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珠慧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領有地政士執照,為大台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02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委託A06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下稱甲房地),A06因而取得A02之甲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詎A06取得上開物品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A02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1月5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盜蓋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盜蓋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A02印文共12枚,用以表示A02同意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為不知情之賴怡君所有,復指示賴怡君將上揭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A02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揭所有權移轉設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A02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A06旋於同日某時,先將甲房地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柯倩如,再於109年3月16日,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460萬元,遂指使賴怡君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包錫江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復於109年5月12日為向牟幸枝借款60萬元而將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牟幸枝,嗣A02察覺有異,A06始於109年8月24日將甲房地移轉登記予A02所有(此部分屬A06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之處分行為,不另論罪)。A06明知A02並未向洪盛雄借款,亦未經A02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2盜蓋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盜蓋如附表二編號2盜蓋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A02印文共5枚,用以表示A02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洪盛雄,復將上揭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A02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揭所有權移轉設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A02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A02之婆婆A05欲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A02,故委託A0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05及A02均因而交付乙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印章等物給A06。詎:
㈠A06取得上開物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至A02後,明知A02並未向
洪盛雄借款,亦未經A02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3盜蓋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盜蓋如附表二編號3盜蓋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A02印文共8枚,用以表示A02將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洪盛雄,復將上揭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A02有前揭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揭所有權移轉設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A02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A06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洪盛雄後,洪盛雄即於109年10月21日
匯款312萬元至A02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6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賴怡君於同日某時,先冒用A02名義,盜用A02之印章,在提款金額分別為310萬元及2萬2,000元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各盜蓋「A02」印文各1枚後,連同A0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完成上述提款作業。A06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後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賴怡君將前開提領之310萬元用以購買抬頭指名A05,票面金額31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後再於該本行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A05」之印文1枚後轉讓予A06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5。
㈢A06明知A02並未向洪盛雄借款,亦未經A02同意或授權,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4盜蓋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盜蓋如附表二編號4盜蓋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A02印文共7枚,用以表示A02將乙房地設定予洪盛雄之擔保債權金額從350萬元提升至500萬元之抵押權,復將上揭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A02有提高設定前揭之抵押權擔保額度之真意,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揭所有權移轉設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A02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A06於110年9月16日某時,將乙房地原設定予洪盛雄擔保債權
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傑文後,明知A02並未向王傑文借款,亦未經A02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5盜蓋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盜蓋如附表二編號5盜蓋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A02印文共8枚,用以表示A02將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提升為650萬元,復將上揭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A02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揭所有權移轉設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A02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A06明知A02未曾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15日及110年10月1日某時,分別於發票人欄偽造A02之簽名各1枚、印文各2枚及1枚,簽發發票人為A02,票面金額分別500萬元(票據號碼770988號)、150萬元(票據號碼030756號)之本票各1紙交給王傑文作為擔保以行使,足生損害於A02及王傑文。
嗣王傑文未獲清償,先對A02發存證信函,復向法院聲請拍賣乙房地,A02始知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7頁;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5至121、189-192頁、偵卷第555-559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洪盛雄及王傑文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5-172頁、偵卷第556-559、665-67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怡君及包錫江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5-172頁、偵卷第259-26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被告於其以A05名義購買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後,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A05印文1枚而行使之部分,漏未敘明該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260頁),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A05之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㈣、㈤部分,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
前開所載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二、㈠、㈡、㈢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㈣、㈤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㈤被告所為本案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1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部分,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王傑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585、586頁),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由此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其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無論以法定最輕有期徒刑2月仍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爰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受告訴人、被
害人A05委託處理甲、乙房地之買賣、轉讓事務,竟逾越授權,逕自將甲、乙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進而向他人借款週轉,並偽造有價證券以為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A05、王傑文及地政機關就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A05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276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前段部分,被告先代為清償告訴人
原以甲房地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之214萬7,310元後,始再以甲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及牟幸枝借款460萬元、60萬元,嗣後告訴人、被告分別清償前揭借款(告訴人清償其中向臺灣銀行貸款之417萬6,801元)後,始塗銷甲房地上之抵押權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6-120頁),並有甲房地地籍異動所引可證(見他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告訴人代其清償之417萬6,801元,經扣除被告代清償告訴人原先貸款214萬7,310元之部分,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02萬9,491元。至被告主張另案被告賴怡君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5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然50萬元尚非被告所給付,與沒收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有違,自不得扣除而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係以乙
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害人洪盛雄借款312萬、150萬元,嗣後再將前揭抵押權移轉予被害人王傑文借款650萬元以清償其對被害人洪盛雄前揭借款,被告爾後因本案犯行及尚未清償前揭650萬借款,而與被害人王傑文簽訂和解書並當場交付20萬元,暨被告女兒鄒侑真為其母自113年9月起,每月清償被害人王傑文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被害人洪盛雄、王傑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8-170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85、58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50萬元扣除已給付被害人王傑文之38萬元(計算至115年2月),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12萬元。
⒊基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814萬9,491元,未據扣案,爰依
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傑文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其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日後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㈣㈤ A06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盜蓋之文件名稱 盜蓋之內容及數量 1 108年11月5日山興登字第04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15-23頁、偵卷第83-85、89-91、95-9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簽章欄之「A02」印文1枚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住所欄之之「A02」印文1枚 5.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建物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2 110年10月19日雅興登字第007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61-6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3 109年10月15日正興登字第037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147、148、151、152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簽章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之之「A02」印文1枚 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A02」印文1枚 4.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5.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4 110年9月15日興普登字第157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交查卷第65-6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姓名或名稱欄之「A02」印文1枚 4.住所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2.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3.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5 110年9月28日山興登字第053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601-60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簽章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住所欄之「A02」印文1枚 5.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本票 發票日110年9月15日 票據號碼770988號 金額500萬元 (見他卷第107頁) 發票人欄之「A02」簽名1枚 2 本票 發票日110年10月1日 票據號碼030756號 金額150萬元 (見他卷第105頁) 發票人欄之「A02」簽名1枚附件:
(一)111年度他字第9351號卷(他卷)
1.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山興登字第47130號所附108年11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他卷第15至37頁)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他卷第39至45頁)
3.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雅興登字第3800號所附109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他卷第47至60頁)
4.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雅興登字第7070號所附110年10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他卷第61至70頁)
5.被告A06之承諾書(他卷第71至73頁)
6.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裁定影本(他卷第75至77頁)
7.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正興登字第37110號所附109年10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影本(他卷第79至94頁)
8.告訴人A0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内頁影本(他卷第95頁)
9.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他卷第97頁)
10.臺灣銀行取款條及支票影本(抬頭A05,面額新台幣310萬元
,票號:FA0000000)(他卷第99至101頁)
11.另案被告王傑文之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000191號存證信函
及偽造告訴人A02簽名、印文所簽發之本票2張(他卷第103至10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1854號卷(偵卷)
1.告訴人A02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影本(偵卷第65至66頁)
2.另案被告賴怡君之台灣銀行申請單影本(偵卷第67至69頁)
3.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面額310萬元,票號FA0000000)(偵卷第71頁)
4.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資料
(1)108年山興登字第47130號108年11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83至107頁)
(2)108年山興登字第47140號108年11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09至121頁)
5.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資料
(1)109年正興登字第7810號109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27至139頁)
(2)109年正興登字第7820號109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41至146頁)
(3)109年正興登字第37110號109年10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47至155頁)
6.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資料
(1)109雅興登字第2020號109年5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61至168頁)
(2)109雅興登字第3800號109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69至184頁)
7.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偵卷第235至239頁)
8.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後附起訴書(偵卷第241至249頁)
9.告訴人A02與被告A06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9至279頁)
10.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影本(偵卷
第453至458頁)
11.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7月12日函檢送資料
(1)本案甲房地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偵卷第487至497頁)
(2)本案乙房地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偵卷第499至506頁)
(3)本案甲房地及乙房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偵卷第507至523頁)
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偵卷第56
9至571頁)
13.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於113年10月23日之和解筆錄及被告等人間之協議書内容影本(偵卷第577至588頁)
14.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114年2月6日函檢送110年山興登字53020
號110年9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599至614頁)
15.被害人A05、洪盛雄間借款契約書影本(偵卷第653至654頁)
16.借款之匯款單影本(偵卷第655頁)
17.被告A06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四紙(偵卷第659至663頁)
18.被害人洪盛雄偵訊時提出之支票影本(偵卷第675至67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360號卷(交查卷)
1.大台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交查卷第47頁)
2.被告A06之三親等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交查卷第57頁)
3.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檢送資料
(1)110年興普登字第157120號110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交查卷第65至73頁)
(2)110年興普登字第160750號110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證字號0000000)、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交查卷第75至83頁)
(3)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影本(交查卷第85至102頁)
4.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交查卷第105至115頁)
(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卷(本院卷)
1.另案被告包錫江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2.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40011570號函檢送103普登字第354870號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3.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14年10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12852號函檢送109年正興登字第1439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89至195頁)