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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安平義務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58、26475、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安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又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安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5時16分,騎乘腳踏車至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號之順合汽車修車廠(下稱本案修車廠),徒手竊取楊子義放置於本案修車廠外之汽車用避震器4支得手。另可預見在鐵軌上擺放上開汽車用避震器,可能使火車之車輪輪緣壓到異物導致出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以在鐵軌上排放汽車用避震器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7時9分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平交道(臺鐵縱貫線基隆起189K+811M,下稱本案平交道)山、海側鐵軌處,將上開竊取之汽車用避震器軌分別插入本案平交道之軌道內,隨即離開該處,致生往來火車有發生出軌及傾覆之危險。嗣經路過民眾即時發現移開該障礙物,方能避免將於同日7時13分行經本案平交道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第278次普悠瑪自強號發生出軌及傾覆之情事,並扣得藍色手推車1台、汽車避震器4支(已發還楊子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洪安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子義於警詢時、證人陳仕委、郭世華於警詢時所證(見他卷第5頁;偵24058卷第61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照片指認黏貼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具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贓證物照片黏貼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影像及全身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偵24058卷第71至89、93至99、103至106、109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4條

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罹病時最嚴重之精神狀況一致。依據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被告有因為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上開鑑定結論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見偵24058卷第57頁),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尚有諸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平時素行欠佳,且被告無視火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危,逕以排放汽車用避震器之方式,導致往來之火車有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其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幸及時遭路過民眾發現、處置得宜,始未實際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進取,竊取他人財

物,且將所竊得之物用於威脅火車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大,所為極為不該,應予非難,幸及時發現,排除汽車用避震器而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實際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有諸多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妄想、幻覺等病症困擾,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鑑定結果,被告因疾病而影響後續犯罪之「再犯危險性」以及「相關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均為高等級風險,宜有適當符合其現狀之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㈢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係因同一原因宣告2次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本院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避震器4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4058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藍色手推車雖為被告所有,但非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