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康龍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曹宗彜律師被 告 陳劍鋒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被 告 王佳瑩
林健民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羅益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黃丞毅
洪麗香上1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謝士明
程翌全
楊大緯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劉憲曾
邱正芳
姜龍上1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凌伊秀
王忠輝
林政君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吳孝育
陳兗和
周岳平
賴欣姿
羅印翔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楊滴舟
鍾珍
施玟伶
丘秀中上1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買志勇
王雲彥上1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余爵安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邱仕誼
王鴻福
王秀玲
張一中
吳欣蕙
廖本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選偵字第12、13、17、18、19、25、26、27、28、29、30、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5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4 編號A-4 、D-1 、D-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A26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4 編號A-3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A2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A28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五、A29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六、A30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七、A31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八、A32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九、A33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4 編號G-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A34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4 編號H-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一、A35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4 編號F-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二、A36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三、B1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四、B02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五、B03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六、B04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七、B05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八、B06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十九、B0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十、B08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一、B09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二、B10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三、C1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四、C02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五、C03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六、C04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七、C05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八、C06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九、C07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C08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一、C09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二、C10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三、C11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四、C12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五、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之署名共肆仟貳佰肆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
5、A36、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C1、C02、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2等34人(下稱A25等34人)於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各擔任之職務如附表1 所示。緣國民黨臺中市黨部主任委員顏文正於民國114 年1 月中旬至下旬間,曾緊急召集臺中市各區黨部執行長、副執行長,及A25、A26等人,至國民黨臺中市黨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會議室(下稱國民黨臺中市黨部2 樓會議室)召開會議,告知其等要對臺中市各地發起罷免國民黨立委一事進行反制,故要對第11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蔡其昌、第七選區立法委員何欣純發起罷免案,而A35於該會議中自願擔任何欣純罷免案領銜人,顏文正另分配由A33擔任何欣純罷免案備補領銜人、由A25擔任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之罷免事務總負責人,A26則負責協助A25推動罷免事務,A33、A25、A26等人對此均允諾之。依112 年6 月9 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因選罷法部分條文於114年2 月18日修正施行,以下未特別標記施行日期者,係指現行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1 人,填具罷免提議書1 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1 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 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第2 項規定「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0 分之1 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1 計算。」;第3 項規定「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1 人為備補領銜人。」,立法委員蔡其昌屬臺中市第一選區,該選區選舉人人數為22萬3459人,依前開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人數應為2235人(計算式:22萬3459人× 1 %,小數以整數1 計算);立法委員何欣純屬臺中市第七選區,該選區選舉人人數為32萬9666人,依前開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人數應為3297人(計算式:32萬9666人× 1 %,小數以整數1 計算)。A25擔心罷免提議時間急迫,如使用定點擺攤蒐集提議人名冊之方式,恐難於短時間內蒐得足夠份數之提議人名冊,而A25身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1 組總幹事,有查詢、下載臺中市各區黨員資料之權限,亦可指示同有查詢、下載權限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會計A07替其查詢、下載臺中市各區黨員資料,遂擬使用抄寫國民黨黨員名冊之方式,大量抄寫、偽造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以通過前開罷免案之提議門檻,而於與顏文正開會之翌日,告知A26此情;A26聽聞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默許此抄寫方式。其等進而為下列之行為。
二、關於第一次送件之偽造行為(A25等34人)
㈠、A25於114 年1 月22日13時1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中市黨部退伍軍人組幹部公務群組」及「KMT 臺中市黨部一二三四業務群」等LINE群組傳送「<114.01.22一組通告> 奉主任委員指示明日(1/23;星期四)14:00假市黨部二樓召開「專案講席」(4 小時),市、區級同仁(含執行長、副執行長)準時參加,請隨身攜帶原子筆(藍、黑各一)、筆記簿;因故無法参加者需經主任委員准假。事出突然、任務需要,敬請共體時艱。」等訊息,使前開群組內成員均知悉此情。A25另指示不知情之A07,操作國民黨黨籍系統下載第一選區(清水區、梧棲區、大安區、大甲區、外埔區)及第七選區(大里區、太平區)之黨員名冊(前開黨員名冊包含黨員之組織番號〔為行政區之代碼〕、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A07依個別行政區下載完成後,再將檔案彙整、命名為「甲安埔」(內容為第一選區之黨員資料)及「太平大里」(內容為第七選區之黨員資料),復以LINE將前開2 個檔案傳送予A25,A25下載前開2 個檔案後加以過濾,刪除戶籍地址非位於第一選區、第七選區之黨員,再單面列印前開黨員名冊,作為114 年1 月23日抄寫提議人名冊依據之資料。嗣於114 年1 月23日14時許,A2
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C
1、C02、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2均依前開A25訊息之指示,至國民黨臺中市黨部2 樓會議室,出席由A25主持之會議,A25向與會人員說明罷免對象為蔡其昌、何欣純,並要求在場人依A25發放或放置在桌面之黨員名冊、空白之「臺中市第一選舉區(清水、梧棲、大
甲、大安、外埔)第十一屆立法委員蔡其昌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下稱蔡其昌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臺中市第七選舉區(大里、太平)第十一屆立法委員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下稱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大量將黨員資料抄寫至蔡其昌、何欣純罷免案之空白提議人名冊,A25、A26並提醒在場人書寫提議人名冊時應注意之事項,包含各欄位均須填寫、地址應載明「臺中市」、鄰里,勿抄寫年紀80歲以上之黨員、勿寫簡體字或塗改、須於黨員名冊上註記已抄寫之人以避免重複抄寫、須以黑筆、藍筆交替書寫等,又因選罷法第75條第1 項但書規定,立法委員就職未滿1 年者不得罷免,而自114 年2 月1 日起,第11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始滿
1 年,故A25決定在場人抄寫提議人名冊之日期須押在114年2 月1 日或2 日,以符合前揭選罷法規定。
㈡、A25等34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為求使蔡其昌、何欣純罷免案之提議人數得達法定門檻,竟意圖損害附表2-1、2-2、2-3 所示被偽造提議人之利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於114 年1 月23日14時許至同年1 月24日6 時許間之某時,各自以黑筆、藍筆交替接續偽造如附表1 「第一次送件偽造數量」欄所示份數之提議人名冊,並於該等提議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2-1 、2-2、2-3 (除附表2-1 編號109 、158 ;附表2-2 編號7 、11
5 、214 、591 、620 、1485、1917、1920;附表2-3 編號
192 、846 、1000部分外)所示被偽造提議人之署名(上開除外部分之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內未有偽造署名),完成後再統一將黨員名冊、提議人名冊交由A25保管(經A25等34人各自指認筆跡,其等共偽造蔡其昌罷免案1710份提議人名冊、何欣純罷免案2502份提議人名冊,共計4212〔計算式:1710+2502=4212〕份提議人名冊)。嗣A25於114年1 月24日6 時許,在前開LINE群組內傳送「感謝市區同仁齊心協力完成『專案講習』工作,昨日已將大家的工作『成果』向主任委員報告。主委對同仁的能力及合作精神讚譽有加。尤其部分退伍軍人組同仁,堅持到最後的精神。近期該項工作仍爲重點,市黨部麻煩大家的地方,請務必重視。齊心協力完成上級交付的任務。感謝。」等訊息,向前開到場並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人表示謝意。
㈢、A25、A26蒐集上開偽造之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後,於114 年1 月底、2 月6 日前某時,再指示A27、A31、A34、A35、B1、B03、C03、C09等人,至國民黨臺中市黨部2 樓會議室整理前開提議人名冊,其等共同將前開提議人名冊按照里別編排,若編排時發現有明顯同一人字跡連續出現時,再調換順序交錯置放,以避免遭查,並逐一蓋印蔡其昌罷免案領銜人A04(不知提議人名冊有偽造情事)、何欣純罷免案領銜人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最後進行編號、影印,依每個區裝訂成冊(期間約耗時3 日)。嗣A25、B03於114 年2 月6 日前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遞交蔡其昌罷免案之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1 份、提議人正、影本名冊各2644份,及何欣純罷免案之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1 份、提議人正、影本名冊各3706份,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提議人名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附表2-1、2-2、2-3所示被偽造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附表2-1、2-2、2-3所示被偽造人、被提議罷免者蔡其昌、何欣純,及中選會、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審核罷免提議案是否符合選罷法等規定之正確性。
三、關於補件階段之偽造行為(A25、A26、A27、B1)
㈠、A25等人於114 年2 月6 日遞交之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經中選會交付臺中市選委會進行查對,臺中市選委會再依選罷法第76條、第77條、第79條、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須知、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等規定函請相關單位並辦理查對後,認蔡其昌罷免案有提議人於提議前死亡、重複提議、具現役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未設籍於該選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等選罷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予刪除提議人名冊之情形者共470 份,刪除比例達17.78 %(計算式:470 / 2644),刪除後提議人名冊份數尚餘2174份(計算式:0000-000 =2174 ),距離通過罷免提議門檻尚需補件61份(計算式:0000-0000=61);而何欣純罷免案有前開選罷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予刪除提議人名冊之情形者共854 份,刪除比例達23.04 %(計算式:8
54 / 3706),刪除後提議人名冊份數尚餘2852份(計算式:0000-000 =2852),距離通過罷免提議門檻尚需補件445份(計算式:0000-0000=445 )。
㈡、A35、不知情之A04經中選會函知上情,其等再轉知A25,A25、A26為避免蔡其昌、何欣純罷免案提議失敗,遂於114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再度指示A27、B1共同抄寫、偽造前開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A25、A26、A27、B1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均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為求使蔡其昌、何欣純罷免案之提議人數得達法定門檻,竟另萌生損害附表3 所示被偽造提議人之利益之意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等犯意聯絡,由A25將A25等34人於114 年1 月23日用以抄寫並註記已抄寫部分之黨員名冊,以及空白之蔡其昌、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分別拿至A26、A27、B1之辦公座位,要求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其等各自偽造如附表1 「補件偽造數量」欄所示份數之提議人名冊,並於該等提議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附表3
所示被偽造提議人之署名,完成後再統一交由A25保管。總計其等共偽造蔡其昌罷免案提議人名冊10份、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36份,共計46份(計算式:10+36=46)提議人名冊。
㈢、A25蒐集上開偽造之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後,同前開第一次送件之方式整理提議人名冊,並逐一蓋印A04、A35(A04、A35均不知此部分提議人名冊有偽造情事)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再編號、影印、裝訂成冊。嗣A25、A
27、不知情之A35、B03於114 年3 月11日,前往中選會,共同遞交蔡其昌罷免案之提議人正、影本名冊各207 份,以及何欣純罷免案之提議人正、影本名冊各875 份,而行使A25、A26、A27、B1偽造之提議人名冊,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附表3 所示被偽造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附表3 所示被偽造人、被提議罷免者蔡其昌、何欣純,以及中選會、臺中市選委會就審核罷免提議案是否符合選罷法等規定之正確性。
㈣、A25、B03、A27、A35於114 年3 月11日遞交補件之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經中選會交付臺中市選委會進行查對,臺中市選委會再依選罷法等規定函請相關單位並辦理查對後,認蔡其昌罷免案有選罷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予刪除提議人名冊之情形者共21份,刪除比例達10.14 %(計算式:21/ 207 ),刪除前開份數再加計第一次送件未予刪除之份數共2360份(計算式:2174+207 -21=2360);而何欣純罷免案有選罷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應予刪除提議人名冊之情形者共214 份,刪除比例達24.46 %(計算式:214 / 875 ),刪除前開份數再加計第一次送件未予刪除之份數共3513份(計算式:2852+875 -
214 =3513),是A25等人以上揭方式,使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之提議人數形式均達法定門檻(蔡其昌罷免案:2235人;何欣純罷免案:3297人,計算方式如前述)。惟若扣除A25等人第一次遞交提議人名冊時偽造之蔡其昌罷免案1710份提議人名冊、何欣純罷免案2502份提議人名冊,以及遞交補件之提議人名冊時偽造之蔡其昌罷免案10份提議人名冊、何欣純罷免案36份提議人名冊,蔡其昌罷免案僅剩640份(計算式:0000-0000-00=640 )提議人名冊、何欣純罷免案僅剩975 份(計算式:0000-0000-00=975 )提議人名冊,均未達法定門檻,是A25等人所為,已使不應通過提議之前開罷免案,形式上通過中選會、臺中市選委會對於罷免提議案之審查,確已生損害於附表2 、3 所示被偽造人、被提議罷免者蔡其昌、何欣純,及中選會、臺中市選委會審核罷免提議案是否符合選罷法等規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本案被告A25等34人(下稱A25等3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A25等34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A25、A26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B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A
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B1、B02、B04、B05、B06、B07、B08、B09、B10、C1、C02、C
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2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坦認不諱(A25部分見選偵12卷一第195 頁、選偵12卷四第57至79頁、選偵12卷四第225 至229 、330 頁、本院訴卷㈠第548 至549 頁、本院訴㈡卷第211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4頁;A26部分見選偵12卷四第331 至338 、352 頁、本院訴卷㈠第549 頁、本院訴㈡卷第211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4頁;B03部分見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27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25至33、141 至143 頁、本院訴㈡卷第212頁、本院訴㈢卷第3
1、65頁;A28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271 至278 、333 至335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29部分見選偵17卷二第127 至134 、203 至211 、223 至22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30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165 至172 、239 至247 、25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 、65頁;A31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227 至241 、259 至267 、269 頁、選偵12卷五第471 至
475 、565 至571 、573 至57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32部分見選偵17卷二第243 至251、273 至283 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33部分見選偵12卷五第215 至221 、281 至291 、293
、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34部分見選偵12卷一第269 至287 、347 至355 、365 頁、選偵12卷五第3 至8 、83至87 、97、99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35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81至104 、123至135 、139 頁、選偵12卷五第309 至314 、387 至391、393 至39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A36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529 至536 、627 至633 、641
頁、本院訴㈡卷第212 至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B1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359 至366 、499 至507 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B02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315 至324 、343 至351 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B04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155 至165 、27
7 至28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 、65頁;B05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469 至476 、545 至551 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頁;B06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515 至523 、641 至647 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5至66頁;B07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333 至
340 、437 至44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B08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39至46、161 至173 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B09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15至26 、67至73、77頁、本院訴㈡卷第213 至21
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B10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17至
24、53至63、71至73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
31、66頁;C1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327 至335 、475 至485、493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2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199 至206 、307 至311 、31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3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91至100 、191 、201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4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215 至22
5 、341 、35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5部分見選偵17卷二第9 至17、107 至111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6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371 至382 、477 至485 、497 頁、本院訴㈡卷第21
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7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29至
38、123 至131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8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221 至228 、293 至301 、3
09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09部分見選偵12卷一第399 至416 、439 至444 、447 至455 頁、選偵12卷五115 至121 、179 至195 、203 頁、本院訴㈡卷第214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10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87至94、185 至19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5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11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369 至378 、465 至4
73 頁、本院訴㈡卷第215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6頁;C12部分見選偵28卷第9 至16、97至105 頁、本院訴㈡卷第215 頁、本院訴㈢卷第31、6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C1、C02、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2於偵查中(A25部分見選偵12卷一第195 至199 頁、選偵12卷四第104 至114 頁;A26部分見選偵12卷一第99至107頁、選偵12卷四第176 至186 、349 至352 頁;A27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143 至147 頁;A28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337至345 頁;A29部分見選偵17卷二第213 至225 頁;A30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249 至255 頁;A31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267
至269 頁、選偵12卷五第571 至575 頁;A32部分見選偵17卷二第283 至287 頁;A33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59至63頁、選偵12卷五第291 至293 頁;A34部分見選偵12卷一第357至365 頁、選偵12卷五第87至95頁;A35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137 至139 頁、選偵12卷五第391 至393 頁;A36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635 至641 頁;B1部分見選偵18卷一第507 至
513 頁;B02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351 至357 頁;B03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205 至209 頁、選偵12卷五第451 至457 頁;B04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287至291 頁;B05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551 至553 頁;B06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649 頁;B07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447 至453 頁;B08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1
73 至183 頁;B09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75頁;B10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63至71頁;C1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485 至493 頁;C02部分見選偵17卷一第313 至315 頁;C03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193 至201 頁;C04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343至355 頁;C05部分見選偵17卷二第111 至113 頁;C06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485 至497 頁;C07部分見選偵25卷一第131 至139頁;C08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301 至309 頁;C09部分見選偵12卷一第455 至459 頁、選偵12卷五第197 至203 頁;C10部分見選偵18卷二第195 至203 頁;C11部分見選偵25卷二第475 至481 頁;C12部分見選偵28卷第105 至111 頁),及證人A04、A07、A8、A09、陳柏諺、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原名楊家惠)、A22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A11於偵查中證述證述明確(A04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289 至299 、315 至324 頁;A07部分見選偵12卷五第587 至595 、605 至617 頁;A8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391 至398 、405 至408 頁;A09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361
至367 、381 至387 頁;陳柏諺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329至332 、339 至341 頁;A12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31至34、41至43頁;A13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123 至126 、129 至131頁;A14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137 至140 、143 至147 頁;A15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47至50、55至57頁;A16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3 至6 、11至13頁;A17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109 至
112 、115 至119 頁;A18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75至78 、83至85頁;A19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17至20、25至27頁、A20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93至96、101 至105 頁;A21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151 至154 、157 至161 頁;A22部分見選偵12卷六第61至64、69至71頁、A11部分見選偵12卷二第347 至351頁),復有:⒈中選會114 年4 月11日中選務字第1140021808號函及檢附委託書、2 次送件收據影本、中選會114 年4月10日中選務字第1140021771號函及檢附委託書、2 次送件收據影本、蔡其昌、何欣純罷免案兩次送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選偵12卷三第9 至28頁);⒉【蔡其昌罷免案部分(選偵12卷三第29至88頁)】:臺中市選委會114 年2 月25日中市選一字第1143150045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影本、臺中市選委會
114 年3 月20日中市選一字第1143150079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影本、蔡其昌罷免案提議前死亡者基資查詢結果、臺中市選委會
114 年4 月2 日中市選一字第1143150088號函影本及檢附之蔡其昌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正本;⒊【何欣純罷免案部分(選偵12卷三第89至168 頁)】:臺中市選委會114年2 月25日中市選一字第1143150047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影本、臺中市選委會
114 年3 月20日中市選一字第1143150080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影本、何欣純罷免案提議前死亡者基資查詢結果、臺中市選委會
114 年4 月2 日中市選一字第1143150089號函影本及檢附之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正本;⒋提議人名冊筆跡雷同整理資料及相關提議人名冊翻拍照片(選偵12卷三第173 至490頁)、⒌A34筆跡雷同整理資料、初診掛號申請單及相關提議人名冊(選偵12卷三第497 至504 頁);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選偵12卷四第359 至469 頁);⒎A33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選偵12卷二第35至43頁);⒏【偽造提議人名冊一覽表及提議人名冊翻拍照片影本】:⑴第一次送件之A27偽造部分(選偵18卷一第37至115 、125 至1
28 頁)、⑵第一次送件之A28偽造部分(選偵18卷一第285至330 頁)、⑶第一次送件之A29偽造部分(選偵17卷二第13
5 至194 頁)、⑷第一次送件之A30偽造部分(選偵18卷一第
179 至231 頁)、⑸第一次送件之A31偽造部分(選偵12卷五第479 至561 頁)、⑹第一次送件之A32偽造部分(選偵17卷二第257 至265 頁)、⑺第一次送件之A33偽造部分(選偵12卷五第225 至278 頁)、⑻第一次送件之A26偽造部分(選偵12卷四第195 至199 頁)、⑼第一次送件之A34偽造部分(選偵12卷五第11至74頁)、⑽第一次送件之A35偽造部分(選偵12卷五第317 至382 頁)、⑾第一次送件之A36偽造部分(選偵18卷一第549 至622 頁)、⑿第一次送件之B1偽造部分(選偵18卷一第369 至481 頁)、⒀第一次送件之B02偽造部分(選偵25卷一第327 至336 頁)、⒁第一次送件之B03偽造部分(選偵12卷五第421 至426 頁)、⒂第一次送件之B04偽造部分(選偵25卷一第169 至246 、299 至302 頁)、⒃第一次送件之B05偽造部分(選偵17卷一第479 至534 、539 至5
41 頁)、⒄第一次送件之B06偽造部分(選偵25卷一第527至633 頁)、⒅第一次送件之B07偽造部分(選偵17卷一第34
1 至409 頁)、⒆第一次送件之B08偽造部分(選偵17卷一第53至158 頁)、⒇第一次送件之B09偽造部分(選偵25卷二第33至63頁)、第一次送件之B10偽造部分(選偵18卷二第33至49頁)、第一次送件之C1偽造部分(選偵18卷二第343至471 頁)、第一次送件之C02偽造部分(選偵17卷一第21
3 至304 頁)、第一次送件之A25偽造部分(選偵12卷四第
235 至302 、311 至313 頁)、第一次送件之C03偽造部分(選偵25卷二第109 至188 頁)、第一次送件之C04偽造部分(選偵25卷二第229 至334 頁)、第一次送件之C05偽造部分(選偵17卷二第37至104 頁)、第一次送件之C06偽造部分(選偵25卷一第391 至470 頁)、第一次送件之C07偽造部分(選偵25卷一第41至116 頁)、第一次送件之C08偽造部分(選偵18卷二第231 至286 頁)、第一次送件之C09偽造部分(選偵12卷五第133 至171 、211 至212 頁)、第一次送件之C10偽造部分(選偵18卷二第97至174 、179至182 頁)、第一次送件之C11偽造部分(選偵25卷二第38
1 至457 頁)、第一次送件之C12偽造部分(選偵28卷第17至89、117 至120 頁)、補件之A26偽造部分(選偵12卷四第200 至204 頁)、補件之B1偽造部分(選偵18卷一第483
至489 頁)、補件之A25偽造部分(選偵12卷四第303 至3
10 、315 至316 頁)、補件之A27偽造部分(選偵18卷一第117 至120 、128 頁);⒐【指認在場人員名單表】:⑴A25(選偵12卷四第327 頁)、⑵A26(選偵12卷四第357 頁)、⑶A27(選偵18卷一第155 頁)、⑷A28(選偵18卷一第349頁)、⑸A29(選偵17卷二第233 頁)、⑹A30(選偵18卷一第
261 頁)、⑺A31(選偵12卷五第581頁)、⑻A32(選偵17卷二第295 頁)、⑼A33(選偵12卷五第303 頁)、⑽A34(選偵12卷五第105 頁)、⑾A35(選偵12卷五第401 頁)、⑿A36(選偵18卷一第647 頁)、⒀B1(選偵18卷一第519 頁)、⒁B02(選偵25卷一第361 頁)、⒂B03(選偵12卷五第463 頁)、⒃B04(選偵25卷一第297 頁)、⒄B05(選偵17卷一第559頁)、⒅B06(選偵25卷一第655 頁)、⒆B07(選偵17卷一第
459 頁)、⒇B08(選偵17卷一第189 頁)、B09(選偵25卷二第81頁)、B10(選偵18卷二第77頁)、C1(選偵18卷二第499 頁)、C02(選偵17卷一第323 頁)、C03(選偵25卷二第205 頁)、C04(選偵25卷二第359 頁)、C05(選偵17卷二第117 頁)、C06(選偵25卷一第505 頁)、C07(選偵25卷一第145 頁)、C08(選偵18卷二第317 頁)、C09(選偵12卷五第213 頁)、C10(選偵18卷二第211頁)、C11(選偵25卷二第487 頁)、C12(選偵28卷第11
5 頁)、A07(選偵12卷五第621 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A25等3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A25等3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抄寫偽造附表2-1 、2-2 、2-3 所示被偽造人個人資料至提議人名冊,再由A25、B03於114 年2 月6 日向中選會遞交;及A25、A26、A27、B1如犯罪事欄所示抄寫偽造附表3 所示被偽造人個人資料至提議人名冊,復由A25、A27、對此部分偽造情事不知情之A35、B03向中選會遞交,對於前揭被偽造人之隱私均有負面影響,自足生損害之。
三、另按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偽、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就偽、變造私文書而論,乃因私文書之偽、變造往往係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準備,偽、變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險性,單以偽、變造私文書之客觀存在尚有不明,惟與行為人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後始能確定,不問其行使目的係用以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等,倘足使他人誤信其內容,以致作出具有法律上意義之舉止,則均得評價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危險性並於實際行使時實現(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參照)。查A25、B03、A27、A35於114 年3 月11日遞交補件之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經中選會交付臺中市選委會進行查對,臺中市選委會再依選罷法等規定函請相關單位並辦理查對後,認蔡其昌罷免案有選罷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予刪除提議人名冊之情形者共21份,刪除比例達10.14 %(計算式:21/ 207 ),刪除前開份數再加計第一次送件未予刪除之份數共2360份(計算式:2174+207 -21=2360);而何欣純罷免案有選罷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應予刪除提議人名冊之情形者共214 份,刪除比例達24.46 %(計算式:214 / 875 ),刪除前開份數再加計第一次送件未予刪除之份數共3513份(計算式:2852+875 -214 =3513),是A25等人以上揭方式,使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之提議人數形式均達法定門檻(蔡其昌罷免案:2235人;何欣純罷免案:3297人)。惟若扣除A25等人第一次遞交提議人名冊時偽造之蔡其昌罷免案1710份提議人名冊、何欣純罷免案2502份提議人名冊,以及遞交補件之提議人名冊時偽造之蔡其昌罷免案10份提議人名冊、何欣純罷免案36份提議人名冊,蔡其昌罷免案僅剩640 份(計算式:0000-0000-00=640
)提議人名冊、何欣純罷免案僅剩975 份(計算式:0000-0000-00=975 )提議人名冊,均未達法定門檻,是A25等34人所為,已使不應通過提議之前開罷免案,形式上通過中選會、臺中市選委會對於罷免提議案之審查,確已生損害於被偽造人、被提議罷免者蔡其昌、何欣純,及中選會、臺中市選委會審核罷免提議案是否符合選罷法等規定之正確性。
四、本件事證明確,A25等34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量刑
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犯罪事實欄所示A25等34人之犯行,不適用113 年12月20日修正、114 年2
月18日公布增訂之選罷法第98之2 條:「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僅犯罪事實欄所示A25、A26、A27、B1之犯行部分適用上開規定。至於A25之辯護人主張上揭選罷法規定有違憲之虞等語(本院訴卷㈡第257 頁、本院訴卷㈢第32頁),審酌其雖有此主張但無具體理由,且上開規定係現尚有效施行之法律,當不容恣意主張有抵觸憲法之虞。上開規定應予適用,而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二、罪名:
㈠、A25等3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1 罪)。
㈡、A25、A26、A27、B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⑶選罷法第98條之2 之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假冒提議罪(各
1 罪)。
㈢、A25等3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名(除附表2-1 編號109
、158 ;附表2-2 編號7 、115 、214 、591 、620 、148
5、1917、1920;附表2-3 編號192 、846 、1000部分因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內未有偽造署名而排除在此之外),及A25、A26、A27、B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A25等34人就抄寫偽造下列備註欄所示提議前已死亡者之署名於提議人名冊:抄寫者 備註 A33 附表2-1 編號25所示之人 A27 附表2-1 編號101 、183 、188 、235 、243 所示之人 A29 附表2-1 編號394 、396 、412 、413 、452 所示之人 A30 附表2-1 編號515 A31 附表2-1 編號571 、580 、585 、590 、607 、638 、673 、692 、700 所示之人 A32 附表2-1 編號711 、713 所示之人 A36 附表2-2 編號276 、321 所示之人 B1 附表2-2 編號412 、436 、445 、564 、573 、618 所示之人 B04 附表2-2 編號670 、683 、711 、737 、739 、791 所示之人 B06 附表2-2 編號918 、933 、947 、977 、981 、991 、1100所示之人 B07 附表2-2 編號1176、1230所示之人 B08 附表2-2 編號1245、1324、1342、1359、1401所示之人 C1 附表2-2 編號1602、1611、1622、1656、1750、1769所示之人 C02 附表2-2 編號1862、1895所示之人 C03 附表2-3 編號177 、187 、212 所示之人 C05 附表2-3 編號548 、558 、559 、575 所示之人 C06 附表2-3 編號622 、659 、682 、687 、710 、737 、739 、740 、741 、755 、769 、770 所示之人 C07 附表2-3 編號837 所示之人 C08 附表2-3 編號924 、964 、969 、973 、992 、1017所示之人 C09 附表2-3 編號1048所示之人 C10 附表2-3 編號1114、1124、1141、1155、1163、1207、1225所示之人 C11 附表2-3 編號1260、1267所示之人 C12 附表2-3 編號1447、1493、1499、1510、1511、1534所示之人
部分均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 個要件,始足當之:⒈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⒉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如遺傳基因等;⒊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查前揭備註欄所示之人既於提議前死亡,而本案經上開抄寫偽造者所非法利用之內容為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與「遺傳基因」無涉,實不能認前揭備註欄所示之人之個資有何遭非法利用致其等人格權受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A25等34人就其等遂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相互間均有認識,堪認其等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A25、A26、A27、B1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相互間均有認識,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假冒提議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A25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利用不知情之A07取得國民黨黨籍系統第一選區及第七選區之黨員名冊,遂行該部分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⒈A25等3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及⒉A25、A26、A27、B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以數個階段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⒈A25等3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及⒉A25、A26、A27、B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
七、數罪併罰:A25、A26、A27、B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25: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1 組總幹事,亦為蔡其昌、何欣純罷免案之罷免事務總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卻為能短期內蒐得足夠份數之提議人名冊,以達到罷免案提議門檻,竟指示不知情之A07查詢、下載黨員名冊,供其等大量抄寫偽造至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之空白提議人名冊(A25亦有參與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行為),復與A26在場提醒抄寫時應注意事項,於完成後又與A26指示A27等人整理編排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再與B03前往中選會遞交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等(第一次送件階段),另與A26指示A27、B1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A25亦有參與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行為),再逐一鈐蓋不知情之A04、A35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後,與A27等人向中選會遞交(補件階段),而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23
3 至255 、495 頁、本院訴㈢卷第20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203 至204 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其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26: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書記長,負責管理國民黨中市黨部各組內、外部事務,並協助A25推動罷免事務,聽聞A25關於抄寫偽造本件蔡其昌罷免案、何欣純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以通過提議門檻之建議,竟未加以反對而默許此不當捷徑,容任A25指示不知情之A07查詢、下載黨員名冊,供其等大量抄寫偽造至本件罷免案之空白提議人名冊(A26亦有參與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行為),復與A25在場提醒抄寫時應注意事項,於完成後又與A25指示A27等人編排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另與A25指示A27、B1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補件階段;A26亦有參與抄寫),而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本院訴㈢卷第163 至181 、209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97至102 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163 至181 、207 、211頁)、A26陳報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訴㈢卷第97至102 、105 至161 頁),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其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27: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黨工,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再依A25、A26之指示整理編排前開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另依A25、A26之指示再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又與A25等人向中選會遞交(補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其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28: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 區(東勢區、新社區、和平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
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29: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 區(豐原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
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30: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3 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31: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6 區(大里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再依A25、A26之指示整理編排前開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32: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6 區(大里區、霧峰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15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33: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7 區(太平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
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
87、207 、21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34: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2 組總幹事,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再依A25、A26之指示整理編排前開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
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35: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9 區(東區、南區)黨部小組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再依A25、A26之指示整理編排前開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
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A36: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4 組視導,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1: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4 組秘書,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於完成後又依A25、A26之指示編排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另依A25(不知情)、A26之指示再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補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其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得易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2: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專員,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
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
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3: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7 區(太平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再依A25、A26之指示整理編排前開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4: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8 區(中區、西區)、第9 區(東區、南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6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5: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8 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7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6: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0區(南屯區、西屯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
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8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7: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0區(西屯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9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8: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0區(西屯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0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09: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1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B10: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1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
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1: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1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2: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11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3: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3 組總幹事,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再依A25、A26之指示整理編排前開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
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4: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4 組總幹事,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6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5: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1 區(后里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8至79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
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7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6: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1 區(豐原區、石岡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
、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8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7: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2 區(神岡區、潭子區、大雅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15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9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8: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2 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30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09: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3 區(大甲區、大安區、外埔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再依A2
5、A26之指示整理編排前開提議人名冊,逐一鈐蓋A04(不知情)、A35之印章於提議人名冊並裝訂成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 、207 、21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3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10: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第4 區(清水區、梧棲區、沙鹿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空白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3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11: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5 區(龍井區、大肚區、烏日區)黨部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 、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3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C12:⒈行為時為國民黨臺中市第5 區黨部副執行長,依A25之指示及在場A25、A26之提醒,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第一次送件階段),循此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使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亦使憲法、選罷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訴㈡卷第495 頁)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偽造提議人名冊之數量)、情節、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刑事前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中選會、部分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㈡卷第497
、501 至504 頁、本院訴㈢卷第71、83至87、207 、211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褫奪公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條規定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
㈠、A25、A26、A27、B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選罷法第98條之2 之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假冒提議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2頁),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㈡、至於A25等3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涉並非選罷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⒈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B02、B03、B04、B05、B07、B09、B10、C02、C03、C05、C06、C07、C08、C09、C10、C11、C12均非經本院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⒉A25、A26、B1、B06、B08、C1、C04雖經本院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訴㈢卷第72頁),認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十、緩刑之說明
㈠、除B07、C04外之本案A25等32人部分:⒈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B1、B02、B03、B04、B05、B06、B08、B09、B10、C1、C03、C05、C06、C07、C08、C09、C10、C11、C12;另C02於97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訴㈠卷第92至94頁、本院訴㈢卷第72頁),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⒉惟為使上揭A25等3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知所
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考量前開A25等32人之年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及其等之涉案情節,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復考量其等所為有損民主政治之端正,為期其等能奉公守法、善盡職責,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守法自持,希冀其等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是前開A25、A26、A27、B1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㈡、B07、C04部分: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 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 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故該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惟非謂前宣告刑尚未確定者,均應宣告緩刑,仍依視具體情節決定。經查:
⒈B07目前有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
其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並非偶一誤觸法網,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⒉C04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5
年2 月2 日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無確定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參照),而可認符合緩刑前提要件。但依據C04另案經追訴之情狀,併同本件犯罪之類型屬漠視個人資料之主體性之類型,足見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行為亦非偶發,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⑴附表4 編號A-4 、D-1 、D-2 、⑵附表4 編號A-3 、⑶附表4 編號F-1 、⑷附表4 編號G-1 、⑸附表4 編號H-1 所示之物,分別為A25、A26、A35、A33、A34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卷㈢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C07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訴卷㈢第49頁),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內如附表2-1 、2-2 、2-3所示偽造之提議人署名(扣除附表2-1 編號109 、158 ;附表2-2 編號7 、115 、214 、591 、620 、1485、1917、1920;附表2-3 編號192 、846 、1000共13枚署名後,餘共署名4245枚〔計算式:718 +1945+1549+46-13=4245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提議人名冊因已據A25等人持以行使而向中選會提出,自非A25等人所有,是不就本案提議人名冊為沒收之宣告。
二、關於其餘扣案物,或未見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與A25等34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郭逵、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