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5(民國65年生)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販售平板電腦1臺與馮○修、鄭○櫻(前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子即少年馮○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馮○銓事後未如期支付價款,2人因此發生買賣糾紛。詎A05為向馮○銓索討債務,明知馮○修、鄭○櫻、馮○銓之姓名、馮○銓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就讀學校等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未經馮○修、鄭○櫻及馮○銓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馮○修、鄭○櫻及馮○銓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點,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黃小瑋」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acebook)、以帳號「abc00000000」在Threads社群平臺(下稱Threads)上,張貼馮○銓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父母欄有馮○修、鄭○櫻之姓名)及馮○銓之學生證正面翻拍照片,並發表內容為:「未滿18歲學人跑債...」、「有人認識嗎...請他馬上出面對吧...跑不掉的啦...」、「出來面對,以為睡覺就沒事了...小小年紀不學好...」、「不知道哪來的野小孩,不知道買東西要付錢嗎...麻煩請認識他的父母親、同學、請他出來付錢吧...不要再明天的明天了...」、「平板要收之前一個樣,收完一個樣,媽的,誰養出來的孩子呀...可憐呀!」等語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馮○銓、馮○修、鄭○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銓、馮○修、鄭○櫻。嗣經馮○修、鄭○櫻及馮○銓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銓、馮○修、鄭○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馮○銓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少年馮○銓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少年馮○銓、告訴人即馮○銓之父母馮○修、鄭○櫻之姓名,僅各記載為馮○銓、馮○修、鄭○櫻(真實姓名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3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83至86頁),並有告訴人馮○銓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馮○修、鄭○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7、135至138頁),且有被告在Facebook及Threads上貼文之網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
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關告訴人少年馮○銓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關告訴人馮○修、鄭○櫻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有關告訴人少年馮○銓部分所為,亦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5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接續在Facebook、Threa
ds張貼前揭告訴人馮○修、鄭○櫻、馮○銓之姓名、告訴人馮○銓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就讀學校等資訊,而對告訴人3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