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澔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164號、第2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澔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陳澔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松柏(由本院另行審理)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駕駛車輛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並於113年11月27日3時49分許起至同日4時3分許止,進入上址旅館218號房間內,以每兩(重量換算為3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7萬元、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計169.29公克)予蘇松柏收受,至價金部分則待雙方下次碰面時再行支付。嗣蘇松柏於同日11時許,攜帶前揭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2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澔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松柏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59538號偵卷第77至82、89至95、155至15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證人蘇松柏與暱稱「趙光明」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查獲證人蘇松柏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7張(見第59538號偵卷第103至107、143至151頁)、探索汽車旅館內外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6張(第28086號偵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經送驗抽檢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各為13.29公克、135.60公克(純度詳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30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114年2月2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2442號毒品鑑驗報告各1份(第28086號偵卷第137至141頁)附卷可證,且上開毒品為被告販賣與證人蘇松柏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松柏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9538號偵卷第92、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圖獲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且危害他人健康,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對象僅一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尚非極惡,相較於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輕,其犯罪情節確非至惡,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⒋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中檢介服114偵28086字第11491196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6660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藏匿人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5082、2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5月確定,嗣移送入監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又1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至432頁),從而,被告應知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二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為圖小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蘇松柏,難認其販賣情節極為輕微,其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以每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萬元、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3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69.29公克與證人蘇松柏,該等金額、數量雖非甚為鉅大,然亦非低微,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干擾施用毒品者正常生活、影響家庭關係,仍為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非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情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7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得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惟該等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販賣與證人蘇松柏之毒品,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松柏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甚明(見第59538號偵卷第92、157頁),應另於證人蘇松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適當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證人蘇松柏所有並供其
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證人蘇松柏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第59538號偵卷第15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證人蘇松柏尚未給付本案毒品交易價金與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粉塊狀、粉末檢品各1包 ⒈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21公克(驗餘淨重35.14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純度36.08%,純質淨重12.70公克(見第28086號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32.19%,純質淨重0.59公克(見第28086號偵卷第137至138頁)。 ⒊純質總淨重13.29公克(計算式:12.70公克+0.59公克=13.29公克)。 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陳澔翰販賣與證人蘇松柏,嗣由證人蘇松柏分裝為2包。 ⒌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販賣與證人蘇松柏,應於證人蘇松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當處理。 2 白色晶體8包 ⒈驗前總毛重176.41公克;驗前總淨重169.29公克;驗後總淨重169.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第28086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抽樣1包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結果,純度80.1%,純質總淨重135.60公克(見第28086號偵卷第139至141頁)。 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陳澔翰販賣與證人蘇松柏,應於證人蘇松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當處理。 3 葡萄糖1小包 為證人蘇松柏所有,供其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被告陳澔翰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4 磅秤2台 5 毒品分裝工具2支 6 夾鏈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