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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鑫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鑫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鑫成因積欠梁清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張羅月娥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面額30萬元、發票日期111年8月1日,並於發票人欄上簽署「張羅月娥」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予梁清騰作為還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因張鑫成未依約清償債務,梁清騰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張羅月娥財產,再經張羅月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決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梁清騰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清騰委由黃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鑫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羅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票影本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張羅月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入監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提供債務擔保,而冒用其母親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被冒名之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至親,又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⒊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清償債務之適當、合法管道,竟冒用其母親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偽造本票雖遭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幸經被害人張羅月娥及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免於財產遭不當執行,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票面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WG0000000 張羅月娥 111年8月1日 3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