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愷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於民國114年2月間,曾提供收件地址等資料予「張弘起」(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代為收受國際包裹,嗣又經「張弘起」告知若從事毒品運輸將可取得報酬等細節,而基於與「張弘起」及姓名、年籍不詳,signal暱稱「TS」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弘起」出資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自泰國郵寄大麻郵件包裹入境,並以乙○○前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即收件人「乙○○」、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等郵件資料,透過United Parcel Service,Inc.貨運公司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驗餘淨重1197.7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97.79公克)之國際郵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抵臺灣,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於114年4月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抽檢本案包裹並送驗後確認為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經物流業者配合警方執行本案包裹派送,於同年月9日14時許,乙○○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收受本案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依「張弘起」指示將包裹交予「TS」。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38、
255、38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4月7日中緝機字第11460520400號函檢送: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81號函檢送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翻拍照片)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③被告基本資料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報告⑤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3至3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10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被告與社區管理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張弘起」)、物流配送訊息、被告與signal暱稱「TS」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33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880號鑑定書(見18851號偵卷第35、39至45、59至77、103至104、107、231、237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114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見29167號偵卷第
25、33、57至6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既已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則本案毒品包裹已運抵我國領域,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張弘起」、「TS」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上手為「張弘起」,惟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證「張弘起」即為被告所稱係寄送毒品包裹之主嫌,且「張弘起」目前因案通緝中,出境未歸,無法到案說明,另後續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之登入IP紀錄,尚無法證明其他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7月15日中緝機字第11460544130號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在卷可考。是本案尚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考量被告前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竟再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驗餘淨重高達1197.79公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916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滷味及手工貢丸生意,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被告前案雖有毒品犯行,但前案假釋後被告很珍惜假釋機會,其從事滷味的生意也有受觀護人邀請至小市集活動,甚至也被表揚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之量刑意見,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8包(114年度毒保字第177號),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4、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1(綠色)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1536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張弘起」等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狀)18包 合計淨重1199.27公克,驗餘淨重1197.79公克,空包裝總重180.21公克 2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153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紫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