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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塏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塏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塏崴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以4,5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以1包9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二、黃塏崴、吳宗霖、陳璿仲(吳宗霖、陳璿仲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張倩瑛(已歿,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持有,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聯絡(吳宗霖之Telegram軟體暱稱:「土」、「火火」係分別顯示於張倩瑛、陳璿仲所使用之手機,均為吳宗霖所使用或曾使用),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約定由黃塏崴提供大麻貨源予吳宗霖,張倩瑛替吳宗霖收受毒品包裹並獲取報酬,陳璿仲則擔任聯繫窗口並給予張倩瑛金錢資助後,其等先以張倩瑛之名義,嘗試收取牙膏等貨物數次以確認流程。吳宗霖即於112年11月間某日,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下稱A門號)予張倩瑛使用,再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卡(下稱B門號)予張倩瑛,作為其與張倩瑛、陳璿仲聯絡運毒事宜之用,且如B門號有接獲電話時,須馬上與陳璿仲或吳宗霖聯繫。吳宗霖自泰國以將大麻夾藏在玩具等名義包裝,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將該大麻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並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依吳宗霖所提供之資料,以張倩瑛為收件人、臺中市○○區○○路00號及B門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上開夾藏大麻之玩具等物報關進口(EMS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大麻包裹)。不知情之我國郵局快遞業者則於112年12月11日將本案大麻包裹運輸至上開收件地址,張倩瑛即依吳宗霖、陳璿仲之指示出面領取,張倩瑛並於同日先行向陳璿仲拿取1,000元車資,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領貨並簽收,惟旋遭當場監控之警員查獲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此時,吳宗霖透過陳璿仲使用Telegram轉傳訊息,或親自以Telegram聯絡張倩瑛確認是否取得毒品包裹,並指示張倩瑛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陳璿仲住處,向其拿取1,000元開房費,再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228號房後離去。吳宗霖於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塏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搭載黃塏崴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述夏汽車旅館商討取得本案大麻包裹之後續事宜,黃塏崴即指導吳宗霖以視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並請張倩瑛將本案大麻包裹打開檢查,拍攝包裹內之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惟因張倩瑛為警查獲時,手機恰接獲陳璿仲電聯指示將包裹送往上開汽車旅館,並可先向陳璿仲拿取1,000元開房費之語音及訊息,張倩瑛乃當場向警方供陳其上手為陳璿仲。警方旋依張倩瑛供述至陳璿仲住處前查獲陳璿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警方復依張倩瑛、陳璿仲之供述,確認Telegram暱稱「土」、「火火」之人即為吳宗霖,另於113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吳宗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警方復依吳宗霖之供述,確認黃塏崴亦為本案共犯,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3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前往黃塏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塏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證人吳宗霖、陳璿仲及張倩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倩瑛已於114年5月30日死亡無從再行詰問,惟觀其歷次警詢內容,就本案相關經過均能為前後連貫且具體之敘述,足認係基於其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警詢過程係採問答方式進行,未見有誘導、暗示或不當影響之情形,對於不確定或記憶模糊之處,證人張倩瑛亦能如實表示。再者,上開警詢時間距離案發尚近,依一般經驗,證人記憶較為鮮明,其所述內容復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符合,足資佐證其陳述之可靠性。綜合前述情形,應認證人張倩瑛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可信特別情狀,且對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吳宗霖、陳璿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68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897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27105卷第33至39頁、偵37982卷第93頁、第495至496頁、第497至498頁、第509至511頁、第513頁、第525至526頁、第529至5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11日與吳宗

霖前往述夏汽車旅館,且有告知吳宗霖以視訊方式檢查包裹,查看有無可疑的地方,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運輸大麻,我以為是單純在聊天,因為我有運輸毒品的前案,吳宗霖問我之前是怎麼檢查包裹,我以為是閒聊,就回覆說開視訊檢查有無可疑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查:

1.黃塏崴、吳宗霖、陳璿仲、張倩瑛等人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由黃塏崴提供大麻貨源之聯絡方式予吳宗霖,並約定由張倩瑛負責收取毒品包裹,陳璿仲居間聯繫並資助張倩瑛費用。其等先以張倩瑛名義嘗試收取牙膏等貨物數次,以確認收件流程。吳宗霖於112年11月間某日先交付A門號人頭電話卡予張倩瑛使用,復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前,再交付B門號人頭電話卡予張倩瑛,供與吳宗霖、陳璿仲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吳宗霖自泰國將大麻夾藏於玩具等物品中,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運輸進口,並於112年12月11日依吳宗霖提供之資料,以張倩瑛為收件人、臺中市○○區○○路00號及B門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本案大麻包裹。不知情之郵局快遞人員於同日將包裹送達上開地址,張倩瑛即依吳宗霖、陳璿仲之指示出面領取,並先行向陳璿仲拿取1,000元車資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簽收,惟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此期間,吳宗霖透過陳璿仲轉傳Telegram訊息,或親自以Telegram聯絡張倩瑛確認是否取得本案大麻包裹,並指示張倩瑛前往陳璿仲住處領取1,000元開房費,再將本案大麻包裹送至麗緹汽車旅館228號房後離去;吳宗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塏崴之住處樓下,搭載黃塏崴前往述夏汽車旅館,黃塏崴並告知吳宗霖以視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並請張倩瑛將本案大麻包裹打開檢查,拍攝包裹內之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吳宗霖知道你有從國外運輸大麻的經驗,他就問你會不會很危險,前提是問從國外進大麻會很危險?還是問什麼事會危險?)應該是問當下那個狀況會不會很危險。(檢察官問:當下什麼狀況?)收包裹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知道包裹是什麼?)我有聽他講是大麻包裹。(檢察官問:吳宗霖當時在述夏旅館跟你說那是大麻包裹,問你這樣會不會很危險,要怎麼做?)是。(檢察官問:你就教他用視訊去確認?)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113訴529卷二第96至97頁),而被告張倩瑛於收取本案大麻包裹後,吳宗霖即要求其前往汽車旅館將本案大麻包裹開箱檢視,於此過程中,吳宗霖對於被告張倩瑛所搭乘前往汽車旅館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顏色,以及其抵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等情形,均持續加以掌握,並進一步要求被告張倩瑛以視訊或錄影方式開箱檢查本案包裹及周遭環境,並將相關影像回傳供其確認,甚至指示張倩瑛應一併查看包裹內是否夾帶追蹤器等裝置等節,為證人張倩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張倩瑛手機TELEGRAM〈暱稱「你」〉與暱稱「土」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倩瑛依指示將本案大麻包裹盒子全部打開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7982卷第181至191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既已具結證稱,其係在聽聞吳宗霖提及該包裹為大麻包裹,並詢問收取包裹時是否危險、應如何處理之情形下,始建議可透過視訊方式確認等語,顯見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相關包裹內容涉及大麻,再者,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吳宗霖確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建議,指示張倩瑛檢視本案包裹內容及現場情形,而被告所提出之檢查方式,亦確實被運用於本案包裹收受後之處理過程。若被告所言僅係基於過往經驗隨意閒聊,既無特定背景情境,自難想像其所述方式竟恰與本案包裹實際收受及開箱檢查之過程完全相符,且立即被採納並付諸實行,實難認為僅屬偶然巧合。尤有甚者,被告提供相關建議之時間點,係在本案包裹尚在運輸、收取及拆封之際,與本案運輸過程時間上緊密相接,並非係於其他無涉本案之時空背景下所為之抽象討論。再參以吳宗霖與張倩瑛間之對話內容,可見吳宗霖對於包裹開箱過程格外謹慎,持續要求即時回傳影像確認情形,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建議,顯係針對當時實際運輸中之大麻包裹所提出,而非隨意之閒談內容。被告先前既已自承知悉包裹為大麻包裹,且係就收取該包裹之具體情形提供檢查方式之建議,而吳宗霖亦確實依其建議指示張倩瑛開箱檢視並回傳影像確認,則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僅係誤以為在閒聊、不知涉及大麻運輸等語,顯與其先前自述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大麻包裹正在運輸途中,仍指導吳宗霖以視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並請張倩瑛將本案大麻包裹打開檢查、拍攝包裹內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固又辯稱:被告係因本案發生後,為讓吳宗霖脫罪,且被告以為只要陳稱仲介且未朋分獲利即不成立犯罪,遂將其於前案運輸毒品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第14874號、第25292號、第25296號、第25298號、第25671號)之歷程援引至本案使用,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為配合吳宗霖脫罪所為虛委卸責之詞,是因為人情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2至73頁),然查,被告前案運輸毒品犯行早於112年6月12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中亦未查有朋分獲利之情形,仍遭檢察官依法起訴,是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不利於己陳述之時(即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其前案既已遭起訴在案,自難認其仍可能誤認只要未朋分獲利或未實際獲利,即不構成犯罪,是被告辯稱因誤解法律而虛構自身參與情節,顯與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再者,倘若被告確係基於欲協助吳宗霖脫罪之目的而為虛偽陳述,衡情其理應朝有利於吳宗霖之方向陳述,例如證稱吳宗霖對於運輸毒品一事全然不知情,或將相關行為歸責於其他人等,方較有助於減輕或排除吳宗霖之刑事責任。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反而自承曾提供大麻貨源予吳宗霖,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相關過程,甚至供述其曾指導吳宗霖如何檢查包裹等情,該等陳述不僅使自身陷於不利地位,亦同時加深吳宗霖涉犯本案之嫌疑,顯與其所稱係為協助吳宗霖脫罪而虛構情節之說不相符合。復參以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約1、2個月始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吳宗霖見過3至4次面(見偵字第27105號卷第13至19頁),可見二人交情尚淺,關係並不密切。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僅因人情壓力,即為一名並無深厚交情之人,自願作出對己極為不利之虛偽陳述,甚至將自身捲入重大毒品犯罪之責任,以圖使對方脫罪,顯有違一般人情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對於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之描述,均屬具體而詳盡,且與卷內客觀證據相互吻合,尤以其所述曾指導吳宗霖如何指示張倩瑛拆封包裹檢查一節,亦與張倩瑛手機內Telegram(暱稱「你」)與暱稱「土」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張倩瑛依指示將本案大麻包裹盒子全部打開之照片相互印證(見偵字第37982號卷第181至191頁),已業如前述,顯非憑空杜撰之詞。反觀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先前陳述係為配合吳宗霖脫罪所為虛構之說,不僅與其先前一再所為之具體供述相矛盾,亦與卷內客觀證據難以相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稽而不足採。

4.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陳柔安,欲證明吳宗霖有前往被告住處商討脫罪事宜,然有關脫罪抗辯之不合理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吳宗霖曾至被告家二次,分別是於112年12月11日至被告家載被告至述夏汽車旅館,及事發後隔日至被告家討論本案毒品包裹被拿走之事宜,而對話過程陳柔安均不在場乙節,為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249頁),陳柔安既不在場,實亦無從到庭陳述自己之親身見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11條

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吳宗霖、陳璿仲及張倩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以之作為減刑之依據。

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持有毒品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毒

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亦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犯罪採取嚴格查禁之政策,竟仍漠視相關法令規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復擅自自境外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入境,不僅助長毒品供給來源,更增加毒品於我國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及相關容器,

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或受潮,並便於持有、攜帶,其上復沾黏毒品成分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而已不存在之部分毒品,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5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 14(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前往述夏汽車旅館前,係以之與吳宗霖聯繫,而被告與吳宗霖係前往述夏汽車旅館商討取得本案大麻包裹之後續事宜,被告並指導吳宗霖以視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並請張倩瑛將本案大麻包裹打開檢查,拍攝包裹內之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均業如前述,堪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 14(含SIM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

分別為本案大麻包裹及吳宗霖、陳璿仲、張倩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綽號 Line暱稱 Telegram暱稱 左列暱稱顯示之手機門號 1 張倩瑛 小馬、禿鷹 con dor 你 0000-000000 2 陳璿仲 戰神 戰神 Z 0000-000000 3 吳宗霖 無 吳宗霖 火火(藍色) 火火(橘色) 0000-000000 0000-000000 土 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黑色包裝之大麻花 6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02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煙草) 送驗數量:33.45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37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32.26公克(驗餘淨重2,431.95公克,空包裝總重611.87公克) 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995.5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044.13公克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12月11日11時0分許查扣,被告張倩瑛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12年12月11日11時0分許查扣,被告張倩瑛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4 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卡片 1張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查扣,被告張倩瑛所有,與本案無關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查扣,被告陳璿仲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6 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查扣,被告吳宗霖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查扣,被告吳宗霖所有,與本案無關 8 張倩瑛印章 1個 113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查扣,被告吳宗霖持有,與本案無關 9 張倩瑛汽車買賣契約書 1批 113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查扣,被告吳宗霖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見偵27105卷第37至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大麻膏 2瓶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不明膏狀物 2 大麻花 2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大麻菸彈 6支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咖啡包(麻將外觀) 9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咖啡包(撲克牌外觀) 20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6 咖啡包(Red Bull外觀) 13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愷他命 1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K盤 2組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磅秤 2個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現金收支簿 1本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封膜機 1台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真空袋 3捲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真空袋 1包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iphoneSE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SAMSUNG手機 含SIM卡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四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 1、黃塏崴113年5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105卷第25至29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7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塏崴,偵27105卷第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105卷第33至39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塏崴,偵27105卷第5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黃塏崴,偵27105卷第61頁) 6、黃塏崴手機密碼(偵27105卷第63至65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第6734號、第16619號起訴書(被告張倩瑛、陳璿仲、吳宗霖運輸毒品案件,偵27105卷第105至11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第14874號、第25292號、第25296號、第25298號、第25671號起訴書(偵27105卷第221至232頁) 2 113年度偵字第37982號卷(下稱偵37982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6號鑑驗書(送驗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401公克〉、指定鑑驗煙彈2組檢出大麻成分,偵37982卷第9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黃塏崴,偵37982卷第101頁) 3、吳宗霖指認綽號「阿福」之人照片(偵37982卷第137頁)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宗霖,偵37982卷第15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982卷第155至159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7982卷第16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982卷第165至169頁) 8、吳宗霖手機LINE及TELEGRAM〈暱稱「火火」〉通訊軟體資訊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dor」個人檔案頁面,偵37982卷第173頁) 9、陳璿仲手機LINE〈暱稱「戰神」〉及TELEGRAM通訊軟體資訊截圖(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之味」資訊頁面擷圖,偵37982卷第174頁) 10、吳宗霖查扣手機內與陳璿仲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982卷第175頁) 11、張倩瑛手機TELEGRAM〈暱稱「你」〉資訊及對話截圖(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土」、「你」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Z」、「火火」、「土」對話紀錄擷圖、張倩瑛依指示將包裹盒子全部打開照片,偵37982卷第177至191頁) 12、張倩瑛手機LINE〈暱稱「Condo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資訊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dor」、「戰神」、「吳宗霖」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193至197頁) 13、陳璿仲手機相片資訊及Te1egram〈暱稱「Z」〉對話截圖(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你」、「火火」、「Z」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199至207頁) 14、陳璿仲手機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資訊截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condor」、「吳宗霖」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209至213頁) 15、Telegram暱稱「火火」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7982卷第215至217頁) 16、陳璿仲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倩瑛、吳宗霖,偵37982卷第263至274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982卷第275至283頁) 18、張倩瑛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璿仲、吳宗霖、「阿福」,偵37982卷第313至386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982卷第327至331頁) 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倩瑛,偵37982卷第333頁) 21、搜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張倩瑛,偵37982卷第335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982卷第337至345頁) 23、鴻遠汽車臉書粉絲專頁(偵37982卷第353頁) 24、102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張倩瑛指認指認暱稱「土」(火火)交付SIM卡之人、偵37982卷第355至357頁) 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7292號汽車試車,偵37982卷第359頁) 26、鴻達汽車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37982卷第361頁) 27、吳宗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982卷第365至366頁) 2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V-5052號自用小客車,偵37982卷第367頁) 29、112年12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拆箱檢查照片暨收件人資料照片9張(偵37982卷第369至373頁)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37982卷第375頁) 3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6日北松郵移字笫0000000000號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偵37982卷第377至379頁) 3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7982卷第381頁) 33、收件人資料照片、本案毒品包裹照片(偵37982卷第382至404頁) 34、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偵37982卷第405頁、偵59717卷第151頁同) 3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21號鑑驗書(偵37982卷第409頁) 36、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基地台相關位址(偵37982卷第411至417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290號,偵37982卷第485頁) 38、扣押物品照片(大麻花、大麻膏、大麻菸彈,偵37982卷第495至196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445號,偵37982卷第497至498頁) 40、扣押物品照片(磅秤、手機等,偵37982卷第499至506頁) 4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68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29.32公克,空包裝總重6.95公克〉、送驗黏稠狀檢品6支、送驗黏稠狀檢品1罐、1罐,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37982卷第509至511頁) 4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246號,偵37982卷第513頁) 43、扣押物品照片(偵37982卷第525至526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8972號鑑定書(偵37982卷第529至533頁) 3 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卷(下稱偵5971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112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偵59717卷第91至97頁) 2、被告張倩瑛、陳璿仲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你」、「火火」、「土」對話紀錄擷圖、國外快遞帳號查詢頁面擷圖、被告張倩瑛依指示將包裹盒子全部打開照片)(偵59717卷第105至113頁) 3、吳宗霖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之警政查詢紀錄電話明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偵59717卷第263頁) 4、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相關位址Google地圖)(偵59717卷第361至391頁) 4 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卷(下稱偵673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97號,偵6734卷第3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吳宗霖之iPhone15,偵6734卷第341頁) 3、Telegram暱稱「火火」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34卷第41至43頁) 4、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27號搜索票(見偵6734卷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34卷第65至69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34卷第73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734卷第139至140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734卷第143頁) 9、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6日拆包裹蒐證照片(見偵6734卷第277至285頁) 10、被告張倩瑛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土」、「你」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dor」、「*~戰神~*」、「吳宗霖」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34卷第287至301、313至317頁) 11、陳璿仲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你」、「火火」、「Z」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condor」、「吳宗霖」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見偵6734卷第303至311、319至323頁) 12、吳宗霖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吳宗霖」、「condor」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之味」資訊頁面擷圖)(見偵6734卷第325至329頁) 13、113年度保管字第2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734卷第339至341頁) 14、被告吳宗霖113年2月15日指認綽號「阿福」照片(見偵6734卷第349頁) 15、被告張倩瑛113年3月8日指認綽號「阿福」男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4卷第357至360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卷 被告陳璿仲113年1月17日指認被告吳宗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619卷第223至226頁) 6 112年度他字第10303號卷【下稱他卷】 1、清水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頁)暨所附: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頁) (2)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見他卷第9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影本(見他卷第11至59頁)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定位位置及Google地圖(見他卷第6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21號鑑定書(見他卷第7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4740號函(見他卷第109頁)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卷(一)【下稱本院113訴529卷一】 1、吳宗霖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陳珈容律師113年4月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 (1)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79頁) (2)吳宗霖與被告陳璿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81頁) (3)吳宗霖與張倩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83頁) (4)張倩瑛與吳宗霖友人於112年11月29日見面簽署「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之照片(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85頁) (5)證人陳美綺之名片(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87頁)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0078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91至115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899號、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訴529卷一157頁、309頁) 4、吳宗霖113年5月1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被告吳宗霖與暱稱「阿福」之人及訴外人黃塏崴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191頁至208頁) 5、張倩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215頁至220頁) 6、113年度保管字第28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273頁、281頁至284頁) 7、113年度毒保字第2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285頁、295頁至302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中檢介藏113偵6734字第11390684630號函(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31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404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黃塏崴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315頁至326頁) 1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113訴529卷一331頁) 11、吳宗霖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陳珈容律師114年3月1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 (1)吳宗霖與同案被告張倩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481至482頁) (2)吳宗霖之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113訴529卷一第483頁) 8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4年度院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 2、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0972號函(本院卷第55頁)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14874、25292、25296、25298、2567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