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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浤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3、4、5「罪刑」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已於理由欄三、論罪之(三)部分載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等語,係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就其所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予以區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定應執行之考量因素後,就附表二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原判決係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綜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罪刑」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應屬誤載。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即均應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