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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號、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清晴(下稱被告楊清晴)與被告兼告訴人蕭柏杰(下稱被告蕭柏杰,其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楊清晴與被告蕭柏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在兩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租屋處發生爭執,被告蕭柏杰為阻止被告楊清晴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撞被告楊清晴。被告楊清晴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與被告蕭柏杰拉扯、推擠,並丟擲被告蕭柏杰所有的置物籃、碗盤、玻璃杯、充電器材、電腦,致上開物品損壞及喪失原有的效用。其後,被告楊清晴衝出上址租屋處,被告蕭柏杰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楊清晴,並從後方架住被告楊清晴,以手摀住被告楊清晴嘴巴,阻止被告楊清晴對外呼救,並將被告楊清晴拖回上址住處。於上開過程中,被告楊清晴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蕭柏杰亦因而受有右側腹壁擦挫傷、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臀部擦挫傷、雙側膝部、左小腿、左手肘、右前壁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清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楊清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蕭柏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清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1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楊清晴本案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