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實行行為於時間上截然可分而彼此並無重疊關係,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動機,係因其花費諸多款項方得與告訴人進行裸聊,遂欲拍照留存作為個人保存之用,被告既於攝錄當時尚未萌生將該等影像交付他人之意思,其後始另行起意而為交付行為,且前後二行為間隔數月,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或一貫行為而為,難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具獨立犯意及行為態樣,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
人,且其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詎其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利用其透過網路平台付費與告訴人視訊之機會,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側拍告訴人之性影像,進而將該等性影像無故交付他人觀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之觀念,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係以iPhone 13 Pro手機進行視訊聊天,並於過程中另以
iPhone XR手機翻拍性影像照片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見偵25520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以iPhone 13 Pro手機進行視訊聊天,而本案性影像之畫面係於當時截圖,至於iPhone XR手機內亦存有本案性影像,則係其後以iPhone XR翻拍,並於翻拍後刪除iPhone 13
Pro內之影像,僅留存於iPhone XR,且於遭查獲時,警方亦曾操作其iPhone XR手機將性影像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本案審理時為民國114年12月5日,距離案發時點已近一年半,被告於審理時以「不好意思,我有點忘記」為前提,顯見其對當時具體拍攝過程已非全然確定,其供述之憑信性自難與警詢時之明確陳述等量齊觀。又被告應係於視訊聊天過程中,另以其他手機攝錄其性影像,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4258卷第17至19頁),此一證述與被告警詢時所述翻拍情形相互印證。再者,警方查扣被告2支手機後,僅於iPhone XR手機內查得本案性影像,iPhone
13 Pro手機內則未留存相關檔案,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以iPhone XR翻拍並留存影像之情形相符。復參以一般直播或視訊平台為防止使用者擅自截圖或以螢幕錄影方式側錄,多設有截圖或錄影警示通知機制,倘被告係直接以進行視訊之iPhone 13 Pro手機截圖取得影像,通常將觸發相關警示,與本案情節尚有未合,據此可認定被告並非係以視訊聊天之手機即 iPhone 13 Pro 直接截圖取得該影像,而是於過程中以iPhone XR手機翻拍。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XR係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係以該手機翻拍取得A女性影像,足認iPhone XR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屬涉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雖辯稱已將前述性影像刪除,惟依數位資料運作特性,影像縱經刪除,仍可能因暫存、快取、備份或其他殘留資料而存留於裝置或雲端空間,加以性影像如遭外流即難以控制,風險重大。為避免告訴人性影像日後再度遭散布,前揭iPhone XR 仍有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使用iPhone 13 Pro手機與告訴人進行視訊聊天,係經
告訴人同意,且該手機內並未查得本案性影像,既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卷附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擷圖照片,係警方為蒐證
及調查本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 告 A05
住○○市○○區○○○街00號B棟7之 1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Telegram暱稱「小帥」、live173暱稱「國民小帥」)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3時30分許,使用其iPhone 13 Pro手機,在live173直播平臺,付費與A000000000003(下稱A女,已成年)裸聊。詎A05基於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使用其iPhone XR手機翻拍與A女裸聊之過程照片7張。嗣A05為與Telegram群組「錦上添花福利」之成員「DDRS」(LINE暱稱「Randy」)之人交換「2056」影片,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23時16分許,將其中一張裸聊照片傳送予「DDRS」觀覽,惟因雙方交易破裂,「DDRS」將A05翻拍裸聊過程之事告知A女,A女於報案後,經警於114年5月13日16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A05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持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Phone XR手機螢幕截圖11張、iPhone 13 Pro手機螢幕截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live173截圖6張、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iPhone XR手機係供用以竊錄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