案SIM卡1張、L型白鐵角鐵50支及L型白鐵30支、監視器主機(含2TB硬碟)1台、剪刀1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小模型車;如附表一編號2之價值9,85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如附表一編

號8所竊得之BDM-6323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美自行尋回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益利等節,有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42877卷第127至135頁、偵37073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 呂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 呂啓源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呂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型白鐵角鐵伍拾支及L型白鐵叁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呂啓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貳TB硬碟)壹台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呂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呂啓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呂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呂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呂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及小模型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購買點數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22日7時45分許 50元 2 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 300元 3 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 500元 4 113年1月22日7時41分許 1,000元 5 113年1月22日7時41分許 1,000元 6 113年1月22日7時41分許 1,000元 7 113年1月22日7時40分許 1,000元 8 113年1月22日7時40分許 1,000元 9 113年1月22日7時40分許 1,000元 10 113年1月22日7時39分許 1,000元 11 113年1月22日7時39分許 1,000元 12 113年1月22日7時39分許 1,000元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價值(新臺幣) 1 普德釘充電電鑽1支(價值2萬7,000元) 2 米沃奇充電砂輪機1支(型號:4吋M18BLSAG100X,價值9,000元) 3 米沃奇充電砂輪機1支(型號:型號:5吋M18CAG125X-0,價值1萬2,000元) 4 充電水壓機1支(價值5萬5,000元) 5 牧田插電電鑽1支(價值4,500元) 6 延長線1捆(30米,價值2,000元) 7 輕巧式吊掛機1台(價值1萬1,000元) 8 全新電線(5.5平方3顆、8.0平方3顆)及舊電線(2.0平方6顆、5.5平方2顆,新電線與舊電線價值共計3萬元) 9 米沃奇電磁1顆(價值4,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第37073號第42877號第43940號第47515號第49349號

被 告 呂啓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柏綸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得手後,明知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未經黃柏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黃柏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後,接續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綁定本案門號SIM卡手機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本案門號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黃柏綸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上開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網銀公司,進而使網銀公司提供如線上服務或商品予呂啓源使用,呂啓源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柏綸、網銀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柏綸發覺手機遭竊且門號遭人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㈡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工地主任周晉緯管領之L型白鐵角鐵50支(5.5CM/長3M/厚3MM,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3,550元)、L型白鐵30支(5.5CM/長3M/厚4MM,價值3萬6,87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周晉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515號)㈢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3日1時53分許,見廖正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大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大門方式,侵入上址(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持桌上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監視器主機接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廖正元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含2TB硬碟)1台(價值8,200元)、剪刀1把(價值3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廖正元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349號)㈣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9日16時22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號「聖隆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秀美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將上揭微型電動二輪車棄置在「聖隆宮」附近空地(事後已尋獲發還林秀美)。嗣林秀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877號)㈤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1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不知情陳益利借用)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工地,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工地,自工地內部打開工地大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工地,再以徒手竊取工地內卓暐凱所有之普德釘充電電鑽1支(價值2萬7,000元)、米沃奇充電砂輪機1支(型號:4吋 M18 BLSAG100X,價值9,000元)、米沃奇充電砂輪機1支(型號:型號:5吋 M18 CAG125X-0,價值1萬2,000元)、充電水壓接1支(價值5萬5,000元)、牧田插電電鑽1支(價值4,500元)、延長線1捆(30米,價值2,000元)、輕巧式吊掛機1台(價值1萬1,000元)、全新電線(5.5平方3顆、8.0平方3顆)及舊電線(2.0平方6顆、5.5平方2顆,新電線與舊電線價值共計3萬元)、米沃奇電磁1顆(價值4,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卓暐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3940號)㈥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2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宥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蕭友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友誌所有置放選物販賣機檯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蕭友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877號)㈦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處,見陳益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陳益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車輛方向盤及排檔桿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與呂啓源之DNA型別一致,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㈧呂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18時前某時,駕駛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2段504巷口私人土地內,見薛清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200元、小模型車(損失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薛清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遺留飲用過保特瓶飲料罐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與呂啓源之DNA型別一致,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

二、案經黃柏綸、陳益利及薛清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秀美、蕭友誌及卓暐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周晉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示犯行,辯稱: 1、犯罪事實㈠:伊沒有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伊只是看窗戶裡有沒有人,也沒有拿走告訴人黃柏綸所有之手機(後改稱因為伊手機不見,所以伊去找手機),也沒有購買星城ONLINE點數云云。惟查,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上開時間僅有被告接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②告訴人黃柏綸手機遭被告竊取後之定位地點均在臺中市外埔區長生路之被告住處附近,且自該日6時44分許至7時47分許,本案門號搭載之手機序號自「000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之IP位址則變為「27.242.156.6」、「39.12.18.37」,有遠傳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交易明細、本案門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柏綸手機後,將SIM卡,換至其他手機,並使用本案門號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犯罪事實㈢:伊有進入被害人廖正元住處,可是沒有拿走東西,伊也沒有攜帶凶器,剪刀原本就放在被害人廖正元住處內云云。 3、犯罪事實㈣:伊就步行到「聖隆宮」拜拜,後來要到民治路拿手機,所以借用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後來該車輪胎沒氣了,伊就將該車放置於現場(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騎走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如果伊有騎會被監視器拍到)云云。 4、犯罪事實㈤:伊進入工地是為了找王清順,王金順(音譯王清順)在那邊做磁磚,伊沒有動告訴人卓暐凱指稱遭竊的物品,伊開車進去是為了要載磁磚廢棄物,發現王金順不在那伊就開走了,伊沒有偷東西云云。 5、犯罪事實㈥:伊是拿錯鑰匙,因為鑰匙吊飾跟伊的一樣,伊不是故意的云云。 6、犯罪事實㈦:是告訴人陳益利叫伊駕駛BDM-6323號自用小貨車,當時告訴人坐在伊後面,伊沒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云云。 7、犯罪事實㈧:伊沒有竊取零錢及小模型車,該車車內寶特瓶不是伊丟的,伊有去過,但如果伊有偷東會被監視器拍到云云。 2 1、告訴人黃柏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977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柏綸所有手機1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他處犯案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晉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周晉緯所管領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廖正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廖正元住所,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主機接頭,後竊取被害人廖正元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含2TB硬碟)1台、剪刀1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林秀美住所,並竊取告訴人林秀美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 6 告訴人卓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翻越圍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地,並竊取告訴人卓暐凱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7 證人王金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金順未請被告至犯罪事實㈤所示地點搬運廢棄磁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8 告訴人蕭友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蕭友誌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鑰匙1串之事實。 9 證人陳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證人陳宥任借用,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益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告訴人陳益利並未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11 告訴人薛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㈧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薛清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及小模型車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紀錄明細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柏綸所有手機1支,另以該手機門號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周晉緯所管領上開物品之事實。 1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廖正元住所,先持桌上之剪刀破壞監視器主機接頭,後竊取被害人廖正元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含2TB硬碟)1台、剪刀1把,得手後騎乘其父呂明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1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林秀美住所,並竊取告訴人林秀美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 1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翻越圍牆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地,並竊取告訴人卓暐凱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1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蕭友誌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鑰匙1串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3413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益利所有BDM-6323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前至犯罪事實㈧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薛清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及小模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㈦所示時、地,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分別由告訴人林秀美自行尋回、發還告訴人陳益利,有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㈧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或盜刷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啓源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周晉緯管領之WIFI分享器1組(價值3,000元)、WIFI分享器存放錶箱1組(價值1,500元)、抽水馬達1顆(價值4,500元)、LED陽台吸頂燈13組(價值9,230元)、LED投射燈3組(價值5,967元)、燈條1捆(價值1,340元)、延長線1條(5.5MM*10M,價值1,500元)、延長線1條(5.5MM*30M,價值4,500元)、鐵鎚1支(價值675元)、拔釘器2支(價值1,800元)、鉗子2支(價值1,200元)、工作證1組(價值750元)、捲揚機1台(價值2萬2,500元)、水平雷射1台(價值1萬2,000元)、電動破碎機1台(價值6,750元)、加壓清洗機1台(價值9,000元)、砂輪機2台(價值9,000元)、電動攪拌機1台(價值5,250元)、電鑽1台(價值6,750元)等物、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另竊取被害人廖正元所有之鑰匙1串,惟此等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周晉緯之指訴及被害人廖正元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點數時間 金額 1 113年1月22日7時45分許 50元 2 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 300元 3 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 500元 4 113年1月22日7時41分許 1,000元 5 113年1月22日7時41分許 1,000元 6 113年1月22日7時41分許 1,000元 7 113年1月22日7時40分許 1,000元 8 113年1月22日7時40分許 1,000元 9 113年1月22日7時40分許 1,000元 10 113年1月22日7時39分許 1,000元 11 113年1月22日7時39分許 1,000元 12 113年1月22日7時39分許 1,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